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3號
TNDM,105,易,28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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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52
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謝麗琴陳璟睿、黃麗文母子為鄰居,因黃麗文開設美 髮店顧客所騎機車常佔用謝麗琴住處前騎樓,雙方素有不睦 。謝麗琴因其大陸遠房親戚過世,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號住處騎樓與黃麗文住處即同路249 號中間之牆 柱上張貼「喪中」字條。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3日17時 30分許,黃麗文之子陳璟睿在前開牆柱前觀看謝麗琴前所張 貼之「喪中」字條,謝麗琴發現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先持掃把毆打陳璟睿之右手臂,致陳璟睿受有右前臂挫 傷之傷害。黃麗文見狀即上前阻擋謝麗琴謝麗琴基於同一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右手持掃把,左手徒手掐住黃麗文頸 部的後方,黃麗文頭部因而後仰。黃麗文隨即亦兩手抓住謝 麗琴頭髮,兩人發生拉扯。謝麗琴上開傷害行為致黃麗文則 受有頸部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璟睿、黃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告訴人陳璟睿、黃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又現場監視器及陳璟睿手機之錄影光碟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4 條之規定進行勘驗,本院將勘 驗光碟所得結果以文字記載而成之勘驗筆錄,依法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璟睿、黃麗文發生爭執, 並與黃麗文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傷害其二人,辯稱:當天 伊沒有打告訴人,是黃麗文過來我家掐我脖子,導致我後退 ,我才抵抗(審易卷第13頁反面);他們二人傷勢不知道是 誰弄的,怎麼可以說是我弄的?不是我弄的,我沒有就是沒 有(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經查:



㈠被告因其大陸遠房親戚過世,遂在其與黃麗文住處中間牆柱 上張貼「喪中」字條,業據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明確(交查 卷第8 頁反面、審易卷第15頁、易字卷第23頁)。嗣陳璟睿 於上開時地,站在上開「喪中」字條前,被告誤會陳璟睿欲 撕其所張貼「喪中」字條,隨即自家中手持掃把衝出,並手 持掃把朝陳璟睿揮去,陳璟睿後退,並左手持手機對著被告 方向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易 字卷第21頁,勘驗筆錄畫面時間17:20:18至17:20:19),核 與陳璟睿之指訴相合(核交卷第16頁反面),亦與黃麗文所 述陳璟睿受傷經過相符(同卷第24頁反面),並有陳璟睿在 警局所拍照片二幀卷附可參(警卷第24頁)。被告雖否認傷 害陳璟睿,惟在監視器錄存影像中,被告確實有手持掃把朝 陳璟睿揮去的動作,被告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云云,即屬無 據。況陳璟睿確有於本件案發當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證 明其受有右前臂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0頁)及於 案發翌日去警局報案時,在警局拍攝右前臂挫傷之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傷害陳璟睿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辯稱未動手打 陳璟睿云云,與客觀事證不合,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㈡黃麗文見其子陳璟睿遭被告持掃把攻擊,隨即衝向被告,先 抓住被告手中之掃把進行拉扯,被告隨即以左手掐緊黃麗文 脖子後方,黃麗文在雙方拉扯時以左手抓住被告頭髮。接著 被告將持掃把的右手也放到黃麗文左肩上,並加大力道,致 黃麗文頭往後仰,黃麗文則改以雙手抓住被告頭髮,雙方僵 持一陣子後,黃麗文指著陳璟睿右手痕跡指責被告欺負其兒 子,被告則仍抓著黃麗文衣領說我這邊是251 號,之後陳璟 睿稱要報警,並要偕其母黃麗文去驗傷,被告才放開黃麗文 之衣領。上開被告與黃麗文衝突經過,業經本院勘驗陳璟睿 手機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 22頁)。被告與黃麗文既有互相拉扯之畫面,黃麗文指稱遭 被告掐著脖子不放(核交卷第24頁反面),並因此受有頸部 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9 頁 )及照片3 幀(警卷第22頁、第23頁)為據,即屬合理可信 ,自可採憑。被告辯稱伊未打告訴人黃麗文,與上開事證不 合,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陳璟睿、黃麗文二人事證明確,其所辯 均與事證相違,難以探信。被告傷害犯行,實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持掃 把雖先後攻擊陳璟睿、黃麗文母子二人,惟其係出於一個排 除所貼字條遭人撕毀之意思,且傷害二人時,掃把均未離身



,堪認係出於一個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懷疑所貼「喪中 」字條遭陳璟睿撕毀即手持掃把對告訴人母子動手,惟其手 段僅限於揮打及拉扯,告訴人二人所受亦僅挫傷,並未造成 告訴人二人身體重大傷痛,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 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犯罪之掃把1 支,既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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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