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珍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珍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素珍明知陳宏恩為林芝伃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27分後某時許 ,與陳宏恩至靠近臺南市文賢路「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 為性交行為1 次;後於104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與陳宏 恩至臺南市○區○○○街00號之「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房間 內,為性交行為1 次(陳宏恩涉嫌妨害家庭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30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芝伃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素珍、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詳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217 號〈下稱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本院105 年 度易字第268 號〈下稱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素珍固坦承自104 年6 月16日起即知陳宏恩為林 芝伃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並曾與陳宏恩至汽車旅館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其與陳宏恩至汽車旅館 之日期,並非起訴書所指104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6日, 且二人至汽車旅館後,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 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129號判決、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欲 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 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是不得僅因缺乏捉姦在床等之直接 證據,即遽爾否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蓋如此不啻與社會常情 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林芝伃與證人陳宏恩係於97年10月9 日結婚,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證人陳宏恩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 28頁正面),並有證人陳宏恩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 憑(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1904號卷宗〈 下稱偵2 卷〉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10 6 年6 月16日起已知證人陳宏恩為有配偶之人,足見被告於 104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9日知悉證人陳宏恩為有配偶之 人乙節,堪以認定。
㈢其次,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陳稱:其於104 年8 月 16日、同年9 月19日曾與證人陳宏恩一同至汽車旅館等語( 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他字第3734號卷宗〈下稱 偵1 卷〉第85頁、第86頁),核與證人陳宏恩於本院105 年 6 月6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35頁正、 反面、第32頁正、反面),且被告、證人陳宏恩均係觀看二 人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9分許使用「WeCHat」通訊軟 體所為:「(被告稱:想要晚上見見你)、(證人陳宏恩答 :?)」、「(被告稱:現在你要常來我這報到、打卡)、 (證人陳宏恩答:…上班制嗎)」等對話後所為之陳述(詳 偵1 卷第86頁〈上開對話是其等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所
為之對話,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為「LINE」,應屬誤載,附此 敘明〉、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其等應無因時間之經 過,而有記憶不清誤為陳述之情,足見被告於104 年8 月16 日、同年9 月19日確與證人陳宏恩至汽車旅館無誤。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未注意到檢察官詢 問的問題,是問其於104 年8 月16日是否曾與證人陳宏恩一 同至汽車旅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且其辯護人 亦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嫻熟法律之人,會忽略檢察官問 話中有關時間的問題,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27 分許始離開公司,翌(17)日上午7 時10分許即進入公司, 二人僅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短暫見面,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並提出被告104 年8 月16日、同年月17日刷卡紀錄1 份為 證(詳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然被告於 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是看完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陳宏恩上 開「WeCHat」對話後,回答稱:其與證人陳宏恩於104 年8 月16日曾一同至汽車旅館,且當日檢察官亦曾提示其等於10 4 年8 月5 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被告明 確回答不清楚該日二人是否見面等語,有是日訊問筆錄1 份 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於104 年 12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理解檢察官詢問其於何日與證 人陳宏恩至汽車旅館之問題後,始為上述其於104 年8 月16 日曾與證人陳宏恩至汽車旅館之回答。另被告雖提出其於10 4 年8 月16日、同年月17日之刷卡紀錄,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27分許離開公司,翌(17)日上午7 時10分 許進入公司等情,然被告所指上開離開公司時間尚有多達11 餘小時之時間,可與證人陳宏恩碰面,實難據此即認二人斷 無在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7 時27分許離開公司後,與 證人陳宏恩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 揭情詞置辯,顯屬無據。而起訴書雖依被告與證人陳宏恩於 104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49分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所 為上述對話,主張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4 年8 月16 日下午4 時49分後某時許,然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晚間 7 時27分許始離開公司,業如前述,因此,本院將被告與證 人陳宏恩於104 年8 月16日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更正為當日 晚間7 時27分後某時許,併此指明。至於證人陳宏恩於本院 105 年6 月6 日審理時,於觀看伊與被告上述104 年8 月16 日「WeCHat」對話後,雖先證稱:伊與被告未於104 年8 月 16日至汽車旅館,是伊至被告中華西路家看被告,二人應係 104 年8 月14日至汽車旅館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反 面),惟在檢察官提示伊與被告先前於104 年12月23日之證
述供伊回覆記憶後,伊已改稱:二人於104 年8 月16日確曾 至汽車旅館,當日係先到被告家看被告,才帶被告至汽車旅 館,因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之次數大多了,前後證述才不一 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並於法官 與之確認二人於104 年8 月16日是否至汽車旅館時,肯定回 答:有,且稱當日二人係至靠近臺南市文賢路「荷蘭村汽車 旅館」,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曾送伊1 件衣服,遂回想 起二人在3 天前即104 年8 月16日曾至上述汽車旅館等語, 並提出伊手機所留存被告104 年8 月19日照片1 張為證(詳 本院卷㈡第35頁正、反面、第54頁),是證人陳宏恩就104 年8 月16日是否曾與被告至汽車旅館乙節,縱有前後證述不 一之情,然係因二人一同至汽車旅館次數不在少數,加上時 間經過淡忘所致,嗣伊閱覽手機內留存之資料喚醒記憶後, 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確曾於104 年8 月16日至汽車旅館,足 見伊證述所言非虛。況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徒以證人陳宏恩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即認證人陳宏恩之證述不足採信,尚屬無據。另被告辯 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宏恩對家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賠 償被告,事後反悔,加上為安撫告訴人,恐有不利於被告證 述之情,然本院認定被告與證人陳宏恩於104 年8 月16日曾 至汽車旅館乙節,除依據證人陳宏恩之證述外,尚參酌被告 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單憑證人陳宏恩之證 述所為之認定,業如前述,因此,縱被告辯護人所稱上情可 能存在,亦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與證人陳宏恩於104 年9 月16日曾駕車至臺南市○區 ○○○街00號之「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業據被告於104 年 12月23日偵查時坦承在卷(詳偵1 卷第87頁),核與證人陳 宏恩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足見被 告與證人陳宏恩於104 年9 月16日曾至上開汽車旅館無誤。 被告事後辯稱:雖曾與證人陳宏恩一同駕車至汽車旅館,但 不是104 年9 月16日,應係鬼月某日云云(詳本院卷㈡第12 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然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時係 觀看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9 月16日行車紀錄 器後,始回答104 年9 月16日曾與證人陳宏恩至汽車旅館,
並稱:當日二人買一箱酒,待到隔天天亮才走等語,有是日 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86頁至第87頁),足見 其對104 年9 月16日曾與證人陳宏恩至汽車旅館乙節印象深 刻,並無錯誤回答之可能,其事後辯稱與證人陳宏恩一同駕 車至汽車旅館之日期,並非104 年9 月16日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6日曾與證人陳宏恩至汽 車旅館,業經認定如前,且二人是日均有發生性器插入之性 行為,業據證人陳宏恩證稱在卷(詳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第32頁正、反面),而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陳宏恩去汽車 旅館僅係喝酒、講事情云云(詳偵1 卷第86頁至第87頁), 然二人曾發生性行為致被告懷孕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 偵1 卷第44頁),並有康乃心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詠馨婦 產科診所104 年10月26日詠字第0000000 檢函檢附被告就診 紀錄及病歷資料、方世錝婦產科診所函文等附卷可參(詳偵 1 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足見二 人於上開期日前交情匪淺,已非一般朋友關係至明。再參以 被告於104 年8 、9 月間,多次傳送僅身著內衣褲、或將內 褲褪去之照片供證人陳宏恩觀賞,業據證人陳宏恩提出手機 內留存資料之翻拍照片多幀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㈡第48頁、 第49頁、第51頁、第52頁),二人於104 年8 、9 月間戀情 正熾熱,豈有進入汽車旅館,僅係要喝酒、聊天?況要喝酒 、聊天,二人大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何需大費周章 至汽車旅館?被告辯稱與證人陳宏恩係因喝酒、聊天才至汽 車旅館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相違,洵無可採。 ㈦綜合上情以觀,本案雖未當場查獲被告與證人陳宏恩發生性 行為之直接證據,然衡諸常情,男女發生性行為,本具隱密 特性,非經各類情況證據判斷,幾乎無以為之,本院依被告 與證人陳宏恩交情匪淺,早已踰越單純朋友之分際而有性行 為之關係存在,復於104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16日一同至 汽車旅館等情,認定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被 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護人前 開辯護,亦非事實,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相 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又被告2 次相姦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1 月之久, 是各次犯行之時間已非緊密,且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
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是其先後所犯2 次 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陳宏恩係有配偶之人,竟不思自我約 束、尊重告訴人與證人陳宏恩之婚姻關係,而縱情私慾,恣 意為本件相姦行為,實屬不該,且其於104 年6 月16日已委 任父親翁榮成為代理人,與證人陳宏恩之代理人即母親林春 娥簽立和解書,應允不再與證人陳宏恩聯絡往來,並取得和 解金90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詳偵1 卷第6 頁), 詎其短短2 個月後竟毀諾與證人陳宏恩發生性行為,惡性非 輕,且犯後心存僥倖、飾詞卸責,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 月入3 萬元、與父母、兄姐同住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㈡第 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