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建明自民國101年11月間起,在謝政仁、鍾耀賢合夥經營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峰電訊行擔任店長(業於1 03年3月10日離職),負責手機銷售業務,於手機售出後, 須以電腦繕打方式將之輸入嘉峰電訊行所使用記載銷售情形 之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中,並製作銷退貨明細表以供負責 人謝政仁、鍾耀賢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102年11月間至1 03年3月初某日,涂姓消費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至上揭 嘉峰通訊行選購手機(空機,不含門號),李建明將該通訊 行櫥窗內擺設之Loho牌(型號V396、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出售與涂姓消費者,取得貨 款新台幣(下同)4,00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李建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 ,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未開立涂姓消費者已繳納系爭貨款之 收據,亦未在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登錄系爭手機售出,更 未將系爭貨款交付並告知謝政仁、鍾耀賢,而將系爭貨款侵 吞入己。嗣因李建明離職後,謝政仁、鍾耀賢於103年3月13 日盤點嘉峰通訊行之手機存貨,發覺系爭手機未有銷售紀錄 卻不翼而飛,循線追問李建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政仁、鍾耀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售系爭手機與涂姓消費者, 並取得系爭貨款等情(易字卷一第3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系爭貨款供作店內開銷使用 ,並有告知負責人謝政仁、鍾耀賢,且伊於103年3月25日已 將系爭貨款交與負責人謝政仁、鍾耀賢云云。經查: ㈠102年11月間至103年3月初某日,涂姓消費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至嘉峰通訊行選購手機(空機,不含門號),被告 將系爭手機出售與涂姓消費者,取得系爭貨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謝 政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己承認出售系爭手機,並收 取系爭貨款等語(易字卷一第193頁背面),及告訴人兼證 人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承認賣出系爭手機等語 (易字卷一第200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 系爭貨款之金額多寡,被告堅稱為4,000元,固與本案告訴 人指述5,000元,互有歧異;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李建明對告 訴人謝政仁、鍾耀賢所提出返還不當得利民事案件卷宗(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103年度新簡字第359號),謝政 仁、鍾耀賢於該民事案件所提出103年9月25日民事答辯狀記 載「被告就系爭手機售出價格4,000元」等語,此有該份民 事答辯狀(易字卷二第2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參酌謝政仁 、鍾耀賢所出具上開民事答辯狀與本案被告供述相符部分, 認為系爭貨款4,000元,較為可採。又有關系爭手機買者為 涂姓消費者部分,被告、告訴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法 提供該名消費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易字卷一第87至88頁背 面),僅被告表示涂姓消費者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 0000號(易字卷一第87頁),惟本院當庭撥打該門號000000 0000,卻是「空號」反應(易字卷一第89頁),而告訴人謝 政仁質疑客人只是買手機(空機),為何被告會有消費者之 聯絡電話等語(易字卷一第88頁背面),經本院以系爭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詢相關通聯紀錄,均無系爭手機有 使用之通聯紀錄,此有資料查詢紀錄4份(易字卷一第74至7 7頁)可憑,又經本院以門號0000000000查詢使用人資料為 「涂明雄」,此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可參(易字卷一第92 頁),而本院先後傳喚「涂明雄」於105年6月14日、同年7
月7日審判程序到庭作證,「涂明雄」均未到庭,故本院無 從認定涂姓消費者即「涂明雄」,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嘉峰電訊行店長,負責手機銷售業務,於手機售出後 ,須以電腦繕打方式將之輸入嘉峰電訊行所使用記載銷售情 形之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中,並製作銷退貨明細表以供負 責人謝政仁、鍾耀賢查核等情;此據證人謝政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店內的帳務相關資料都是由伊負責核對,店員銷貨 賣什麼東西,都要記載在電腦歐睿POS系統中,也就是店員 賣手機出去後,收了錢,要去歐睿系統去銷貨說這支手機誰 賣的,賣了多少錢,將賣手機、收錢登入歐睿POS系統中等 語(易字卷一第191頁背面、第192頁、第196頁、第196頁背 面、第197頁);證人鍾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進貨 後透過伊與謝政仁在歐睿POS系統中建立手機型號品項,若 將某手機調撥倉庫比如調到中山門市,在POS系統中會將某 手機庫存建立在中山門市等語(易字卷一第199頁);證人 楊御正即嘉峰通訊行前銷售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 在嘉峰通訊行擔任銷售人員,有經手貨品銷售,於顧客上門 購買手機空機時,必須把貨品銷售狀況登記在電腦歐睿POS 系統中等語(易字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0頁、第176頁背 面、第177頁);證人柯玫庭即嘉峰通訊行前銷售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在嘉峰通訊行擔任銷售人員,有經手 貨品銷售,於顧客上門購買手機空機時,必須把貨品銷售狀 況登記在電腦歐睿POS系統中等語(易字卷一第182頁)。經 比對告訴人謝政仁、鍾耀賢及嘉峰通訊行前銷售人員楊御正 、柯玫庭前揭證述,渠等就嘉峰通訊行之手機銷售作業流程 ,均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04年9月26日警詢時供承:伊出售系爭手機時,確實 沒有在嘉峰通訊行做銷貨登記,導致老闆清點庫存時確實有 短少系爭手機沒錯,鍾耀賢盤點後有問伊是否有販賣系爭手 機,伊一時無印象所以答詢沒有,鍾耀賢便到警察機關報系 爭手機遺失,後來鍾耀賢傳門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給伊 ,伊才回想起系爭手機是賣給一位涂先生等語(他字卷第13 頁);被告於105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的手 機就是賣給涂明雄的手機,你從賣出去開始一直到現在為止 ,你都沒有開出任何的發票,也沒有銷貨單的記載,是否如 此?)對,在我離職前都沒有。」等語(易字卷三第71頁) ,核與證人謝政仁證稱:被告提不出系爭手機銷貨紀錄等語 (易字卷一第193頁),證人鍾耀賢證稱:被告出售系爭手 機,未登錄歐睿POS系統,接著被告於103年3月10日離職後 ,伊與謝政仁盤點門市庫存發現少了系爭手機,經詢問被告
有無販售系爭手機,被告答稱沒有後,告訴人謝政仁便至新 化派出所報系爭手機遺失等語(警卷第10頁,易字卷一第19 8頁背面、第199頁)相符,且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案類:遺失物,案發時間:10 3年3月13日,案發地點:台南市○○區○○路000號,報案 人:謝政仁,報案時間103年3月14日,遺失物品:系爭手機 ,易字卷一第68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既為嘉峰電訊行店長 ,負責手機銷售業務,明知手機售出後,須以電腦繕打方式 將之輸入嘉峰電訊行所使用記載銷售情形之歐睿資訊服務PO S系統中,並製作銷退貨明細表以供負責人謝政仁、鍾耀賢 查核,卻未將系爭手機銷貨紀錄予以登錄歐睿資訊服務POS 系統,致謝政仁、鍾耀賢盤點庫存時發現短少系爭手機,進 而向警方申報系爭手機遺失,更無從核對系爭貨款去向,自 足認被告違反嘉峰通訊行之手機銷售作業流程,未於歐睿資 訊服務POS系統上登載系爭手機銷售紀錄,係為達其隱匿侵 占系爭貨款之目的,至為顯明。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涂先生從102年11月起來店內3、4次,已 經換了3、4次手機,伊才沒辦法在電腦登錄系爭手機銷售紀 錄,怕涂先生又要再換,伊印象中涂先生最後一次來嘉峰通 訊行大約在103年3月4日,伊有告訴涂先生「我隔月份就要 作帳,這個我沒有辦法再讓你拖,如果你不再換的話,那我 們確定就是這是一支了」云云(易字卷一第37頁背面、第39 頁背面、易字卷三第71頁)。然查,被告於104年9月26日警 詢時已供承:鍾耀賢盤點後有問伊是否有販賣系爭手機,伊 一時無印象所以答詢「沒有」,鍾耀賢便到警察機關報系爭 手機遺失等語(他字卷第13頁),且依本案告訴人報案有關 系爭手機遺失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 案件登記表(易字卷一第68頁),其報案時間為103年3月14 日,距離被告前所供承涂姓消費者最後一次至嘉峰通訊行之 日,約莫相隔不過10日,衡情果若涂姓消費者確有不斷更換 手機之舉造成店家困擾,被告身為店長,且係民國00年0月0 0日出生,正值人生壯年階段,依其閱歷,理應對該名顧客 印象深刻,何以卻於短時間內經本案告訴人詢問系爭手機去 向時,竟推稱「無印象」,甚而回答告訴人「未出售」,實 有違常情,故被告辯稱:其未於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上登 載系爭手機銷售紀錄,係因涂姓消費者之故云云,無可採信 。況果若被告深受涂姓消費者困擾,其大可於本案告訴人詢 問系爭手機去向時,如實向告訴人報告,何以卻隻字未提, 致告訴人因盤點短少系爭手機,而向警方報案系爭手機遺失 ;由此益徵被告未於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上登載系爭手機
銷售紀錄,顯有侵占系爭貨款意圖。
㈤被告又辯稱:系爭貨款一直放在嘉峰通訊行門市,且伊已於 103年3月25日將系爭貨款交給告訴人謝政仁、鍾耀賢云云( 易字卷一第37頁背面)。然查,告訴人謝政仁、鍾耀賢均堅 稱:被告沒有交付系爭貨款等語(易字卷一第89頁背面、第 90頁);又被告係於103年3月10日離職,此據告訴人陳報在 卷(易字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一第36頁 背面)。則果若系爭貨款如被告所辯一直放在嘉峰通訊行門 市,何以被告未於103年3月10日離職當日即交代或交接完畢 ,或告知告訴人系爭貨款放於店內何處,竟於離職後又特地 另行擇日交付系爭貨款與告訴人,故被告辯稱系爭貨款既在 門市又另外交付告訴人云云,既難以同時成立,自足認告訴 人所稱被告自始至終未交付系爭貨款之證述,較可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鍾耀賢向伊表示因為系爭手機關係,讓涂姓消 費者遭誤會是否未結清手機貨款,涂姓消費者因此不悅而向 嘉峰通訊行索賠5萬元,鍾耀賢遂與涂姓消費者以5萬元和解 ,嗣鍾耀賢據此要求伊必須賠償通訊行之損失5萬元,伊以1 期5千元賠償鍾耀賢,已經付了2期共1萬元,但鍾耀賢在本 院審理時又否認有以5萬元和涂姓消費者和解,足認鍾耀賢 故意對伊詐欺5萬元云云(易字卷一第89頁),固提出錄音 光碟(附於易字卷一第216頁證物袋內)為證。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鍾耀賢亦承認其為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中之「 男」等語(易字卷三第62頁);又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 鍾耀賢稱「到最後那個客人要求5萬塊要和解」…「欸, 他那個涂,涂什麼雄那個,他要求要賠償呀」,被告答「 呃,我可以跟他談談看嗎?」…「是真的啊,就真的沒有 那筆錢,那就只是說看能不能變通的方式,那不然就是我 直接去求客人。」;並據被告供稱:因為鍾耀賢說涂明雄 的部分需要賠償涂明雄5萬元,這是店的損失,所以伊付 了2期即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易字卷三第73頁、第73頁背 面),核與告訴人謝政仁所稱:有收到被告繳交2期共1萬 元的和解金等語(易字卷三第73頁背面)相符。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我們剛剛開庭播放的如 附表所示錄音內容裡面,鍾耀賢有跟你提到5萬元,你回 答他說你真的沒有那筆錢,那就只是說看能不能變通的方 式,那不然就是我直接去求客人,你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因為我覺得很不可思議,沒有道理因為一個誤會,然後 必須要賠償他5萬元,應該門市也不是這樣處理,如果客 人真的這麼獅子大開口的話,我覺得這個我去跟客人直接
面對面講,應該可以把它講開,不需要去賠償這個5萬元 。」、「(這5萬元照你的說法,你說你已經一期5千元, 付了兩期,也就是1萬元給告訴人了?)對。」(易字卷 三第73頁背面)、「(你為何會願意付?)因為他說是店 裡面的損失,由於我這樣子賣,導致他們去誤會客人,讓 客人生氣,客人要求5萬元賠償,說這筆錢就是我應該要 負責的,如果不負責的話,他也是提告……那我就想說好 吧,既然事情因我而起,所以我才說那我該給他們的保障 ,因為畢竟是僱主一場,我是覺得說既然是我弄的,導致 有這樣的誤會的話,你要追我負責,那我就負責。」等語 (易字卷三第74頁)。
⑶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被告前揭供述,被告既已自承因其 未於歐睿資訊服務POS系統上登載系爭手機銷售紀錄,致 告訴人盤點庫存時發現短少系爭手機,進而向警方申報系 爭手機遺失,導致涂姓消費者被誤會,被告心中有愧進而 支付賠償金1萬元;足認被告此舉,確實導致告訴人無從 核對系爭貨款去向,否則涂姓消費者又豈會遭誤會,且由 此更資佐證被告自始至終均未交付系爭貨款與告訴人,否 則被告又豈會願意另外支付賠償金1萬元。
⑷至於告訴人鍾耀賢、謝政仁是否確實有賠償涂姓消費者5 萬元,或係假藉此名目要求被告賠償店家損失等節;因被 告若非如上論述確實心有不軌而侵占系爭貨款,其當不至 於願意支付兩期賠償金共1萬元,故本案爭點既在於被告 有無侵占系爭貨款乙節而已,告訴人是否欲利用被告理虧 之處另向被告詐騙,與本案並無相關,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㈦被告辯稱:系爭貨款用來支付門市開銷云云。然查,證人謝 政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裡有現金點收本,會每日記載與 電腦歐睿POS系統不符之處,也就是銷貨賣什麼東西,賣1萬 元的話登錄電腦,電腦會顯示要回來1萬元,但實際只收回9 千元的話,就要在現金點收本上記載短少1千元是什麼原因 ,寫在上面,負責人才知道,所以門市有開銷的話,比如店 員向客人收了2千元,店員將該筆2千元中拿出240元去繳攜 碼手續費,就要在現金點收本上寫今天支付240元,才知道 現金會比歐睿POS系統少240元的原因,不然錢回來一定會少 等語(易字卷一第192頁、第193頁、第198頁);證人楊御 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收了客人的錢後,要登在公司的 一個本子,類似記帳本等語(易字卷一第177頁背面);證 人柯玫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告訴人對帳時,有拿一個小 紅本,就是記載比如今天收帳應該收多少錢,然後總金額多
少,並比對電腦系統結算出來的結果等語(易字卷一第182 頁背面、第183頁、第186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現金 點收本影本(易字卷三第42至44頁)附卷可憑。又審諸該現 金點收本記載內容,自103/11/21至104/1/3,每日均手寫「 現金應」、「現金實」,且出現「代客戶吸收遠傳違約金」 、「亞太移出費」、「上網違約金」等手寫註記,核與證人 謝政仁、楊御正、柯玫廷所為在現金點收本上結算每日收支 、註記其他門市支出費用等情,均相吻合。故被告空言將系 爭貨款用於門市開銷云云,卻未在店內現金點收本上註記, 已難採信;況被告僅為受僱店長,若以系爭貨款支付店內開 銷,之後又補足系爭貨款,豈不自掏腰包,有違常情。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 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擔任通訊行店長期間,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企圖蒙混告 訴人,未予如實登載銷售手機紀錄,而擅自將所收取系爭貨 款侵占入己,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並致告訴人受有系 爭貨款之損害,迄未賠償此部分侵占款項,犯後猶否認犯行 ,實屬可議,惟念其所侵占金額為40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就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上述,雖未扣案,然依 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行並無 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易字卷三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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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案由: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
│勘驗標的:被告105年6月14日審理庭庭呈之光碟 │
│檔案全長:3分54秒 │
│勘驗結果: │
│對話內容逐字勘驗如下:(李建明部分以「李」表示,來電男子部│
│分以「男」表示,對話內容無法辨識部分以「...」表示)。 │
│李:喂。 │
│男:建明。 │
│李:嗯。 │
│男:到最後那個客人要求5萬塊要和解。 │
│李:呃 │
│男:對,然後那個政仁,我剛剛已經拿錢去給他了,阿我們和解書│
│ 都簽好了。 │
│李:蛤? │
│男:和解書我們都簽好了。 │
│李:和解書簽,阿要5萬塊? │
│男:欸,他那個涂,涂什麼雄那個,他要求要賠償呀,對阿。 │
│李:呃,我可以跟他談談看嗎? │
│男:他不願意阿,他不願意阿,他最後,我們我們憑什麼給他報?│
│李:呃 │
│男:我們憑什麼給他報阿。對,那政仁,因為當,當初是政仁去報│
│ 的,所以。 │
│李:嗯。 │
│男:對,那個 │
│李:那。 │
│男:用錢去把他處理掉。 │
│李:好好,那我知道,那因為我家裡面是真的沒有錢了,那,呃,│
│ 我現在是有工作,這個部分我可不可以做分期付款? │
│男:可能沒有辦法捏。 │
│李:呃,不是阿,我家裡面真的沒有錢了阿,那個真的是跟親戚借│
│ 來的阿。 │
│男:是。 │
│李:對。 │
│男:對,那你總不能我現金給他那我...。 │
│李:我沒有啦,我當然就是像本票的方式嘛,那我用簽的好不好,│
│ 阿是? │
│男: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再簽本票,因為我覺得媽媽是個好人│
│ ,那我覺得你也是個好人。那我們現在可以,只能用錢解決的│
│ ,我們把它解決掉。 │
│李:不是,不是啊,那那5萬塊,那個我家裡面現在真的沒有那筆 │
│ 錢了阿。 │
│男:喔。 │
│李:是真的啊,就真的沒有那筆錢,那就只是說看能不能變通的方│
│ 式,那不然就是我直接去求客人。 │
│男:錢我們都當,我剛剛已經拿錢去警察局給他了阿。 │
│李:呃。 │
│男:對阿,我們有叫區,那個區域,那個我們新化區的那個,那個│
│ 那個那個什麼什麼員阿?以前叫代表,現在叫什麼?那個市議│
│ 員喔? │
│李:嗯。 │
│男:對呀。 │
│李:那。 │
│男:談他那5萬呀。 │
│李:那可不可以就是,我當然知道我們現在是錢的問題啦,只是說│
│ ,呃,只是真的家裡面現在沒有錢了,那我想說看有沒有辦法│
│ 讓我有比較變通的方式,阿我一定會付。 │
│男:嗯,那怎麼樣個變通的方式?你跟我講,我跟政仁說。 │
│李:這樣好了啦,因為我現在的工作,月薪二萬,大概二萬三,那│
│ 我會固定給家,就是說這樣子的話,就是說我一個月一萬五好│
│ 不好,然後我三個月內趕快把它處理完。 │
│男:好,那等政仁回來我再跟他說。 │
│李:好好,不好意思,那然後這個部份,當然你們的保障我一定會│
│ 給你們,阿只是說,這個不好意思,只是說真的家裡面現在真│
│ 的沒有再多這樣的錢。那我..。 │
│男:阿那個什麼,阿昨天那個,你有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去直營│
│ 確認嗎? │
│李:有有有,我有跟他,那我會他約時間跟他一起去,因為也不能│
│ 放客人自己一個人去阿。 │
│男:好,那你說一個月一萬五,那什麼時候? │
│李:欸,我大概都是15號。 │
│男:15號領薪水? │
│李:對。 │
│男:好好,那我政仁回來我跟他說。 │
│李:好不好,麻煩一下,我我我,就是其實我,我說的出來,我都│
│ 基本上我都會想辦法去做到。我不會說跟你空口白話這樣子。│
│男:我知道我知道。 │
│李:嗯。 │
│男:那我回來跟政仁說。 │
│李:嗯。好。 │
│男:那,那政仁回來,可能我要明天才能跟你聯絡。 │
│李:好。ok,那我知道。 │
│男:好,okok,謝謝你,by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