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
黃芳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南免訴。
事 實
一、緣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春長 等人於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 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 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後(已重測變更為臺南 市七股區三聖段一二九九、一二九四、一二九一、一二八九 、一二九○、一二九二、一二九五、一三○四、一三○三、 一三○一地號),即由黃添丁、黃福建佔用與前揭土地相鄰 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國有土地(已重測 變更為臺南市○○區○○段○○○○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土 地)從事魚塭養殖使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再由 黃南佔用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迄九十八年八月間, 黃南因身體狀況不佳,將其家族所有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 國有土地一併出租予不知情之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之用,並 收取一年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牟利而竊佔 之。詎黃芳誠明知上情,竟意圖為黃南及其家族不法利益, 自行出面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與黃炎坤簽訂租約,將系 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上揭十筆土地以每年租金八萬 元之代價,出租予黃炎坤,而竊佔之。黃炎坤復以一年租金 十二萬元代價轉租予不知情之楊棋森,楊棋森遂在系爭國有 土地上搭建烤漆造平房、磚造廁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黃 芳誠即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國有土地,面積經測量後達七千七 百十一平方公尺(包含附圖魚塭及搭建烤漆造平房、磚造廁 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佔用之面積六百六十五平方公尺)。 嗣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一○二年九月三日,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覺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黃芳誠固坦承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以每年租金 八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前揭十筆土 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竊佔應該有利得,但伊並無利得,伊是代家 族出面處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反面)。辯護人 則以:被告黃芳誠之祖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購買坐落 臺南市○○區○○○段○○○地號等十筆土地後,即佔用相 鄰之系爭國有土地經營漁塭,期間未曾中斷佔用,亦未擴大 佔用範圍,顯然系爭國有土地事實上一直由被告家族管領中 ,此距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本件告訴時, 其佔用時間均已逾六十年以上;被告黃芳誠係於一○一年九 月十二日與黃炎坤訂立租賃契約,並非出租予楊棋森,另被 告黃芳誠之祖父係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前手莊全泰 購買臺南市○○區○○○段○○○地號等土地,且從四十二 年間起開始經營魚塭到現在,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函稱「本辦事處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 逕為接管○○區○○段○○○○地號(即重測前三股子段二 七九之四地號)國有土地,迄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 勘查發現遭黃南君占作魚塭使用」,惟告訴人對系爭國有土 地並未有實際之管理行為,即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且依 該函文所檢附之系爭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九十一年航照圖
,可明顯看出系爭國有土地係作魚塭使用,告訴代理人亦陳 稱不清楚被告黃南何時開始竊佔系爭國有土地,是被告黃芳 誠所辯被告之祖父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前手莊全泰 等兄弟購買臺南市○○區○○○段○○○地號等十筆土地時 ,其前手即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經營魚塭,被告黃芳誠 之祖父購買上開二二○地號土地後,亦繼續佔用系爭國有土 地經營魚塭,從四十二年間起,系爭國有土地事實上一直由 被告等之家族管領,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擴大佔用範圍,應 堪認與常情無違,是本件已罹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所 規定之十年期間,故請鈞院諭知免訴,以資適法等語,為其 辯護(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 。經查:
(一)系爭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合計 七千七百十一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管理,被告黃芳誠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每年 租金八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所有之上揭 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 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一併出租予黃炎坤,黃 炎坤乃再轉租予楊棋森,楊棋森並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烤 漆造平房、磚造廁所及竹造圍籬等固定物等情,為被告黃芳 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炎坤、楊棋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八頁、第十至十一頁、一○三年度 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復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經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告訴人及被告黃芳誠到場測 量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四頁、第 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一○三年度調偵 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黃芳誠辯稱系爭國有土地,早已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其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大伯父黃福建、二伯父黃春長 等人向前手莊全泰購入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 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 土地後即由其家族佔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 一○四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業據證人黃炎坤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伊原本是向黃南承租上開土地,之後因黃南年 紀大、身體不好,所以轉向被告黃芳誠續訂租賃契約;當初 承租的範圍有包含系爭國有土地;伊住在三股村,從小時候 就看到黃南在該處看顧魚塭,伊只看到他一個人在養殖,黃 南是將他之前養殖的範圍全部租給伊,伊向黃南承租之後沒
有再自己挖水池,都是原本的水池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 頁反面、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及證人曾 春盛到庭證述: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航照圖上所示之三聖段一 二八九、一二九一、一二九四、一二九九地號魚塭土地(即 重測前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之三、二二○之二、二 二○之一、二二○地號土地)是伊親家公即被告黃芳誠之祖 父黃添丁與他的三個兒子一起向莊全泰購買,當時是連同系 爭國有土地購買作為越冬池之用,上開魚塭距離伊住處大約 五百公尺,買完上開土地之後黃添丁有在該處顧魚塭,若要 抓魚會叫伊去幫忙,黃南的父親黃福建也有在那邊做,黃福 建過世後才由黃南接掌顧魚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 頁至一○二頁、第一○三頁反面、第一○五頁正反面)。佐 以被告黃芳誠之父親黃全福確實係於四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購 買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 ○之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於同年十二月三 十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上揭十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 卷第六十至七十九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 辦事處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臺南市政府逕為接管系爭國 有土地,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員勘查始發現系爭國有土 地遭被告黃南佔用,不清楚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前是由 何人實際佔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葉長 泓供述明確外,並有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 處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函及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四 十至四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綜合上述事證 ,被告黃芳誠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被告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 、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春長等人應確係於四十一年 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 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三地 號等十筆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黃添丁、黃 福建等人佔用相鄰之臺南市○○區○○○段○○○○○地號 即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 後,再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迄九十八年八月間,因被告黃 南身體狀況不佳,始又將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一 併出租予黃炎坤等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黃芳誠自承知悉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且被告黃南原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之土地中 確包含系爭國有土地,其係因聽聞被告黃南之妻表示承租人 黃炎坤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黃南身體不佳,與黃炎坤之租
約又屆期,方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自己之名義 ,將其家族所有之上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以每年 八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證人黃炎坤(見本院卷第一一五 頁反面、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六頁反面、警卷第三十三至三 十六頁)。而衡以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黃芳誠應知在未徵得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未支付使用對價之下,不得擅自佔用他 人土地使用,排除他人之管領權。執此,被告黃芳誠擅以自 己名義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黃炎坤從事魚塭養殖之用,長 期獨佔系爭國有土地使用,客觀上足以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 管理權人之使用權能,自屬竊佔行為無誤。且被告黃芳誠既 明知其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之土地中,包含有非屬自己家族所 有之國有土地,自身或家族均無處分該國有土地之權限,仍 擅自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使其家族從中獲取 不法利益,已徵被告黃芳誠主觀上有圖謀被告黃南及其家族 不法利益之犯意甚明,尚無從僅因被告黃芳誠本身未直接從 中獲取利益,而卸免其刑事責任。
(四)至辯護人以系爭國有土地已由被告黃芳誠之家族管領使用逾 六十年,期間未曾中斷,亦未擴大佔用範圍,而認本件已罹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十年期間,應諭知免訴 云云。惟竊佔犯行並無繼承或受讓之問題,即行為人竊佔犯 行縱罹於追訴權時效之利益,僅歸屬行為人個人,並無由行 為人之繼承人繼承該利益,或轉讓與他人之問題,亦即追訴 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 查被告黃芳誠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全福、伯父黃福建、黃 春長等人於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 南市七股區三股子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 九、二二○之十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後,係由黃 添丁、黃福建等人佔用相鄰之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 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後,再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迄九 十八年間因被告黃南身體狀況不佳,將上揭土地出租予黃炎 坤,已如前述,此部分亦為被告黃芳誠所不爭執,則於此期 間被告黃芳誠均未有何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迄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被告黃芳誠因聽聞被告黃南之妻 表示黃炎坤未按期繳納租金且租約屆期,始由被告黃芳誠出 面將系爭國有土地連同其家族購買之前揭十筆土地出租予黃 炎坤,此乃屬一新佔用事實,被告黃芳誠之追訴權時效自應 從其自身之竊佔行為即一○一年九月十二日開始起算,故本 件並無追訴權時效消滅問題,辯護人認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 ,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芳誠前揭竊佔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被告黃芳誠雖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持續佔用系爭國有 土地,惟竊佔罪係即成犯,於被告黃芳誠基於竊佔之犯意, 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他人,而排除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 人之使用權能時即已成罪,爾後不過為竊佔之違法狀態持續 存在而已,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芳誠係意圖為其家族之 不法利益,在聽聞被告黃南之妻表示原承租人黃炎坤未按期 繳納租金契約亦屆期,乃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自行出面以 其名義,約定以每年八萬元租金之代價,將系爭國有土地連 同其家族所有之前揭十筆土地,出租予證人黃炎坤,而竊佔 系爭國有土地,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芳誠竊佔系爭國有土 地之時間係自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且被告黃芳誠表示並 非受被告黃南或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前往與黃炎坤訂立 租約,當時被告黃南精神狀況已經不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 頁、第一一七頁),另被告黃芳誠確係以個人名義與黃炎坤 訂立租約,亦有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見警卷 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芳誠係與被告黃 南,自九十八年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 其家族所有前揭十筆土地連同系爭國有土地併出租予黃炎坤 等節,顯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故逕予 更正,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黃芳誠所竊佔之系 爭國有土地面積廣達七千一百十一平方公尺,對於國有財產 之使用造成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無不良素行,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惟對於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令 承租人將所設置之固定物拆除,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及向 告訴人申租系爭國有土地(見一○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 號偵查卷第二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南 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業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
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 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 規定。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南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次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 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 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 ,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 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 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 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 、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南涉有前開竊佔罪嫌,固非無據,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黃南之祖父黃添丁及父親黃福建等人係於四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前手莊全泰購買坐落臺南市七股區三股 子段二二○、二二○之一至之七、二二○之九、二二○之十 三地號等十筆土地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佔用相鄰 之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迨黃添丁、黃福建相繼過世 後,即改由被告黃南佔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 而被告黃南之祖父黃添丁、父親黃福建分別係於六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有其二人之除戶謄本 存卷可參。據此,本件被告黃南至遲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 即其父親過世後即已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從事魚塭養殖之用, 雖然被告黃南嗣於九十八年間曾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黃炎 坤使用,惟並未超越原來之使用範圍,被告黃南亦無終止使 用之意思,仍應認係同一竊佔行為,依竊佔罪為即成犯,故 於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 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黃南竊佔附圖所示土地 之刑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竊佔之初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起 算,當已逾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十年,是被告黃南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