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5
、353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 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 ○○0號,竊取陳昱達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即通知唐俊 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同至不知情之沈淑珍(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位 於下營區紅厝里紅毛厝115之6號「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內 ,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50 0元(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搬運贓物罪確定) 。
㈡顏英傑復於103年12月23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 ○○○000鐵皮屋,竊取邱和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亦通 知唐俊明、鄭宜蓁到現場幫忙載運贓物同至上開「金山舊貨 資源回收場」內,由顏英傑自己一人進入回收場變賣得款 500元(唐俊明、鄭宜蓁二人另經本院判處搬運贓物罪確定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顏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同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和、陳昱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 卷第22至23頁、警二卷第21至23頁)、證人洪沈淑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 、偵卷第45至46頁、第64頁),與證人唐俊明、鄭宜蓁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10頁、第12至 16頁、警二卷第6至9頁、第11至15頁,偵卷第50至51頁、第 53頁、第57頁、第62至63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24至27頁、警二卷第24至25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猶為貪圖小利,率爾再次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悟,而其罹患輕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 業,未婚無子,長年無業,以乞討為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竊得之熱水器兩台先後變賣於金山舊貨資源回收場而各 得款之5百元,為被告所取得,並將之用於償還唐俊明之債 務,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警二卷第4頁 反面),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上開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依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