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14號
TNDM,105,撤緩,114,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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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芳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執緩字第891號、
105年度執聲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芳玉於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芳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偵查案 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47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10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有規 定。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並應於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於104年 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1月1 3日南檢文壬104執緩891字第02451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5 月25日前繳納上開20萬元,且依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僅曾 於105年5月9日向同署聲請准予延期6個月繳納,惟未獲同署 執行檢察官核准後,至105年5月30日猶未見繳納等情,有前 開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准予延期執行表及繳款查詢單各1 份可憑,復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無法如期繳納之原因 ,並提出足認存有繳納意願、能力之相關理由,則受刑人已 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宣告之負擔,且因受刑 人全數未繳納,復無從認為其存有繳納之意願及能力,堪認 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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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