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蔡清章
被 告 陳清典
洪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 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審自字第7號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書 正本已於105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自訴人並已親自 前往該派出所領取裁定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司〈軍〉法文書簽收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 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 定應於105年7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自訴人應於105年7月 24日起5日內(至遲應在105年7月28日補正),依上開裁定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之代理人始合法律上之程式,惟自訴人 迄今仍未依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件:自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