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厚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厚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厚佐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厚佐、黃建勵(偵查中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扳手1支(未扣案)為犯罪工具;如附表編號2、3部分,攜 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為犯罪工具】,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財物,共計3次。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船用馬達變 賣得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鄭厚佐則分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嗣 鄭厚佐於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主動交付上開用以竊盜,黃建勵委託鄭厚佐保管之大外剪 1支、鐵鎚1支予員警查扣,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厚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德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英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訂購單影本1紙。
㈥監視器過濾清查表1紙。
㈦車籍資料1紙。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㈨現場照片6張。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厚佐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即如附表所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鄭 厚佐、黃建勵二人間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鄭厚佐於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 ),就其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鄭厚佐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黃建勵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本次犯行達三次之多,惡性非 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 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 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竊 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查關於犯罪工具扳手1支,雖為共犯黃建勵所有,業據被 告鄭厚佐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惟並未扣案,審酌 扳手之用途,一般作為日常生活之修繕工具使用,認為尚 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目的,無沒收之必 要,不予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鄭厚佐及共犯黃建勵行竊得手後,將該船用馬達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被告鄭厚佐分得5千元 ,業據被告鄭厚佐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19 頁反面-第20頁),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 括其變得之物,是以被告鄭厚佐之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 ⒈查扣案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係供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使用,且為犯罪行為人之共犯 黃建勵所有,業據被告鄭厚佐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20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上開犯罪工具於共犯之判決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扣案 共犯黃建勵所有之大外剪1支、鐵鎚1支,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查被告鄭厚佐及共犯黃建勵行竊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船用馬達變賣得款2萬5千元,被告鄭厚佐分得3 千元,業據被告鄭厚佐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二卷 第20頁-第21頁反面),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是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被告鄭厚佐之犯罪所得3千元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鄭厚佐及共犯黃建勵行竊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該船用馬達變賣得款3千元,被告鄭厚佐分得1千5 百元,業據被告鄭厚佐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二卷 第20頁-第21頁反面),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 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是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部分,被告鄭厚佐之犯罪所得1千5百元雖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年度審簡字第32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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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被│查 獲 經 過│主文(罪名、宣告│
│號│ │ │取物品、數量及│害│ │刑及沒收) │
│ │ │ │價值(新臺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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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7月│臺南市七股區三│鄭厚佐、黃建勵│陳│鄭厚佐於此次竊│鄭厚佐共同犯攜帶│
│︵│13日凌晨│股里海埔燈塔旁│(偵查中另行通│德│盜犯罪被發覺前│兇器竊盜罪,處有│
│起│1時許。 │「五嬸活海鮮」│緝)共同基於意│雲│,向臺南市政府│期徒刑叁月,如易│
│訴│ │店外。 │圖為自己不法所│ │警察局佳里分局│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 │ │有之犯意聯絡,│ │三股派出所員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攜帶客觀上足以│ │自首其本件犯行│ │
│罪│ │ │對人之生命、身│ │而接受裁判,因│未扣案鄭厚佐所有│
│事│ │ │體、安全構成威│ │而查獲。 │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實│ │ │脅,具有危險性│ │ │臺幣伍仟元沒收,│
│一│ │ │之扳手1支(未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之│ │ │扣案),於左列│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㈠│ │ │犯罪時間,至左│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列犯罪地點,由│ │ │。 │
│ │ │ │鄭厚佐下水將陳│ │ │ │
│ │ │ │德雲所有之竹筏│ │ │ │
│ │ │ │推向對岸,黃建│ │ │ │
│ │ │ │勵則持上開扳手│ │ │ │
│ │ │ │拆除竹筏上之船│ │ │ │
│ │ │ │用馬達(山葉牌│ │ │ │
│ │ │ │,約價值7萬5千│ │ │ │
│ │ │ │元)而竊取之。│ │ │ │
│ │ │ │得手後將該船用│ │ │ │
│ │ │ │馬達變賣得款1 │ │ │ │
│ │ │ │萬5千元,鄭厚 │ │ │ │
│ │ │ │佐分得5千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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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7月│臺南市七股區三│鄭厚佐、黃建勵│謝│鄭厚佐於此次竊│鄭厚佐共同犯攜帶│
│︵│18日凌晨│股海埔29之1號 │(偵查中另行通│英│盜犯罪被發覺前│兇器竊盜罪,處有│
│起│1時許。 │旁。 │緝)共同基於意│銘│,向臺南市政府│期徒刑叁月,如易│
│訴│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警察局佳里分局│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 │ │有之犯意聯絡,│ │三股派出所員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攜帶客觀上足以│ │自首其本件犯行│ │
│罪│ │ │對人之生命、身│ │而接受裁判,並│扣案黃建勵所有之│
│事│ │ │體、安全構成威│ │主動交付用以竊│大外剪壹支、鐵鎚│
│實│ │ │脅,具有危險性│ │盜,黃建勵委託│壹支均沒收。未扣│
│一│ │ │之大外剪1支、 │ │鄭厚佐保管之大│案鄭厚佐所有之犯│
│之│ │ │鐵鎚1支,於左 │ │外剪1支、鐵鎚1│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㈡│ │ │列犯罪時間,至│ │支予員警查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左列犯罪地點,│ │因而查獲。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由黃建勵持鐵鎚│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將馬達鎖頭敲壞│ │ │,追徵其價額。 │
│ │ │ │,並以大外剪將│ │ │ │
│ │ │ │鎖頭剪開,而竊│ │ │ │
│ │ │ │取停放於該處謝│ │ │ │
│ │ │ │英銘所有之竹筏│ │ │ │
│ │ │ │上之船用馬達(│ │ │ │
│ │ │ │鈴木牌,約價值│ │ │ │
│ │ │ │5萬9千元,並由│ │ │ │
│ │ │ │鄭厚佐協助該將│ │ │ │
│ │ │ │船用馬達搬上車│ │ │ │
│ │ │ │。得手後將該船│ │ │ │
│ │ │ │用馬達變賣得款│ │ │ │
│ │ │ │2萬5千元,鄭厚│ │ │ │
│ │ │ │佐分得3千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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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8月│臺南市安南區國│鄭厚佐、黃建勵│黃│鄭厚佐於此次竊│鄭厚佐共同犯攜帶│
│︵│初某日23│姓橋下曾文溪南│(偵查中另行通│榮│盜犯罪被發覺前│兇器竊盜罪,處有│
│起│時許。 │邊堤防。 │緝)共同基於意│富│,向臺南市政府│期徒刑叁月,如易│
│訴│ │ │圖為自己不法所│ │警察局佳里分局│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 │ │有之犯意聯絡,│ │三股派出所員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 │攜帶客觀上足以│ │自首其本件犯行│ │
│罪│ │ │對人之生命、身│ │而接受裁判,並│扣案黃建勵所有之│
│事│ │ │體、安全構成威│ │主動交付用以竊│大外剪壹支、鐵鎚│
│實│ │ │脅,具有危險性│ │盜,黃建勵委託│壹支均沒收。未扣│
│一│ │ │之大外剪1支、 │ │鄭厚佐保管之大│案鄭厚佐所有之犯│
│之│ │ │鐵鎚1支,於左 │ │外剪1支、鐵鎚1│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㈢│ │ │列犯罪時間,由│ │支予員警查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黃建勵駕駛車牌│ │因而查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號碼2616-Q7號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厚佐,至左列│ │ │。 │
│ │ │ │犯罪地點,由鄭│ │ │ │
│ │ │ │厚佐下水將黃榮│ │ │ │
│ │ │ │富所有停放於該│ │ │ │
│ │ │ │處之竹筏推向上│ │ │ │
│ │ │ │游20公尺處,由│ │ │ │
│ │ │ │黃建勵持鐵鎚將│ │ │ │
│ │ │ │馬達鎖頭敲壞,│ │ │ │
│ │ │ │並以大外剪將鎖│ │ │ │
│ │ │ │頭剪開,竊取竹│ │ │ │
│ │ │ │筏上之船用馬達│ │ │ │
│ │ │ │(山葉牌,約價│ │ │ │
│ │ │ │值3千元),二 │ │ │ │
│ │ │ │人再共同將船用│ │ │ │
│ │ │ │馬達搬上車而竊│ │ │ │
│ │ │ │取之。得手後將│ │ │ │
│ │ │ │該船用馬達變賣│ │ │ │
│ │ │ │得款3千元,鄭 │ │ │ │
│ │ │ │厚佐分得1千5百│ │ │ │
│ │ │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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