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78號
TNDM,105,審易,778,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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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苙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苙騏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孫苙騏所有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及執行 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因缺錢花用, 即以逾越牆垣、侵入住宅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 失,亦嚴重危害他人居住之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兼衡 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少(總計約新臺幣42萬8千元),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任 何損失,應嚴加非難,其自述從事大貨車司機,離婚、有2 名未成年小孩,均由前妻照顧,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出售竊得之白玉蝴蝶與牡丹花等玉器、手鐲共15個所 取得之現金1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玉器白玉蝴蝶與牡丹花1個、手鐲 心雕鱉龍鑽墜1個、玉石手鐲1個、和田白玉喜上眉梢1個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云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 警卷第35、36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75號
被 告 孫苙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苙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4月,定應 執行刑1年10月,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5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4月20日凌晨1、2時許,至 陳云苡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翻牆進入後 由該住處後門侵入該住處,並竊取玉器白玉蝴蝶與牡丹花1 個、和田白玉喜上眉梢1個、藍水竹節鑽墜1個、象牙雕唐式 觀音1個、紫羅蘭鸚鵡1個、紫羅蘭山水風景1個、手鐲心雕 鱉龍鑽墜1個、帶子上朝1個、紫羅蘭小豬掛飾1個、老三彩 樹葉墜1個、浮雕紫藍喜上眉梢1個、三彩龍飛九天1個、鑲 18K水藍錫1個、鑲18K水鐲1個,共計15個等物,得手後將之 賣予不知情之祥豪珠寶精品店顏重光,嗣陳云苡之友人林誌 誼從顏重光處購得失竊之白玉花籃加鳥,並將之拍照予陳云 苡鑑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苙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 云苡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顏重光林誌誼證述屬實, 且有祥豪珠寶精品店保管條2紙(1為正本、1為影本)、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苙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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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