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766號
TNDM,105,審易,766,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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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8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曾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8
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196號、第9424號、第9494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曾憶玲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邱曾憶玲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變得之物即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邱曾憶玲於犯罪事實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邱曾憶玲於犯罪事實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9月間,以自備打火機燒燬張松濤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住宅紗門後,開啟門鎖侵入住宅內,並在2 樓房間竊取張松濤之金戒指1枚。
二、邱曾憶玲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5年2月5日上午9時 30分許,以自備打火機將張松濤住宅紗門燒出數個破洞,致 紗門毀壞不堪使用。
三、邱曾憶玲於上開時地毀損張松濤住宅紗門後,另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開啟張松濤住宅門鎖無故侵入住宅內,嗣張松濤 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返家,邱曾憶玲見狀隨即逃逸離去。四、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月8日下午3時許,至李延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巷 00號之2 住處,因見大門上鎖而用力撞擊大門,致大門玻璃 破裂,邱曾憶玲乃伸手進入門內將門栓打開而踰越門扇無故 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李延凱置於酒櫃皮夾及置物盒內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五、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無故侵入洪仁海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巷0號家庭理髮店後方屬於住宅範圍之臥室,徒 手竊取洪仁海置於衣櫃置物盒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欲離去 之際,遭洪仁海當場發覺,邱曾憶玲乃假意詢問洪仁海是否 有為女子理髮,經洪仁海拒絕,邱曾憶玲隨即離去。六、邱曾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徒手推開羅林美英位於臺南市○區○ ○○街0 號住處未上鎖之大門,無故侵入住宅,竊取羅林美 英置於客廳皮包內現金48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逢羅 林美英返家,邱曾憶玲乃佯稱欲找人後倉皇離去。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邱曾憶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字第578 號卷第26 頁),於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聖德 警偵時之指述、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警卷一第7-9 頁、偵卷一第15頁反面、 16頁、警卷一第12-24 頁);於犯罪事實四部分,有證人即 告訴人李延凱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警卷二第5-9 頁、11頁);於犯罪事實五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仁海於 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警卷三第3-5頁、偵卷三第15- 16頁);於犯罪事實六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羅林美英於警 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警卷四第3-5 頁 、7 頁、偵卷四第14頁)等證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 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犯罪事 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於 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6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04年7月 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前揭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越門扇侵入他人之住 宅竊取財物或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 物之體認,又未經同意,任意侵入住宅內及毀損他人物品, 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並衡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犯行中所獲取之財物、手段及被告自承因家 境所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 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同有規定。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戒指1 枚已變現 獲得4200元(本院審易字第578 號卷第28頁反面),於犯 罪事實四、五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7000元,均未扣案 而發還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張松濤李延凱及洪仁海 等,爰依上開說明諭知沒收。
⒉於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 人羅林美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 酌減之。查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未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用,現置於被告居所,業 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雖非不能由 被告提出以供執行沒收,惟被告現在監另案執行,若欲執行 ,必將其提解返回居所,命其提出,徒增戒護上之風險及執 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 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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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