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684號
TNDM,105,審易,684,201607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403號、105年度營偵字第59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
第735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847號),兼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雄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貳張、嘉禾玉山大飯店之支出證明單上偽造之「陳文真」簽名1枚、暨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俊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及附表14之「00000 00000號」均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及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之地點「東吳大店」應更正為「東吳大飯店」;及應 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俊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5號之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三、核被告蘇俊雄如附表一、二各次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前,先偽造「陳文真」之簽名署押,及偽造私文 書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間,因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辦意旨因與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行為,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各以100年聲字第766號、100年聲字第 7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接續執 行至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謀生 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相似之手法,一再至各地行騙他 人,且其前甫因類似行騙案件共36件,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刑,竟 仍不知徹底悔改,復食髓知味、繼續犯案,顯見其毫無悔意 ,漠視法治,其犯行除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不 等之財產損失,更導致我國淪為詐騙王國,重創社會上人性 間原應有之互信互賴,且迄今尚未能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 其等之損害,自應予以嚴厲之非難,不宜再予輕縱,兼衡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原為司機,因為腳受傷,無法搬運粗重,而遭解雇無業 ,離婚,家中尚有奶奶及1歲多之女兒,犯罪之動機是因其 女兒罹患先天性腦下垂,為籌措女兒之醫藥費用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如附表一編號6之被害人汪裕博所屬之嘉禾玉山大飯店之支 出證明單1紙(警五卷第18頁參見),其上偽造之「陳文真 」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該支出證明單1紙本身,因原 即屬嘉禾玉山大飯店所有之物,經被告偽造他人署押後再 向被害人汪裕博提示行使之,以及被告另向如附表一編號 23號之被害人吳玄妙詐欺提示所用之「寵物買賣定型化契 約書」及信封各1份(警三卷第7至9頁參見),因被告並非 契約當事人之一,且業經提示交付予被害人吳玄妙,是前 揭之文書,均難認為尚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 是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亦為被告所有,分別為供其犯本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號 、附表一編號25號與附表二編號3號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非屬違禁物,復無積極證據得



證明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 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亦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又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因均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部分 已遭停話、故業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3)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應沒收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為 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所有權業已移轉 予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既遂部分):
┌─┬──────┬─────┬────┬─────────────┬──────┬──────┐
│編│時間(民國)│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宣告刑 │應沒收之財物│
│號│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
│1 │105年2月7日 │臺南市新營│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下午8時2分許│區復興路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溫莎堡汽│取財罪,累犯│ │
│ │ │693巷40號 │人員趙于│車旅館之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 │暉(提出│佯稱為經理廖正雄,請趙于暉│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拿取款項給飯店外駕駛黑色休│罰金,以新臺│ │
│ │ │ │ │旅車之友人簽收,晚點會補進│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款項等語,致趙于暉陷於錯誤│壹日。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 │ │
│ │ │ │ │雄。 │ │ │
├─┼──────┼─────┼────┼─────────────┼──────┼──────┤
│2 │105年2月12日│嘉義市西區│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2萬元 │
│ │上午1時9分許│林森西路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嘉義樂客│取財罪,累犯│ │
│ │ │155號之嘉 │人員楊柏│商旅之00-0000000號電話,佯│,處有期徒刑│ │
│ │ │義樂客商旅│誠(提出│稱為董事長張清豐,因發生車│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禍急需款項,請楊柏誠先從飯│罰金,以新臺│ │
│ │ │ │ │店零用金拿取款項交付給停放│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飯店外駕駛黑色休旅車之駕│壹日。 │ │
│ │ │ │ │駛人簽收等語,致楊柏誠陷於│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 │ │
│ │ │ │ │蘇俊雄。 │ │ │
├─┼──────┼─────┼────┼─────────────┼──────┼──────┤
│3 │105年2月13日│嘉義市興業│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 3萬元 │
│ │上午7時30分 │西路123號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湳嘉精緻│取財罪,累犯│ │
│ │許 │之湳嘉精緻│人員張郁│大飯店00-0000000號電話,佯│,處有期徒刑│ │
│ │ │大飯店 │羚(提出│稱為負責人李榮彬,請張郁羚│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拿取飯店之零用金款項交與停│罰金,以新臺│ │
│ │ │ │ │放於飯店外駕駛黑色休旅車之│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駕駛人簽收等語,致張郁羚陷│壹日。 │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給蘇俊雄。 │ │ │
├─┼──────┼─────┼────┼─────────────┼──────┼──────┤
│4 │105年2月15日│臺南市永康│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上午0時39分 │區中正南路│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康爵大飯│取財罪,累犯│ │
│ │許 │248 號之康│人員郭宗│店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處有期徒刑│ │
│ │ │爵大飯店 │翰(提出│為老闆陳柏宏,因發生車禍急│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需款項,請郭宗翰先從飯店零│罰金,以新臺│ │
│ │ │ │ │用金拿取款項交付給停放於飯│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店外駕駛黑色休旅車之駕駛人│壹日。 │ │
│ │ │ │ │等語,致郭宗翰陷於錯誤,而│ │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 │
│ │ │ │ │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5 │105年2月16日│臺中市西區│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2萬元 │
│ │上午4時3分許│臺灣大道2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皇家季節│取財罪,累犯│ │
│ │ │段68 號之 │人員曾建│酒店中港館之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 │
│ │ │皇家季節酒│榮(提出│電話,佯稱為總裁李銘松,請│肆月,如易科│ │
│ │ │店中港館 │告訴) │曾建榮先從櫃臺拿取款項交付│罰金,以新臺│ │
│ │ │ │ │給停放於飯店外駕駛黑色休旅│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車之駕駛人等語,致曾建榮陷│壹日。 │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給蘇俊雄。 │ │ │
├─┼──────┼─────┼────┼─────────────┼──────┼──────┤
│6 │105年2月19日│嘉義市西區│該旅館之│蘇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蘇俊雄犯行使│9,900元 │
│ │上午5時許 │玉山路65號│櫃臺工作│,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偽造私文書罪│ │
│ │ │之嘉禾玉山│人員汪裕│105年2月19日上午5時許,以 │,累犯,處有│ │
│ │【即臺灣嘉義│大飯店 │博(提出│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期徒刑伍月,│ │
│ │地方法院檢察│ │告訴) │0000000000號撥打址設嘉義市│如易科罰金,│ │
│ │署併案部分】│ │ │西區玉山路65號之嘉禾玉山國│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際大飯店00-0000000號電話,│元折算壹日。│ │
│ │ │ │ │由該飯店客服部人員汪裕博接│ │ │
│ │ │ │ │聽,蘇俊雄即佯稱係該飯店副│ │ │
│ │ │ │ │總陳資介,先假意詢問飯店營│ │ │
│ │ │ │ │業額後,請汪裕博將上開營業│ │ │
│ │ │ │ │額款項交與停放在飯店外駕駛│ │ │
│ │ │ │ │黑色休旅車之駕駛人簽收等語│ │ │
│ │ │ │ │,致汪裕博陷於錯誤,交付新│ │ │
│ │ │ │ │臺幣9,900元給蘇俊雄,並請 │ │ │
│ │ │ │ │蘇俊雄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 │ │




│ │ │ │ │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表示收│ │ │
│ │ │ │ │到該筆款項,蘇俊雄遂在該支│ │ │
│ │ │ │ │出證明單上偽造「陳文真」之│ │ │
│ │ │ │ │簽名1枚後,交還給汪裕博而 │ │ │
│ │ │ │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汪裕博及│ │ │
│ │ │ │ │陳文真。 │ │ │
├─┼──────┼─────┼────┼─────────────┼──────┼──────┤
│7 │105年2月23日│高雄市楠梓│該校之行│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下午2時許 │區海專路 │政人員蘇│號(開頭為0988)撥打國立高│取財罪,累犯│ │
│ │ │142號之國 │聖涵 │雄海洋科技大學之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 │ │立高雄海洋│ │號電話,佯稱為主任秘書,請│肆月,如易科│ │
│ │ │科技大學 │ │蘇聖涵代墊貨款1筆等語,致 │罰金,以新臺│ │
│ │ │ │ │蘇聖涵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壹日。 │ │
│ │ │ │ │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8 │105年2月25日│臺中市西區│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2萬元 │
│ │上午5時許 │忠明路52號│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昭盛52行│取財罪,累犯│ │
│ │ │之昭盛52行│人員陳嘉│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佯 │,處有期徒刑│ │
│ │ │館 │宏(提出│稱為董事長賴中,表示將會有│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人拿取支票至飯店,請陳嘉宏│罰金,以新臺│ │
│ │ │ │ │先交付款項等語,致陳嘉宏陷│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壹日。 │ │
│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給蘇俊雄。 │ │ │
├─┼──────┼─────┼────┼─────────────┼──────┼──────┤
│9 │105年2月29日│南投縣魚池│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5,000元 │
│ │上午8時許 │鄉水社村中│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日月潭大│取財罪,累犯│ │
│ │ │山路419號 │人員楊雅│飯店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處有期徒刑│ │
│ │ │之日月潭大│雁(提出│佯稱為董事長陳龍水,先詢問│肆月,如易科│ │
│ │ │飯店 │告訴) │櫃臺現金數額後,請楊雅雁將│罰金,以新臺│ │
│ │ │ │ │款項交與停放於飯店外駕駛黑│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色休旅車之駕駛人等語,致楊│壹日。 │ │
│ │ │ │ │雅雁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 │
│ │ │ │ │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0│105年3月2日 │新北市板橋│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6,000元 │
│ │上午4時27分 │區府中路67│櫃臺工作│號撥打板橋藝宿快捷商旅之02│取財罪,累犯│ │
│ │許 │號之板橋藝│人員蔡育│-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董 │,處有期徒刑│ │




│ │ │宿快捷商旅│翰(提出│事長葉鐘朋,表示將會友人至│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飯店拿取款項,請蔡育翰先代│罰金,以新臺│ │
│ │ │ │ │為交付等語,致蔡育翰陷於錯│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壹日。 │ │
│ │ │ │ │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 │ │
│ │ │ │ │俊雄。 │ │ │
├─┼──────┼─────┼────┼─────────────┼──────┼──────┤
│11│105年3月2日 │臺北市大同│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5,000元 │
│ │上午4時59分 │區延平北路│櫃臺工作│號撥打東吳大飯店之00-00000│取財罪,累犯│ │
│ │許 │2段258號之│人員王文│261號電話,佯稱為董事長吳 │,處有期徒刑│ │
│ │ │東吳大飯店│怡(提出│良材,先詢問櫃臺現金數額後│肆月,如易科│ │
│ │ │ │告訴) │,請王文怡將款項交與停放於│罰金,以新臺│ │
│ │ │ │ │飯店外駕駛黑色休旅車之駕駛│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人等語,致王文怡陷於錯誤,│壹日。 │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 │ │。 │ │ │
├─┼──────┼─────┼────┼─────────────┼──────┼──────┤
│12│105年3月4日 │臺南市新營│該校之實│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下午3時9分許│區中正路68│習老師楊│號0000000000號撥打新營高工│取財罪,累犯│ │
│ │ │號之國立新│紫雅(提│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處有期徒刑│ │
│ │ │營高級工業│出告訴)│校長林義棟,請楊紫雅至義和│肆月,如易科│ │
│ │ │職業學校(│ │街側門向蘇俊雄佯裝之廠商拿│罰金,以新臺│ │
│ │ │下稱新營高│ │取支票並交付款項與該廠商等│幣壹仟元折算│ │
│ │ │工) │ │語,致楊紫雅陷於錯誤,而於│壹日。 │ │
│ │ │ │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3│105年3月7日 │嘉義縣朴子│該校之警│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2,000元 │
│ │上午11時許 │市崁後54之│衛楊福田│號0000000000號撥打弘德工商│取財罪,累犯│ │
│ │ │2號之弘德 │ │之00-0000000電話,佯稱係校│,處有期徒刑│ │
│ │ │工商大門警│ │長遲月速之友人,要以1張校 │肆月,如易科│ │
│ │ │衛室 │ │長消費之發票換取款項等語,│罰金,以新臺│ │
│ │ │ │ │致楊福田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壹日。 │ │
│ │ │ │ │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4│105年3月7日 │嘉義縣民雄│該校之總│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下午2時55分 │鄉大學路1 │務處工友│號0000000000號撥打國立中正│取財罪,累犯│ │
│ │許 │段168 號之│吳祝君(│大學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處有期徒刑│ │




│ │ │國立中正大│提出告訴│為校長,並請吳祝君到校門口│肆月,如易科│ │
│ │ │學 │) │以款項與1名男子兌換支票1張│罰金,以新臺│ │
│ │ │ │ │,再將支票拿至校長室等語,│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致吳祝君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壹日。 │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 │ │
│ │ │ │ │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5│105年3月7日 │臺南市東區│該校之職│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2,000元 │
│ │下午4時38分 │大學路1號 │員婁重天│號0000000000號撥打國立成功│取財罪,累犯│ │
│ │許 │之國立成功│(提出告│大學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處有期徒刑│ │
│ │ │大學 │訴) │為副校長,表示正在開會無法│肆月,如易科│ │
│ │ │ │ │前往與約定之廠商會面,請婁│罰金,以新臺│ │
│ │ │ │ │重天前往自強校區門口取物並│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代墊款項等語,致婁重天陷於│壹日。 │ │
│ │ │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 │ │
│ │ │ │ │蘇俊雄。 │ │ │
├─┼──────┼─────┼────┼─────────────┼──────┼──────┤
│16│105年3月7日 │臺南市東區│該校之職│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下午5時30分 │大學路1號 │員楊碧雯│號0000000000號撥打國立成功│取財罪,累犯│ │
│ │許 │之國立成功│(提出告│大學00-0000000號電話,佯稱│,處有期徒刑│ │
│ │ │大學(交付│訴) │為副校長,表示正在忙無法前│肆月,如易科│ │
│ │ │地點在小東│ │往與約定之廠商會面,請楊碧│罰金,以新臺│ │
│ │ │路該校建國│ │雯前往成功校區(大學路)門│幣壹仟元折算│ │
│ │ │校區) │ │口取物並代墊款項等語,致楊│壹日。 │ │
│ │ │ │ │碧雯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 │ │
│ │ │ │ │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7│105年3月9日 │臺中市豐原│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上午1時16分 │區成功路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溫莎堡汽│取財罪,累犯│ │
│ │許 │686號之溫 │人員姚正│車旅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處有期徒刑│ │
│ │ │莎堡汽車旅│智(提出│,佯稱為負責人鄭文學,表示│肆月,如易科│ │
│ │ │館 │告訴) │將有人會將支票拿至飯店櫃臺│罰金,以新臺│ │
│ │ │ │ │,請姚正智拿取支票後並交付│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款項與該人等語,致姚正智陷│壹日。 │ │
│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 │ │
│ │ │ │ │給蘇俊雄。 │ │ │
├─┼──────┼─────┼────┼─────────────┼──────┼──────┤




│18│105年3月9日 │臺中市后里│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上午1時34分 │區民生路 │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亞曼尼汽│取財罪,累犯│ │
│ │許 │348號(亞 │人員蔡依│車旅館后里館000-0000000號 │,處有期徒刑│ │
│ │ │曼尼汽車旅│芳(提出│電話,佯稱為負責人莊三泉,│肆月,如易科│ │
│ │ │館后里館)│告訴) │表示將有人會將支票拿至飯店│罰金,以新臺│ │
│ │ │ │ │櫃臺,請蔡依芳拿取支票後並│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交付款項與該人等語,致蔡依│壹日。 │ │
│ │ │ │ │芳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 │ │
│ │ │ │ │現金給蘇俊雄。 │ │ │
├─┼──────┼─────┼────┼─────────────┼──────┼──────┤
│19│105年3月9日 │苗栗縣頭份│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上午3時48分 │鎮後庄里公│櫃臺工作│號0000000000號撥打亞曼尼汽│取財罪,累犯│ │
│ │許 │園六街96號│人員陳濰│車旅館頭份館之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 │
│ │ │之亞漫妮商│蓉(提出│電話,佯稱為負責人莊三泉,│肆月,如易科│ │
│ │ │務汽車旅館│告訴) │表示將有人會將支票拿至飯店│罰金,以新臺│ │
│ │ │有限公司(│ │櫃臺,請陳濰蓉拿取支票後並│幣壹仟元折算│ │
│ │ │下稱亞曼尼│ │交付款項與該人等語,致陳濰│壹日。 │ │
│ │ │汽車旅館)│ │蓉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 │ │
│ │ │ │ │現金給蘇俊雄。 │ │ │
├─┼──────┼─────┼────┼─────────────┼──────┼──────┤
│20│105年3月14日│高雄市路竹│該校之教│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上午7時許 │區環球路 │官連家成│號撥打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取財罪,累犯│ │
│ │ │452號之樹 │(提出告│之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處有期徒刑│ │
│ │ │人醫護管理│訴) │校長,請連家成代墊貨款1筆 │肆月,如易科│ │
│ │ │專科學校 │ │等語,致連家成陷於錯誤,而│罰金,以新臺│ │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幣壹仟元折算│ │
│ │ │ │ │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壹日。 │ │
├─┼──────┼─────┼────┼─────────────┼──────┼──────┤
│21│105年3月14日│屏東縣東港│該校之合│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上午11時許 │鎮豐漁街66│作社員工│號撥打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取財罪,累犯│ │
│ │ │號之國立東│謝雅芳(│職業學校之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 │
│ │ │港高級海事│提出告訴│,佯稱為校長,請謝雅芳代墊│肆月,如易科│ │
│ │ │水產職業學│) │貨款1筆等語,致謝雅芳陷於 │罰金,以新臺│ │
│ │ │校 │ │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壹日。 │ │
│ │ │ │ │蘇俊雄。 │ │ │
├─┼──────┼─────┼────┼─────────────┼──────┼──────┤
│22│105年3月14日│屏東縣恆春│該校之福│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下午2時許 │鎮恆南路38│利社經理│號(開頭為0945)撥打國立恆│取財罪,累犯│ │
│ │ │號之國立恆│顏漢銘(│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08-889│,處有期徒刑│ │
│ │ │春高級工商│提出告訴│2010號電話,佯稱為校長,請│肆月,如易科│ │
│ │ │職業學校 │) │顏漢銘代墊貨款1 筆等語,致│罰金,以新臺│ │
│ │ │ │ │顏漢銘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壹日。 │ │
│ │ │ │ │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
│23│105年2月24日│臺南市麻豆│臺南市黎│蘇俊雄以所持用之門號 │蘇俊雄犯詐欺│5,000元 │
│ │上午9時15分 │區磚井里 │明高級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取財罪,累犯│ │
│ │許 │141號之臺 │學職員吳│南市黎明高級中學之06 │,處有期徒刑│ │
│ │ │南市黎明高│玄妙(提│-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校長│肆月,如易科│ │
│ │ │級中學門口│出告訴)│羅家強,請吳玄妙拿錢給警衛│罰金,以新臺│ │
│ │ │警衛室旁 │ │室旁駕駛黑色休旅車之友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開完會再歸還云云,致吳玄妙│壹日。 │ │
│ │ │ │ │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 │ │
│ │ │ │ │金給蘇俊雄。 │ │ │
├─┼──────┼─────┼────┼─────────────┼──────┼──────┤
│24│105年3月26日│臺南市中西│美樂地 │蘇俊雄以所持用之某門號行動│蘇俊雄犯詐欺│1萬元 │
│ │下午4時0分許│區府前路2 │KTV賓士 │電話撥打美樂地KTV賓士店之 │取財罪,累犯│ │
│ │ │段276 號之│店員工張│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老│,處有期徒刑│ │
│ │ │美樂地KTV │博銘(提│闆,有位廠商拿支票過來,請│肆月,如易科│ │
│ │ │賓士店對面│出告訴)│張博銘拿錢給對方云云,致張│罰金,以新臺│ │
│ │ │統一超商 │ │博銘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金額│壹日。 │ │
│ │ │ │ │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 │ │ │ │ │ │
├─┼──────┼─────┼────┼─────────────┼──────┼──────┤
│25│105年4月19日│臺南市新市│遠東科技蘇俊雄以所持用之門號 │蘇俊雄犯詐欺│2,000元 │
│ │下午3時0分許│區中華路49│大學守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遠│取財罪,累犯│ │
│ │ │號遠東科技莊順安(│東科技大學之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 │
│ │ │大學門口 │提出告訴│電話,佯稱為主任秘書,有人│肆月,如易科│ │
│ │ │ │) │要拿帳單來,請莊順安先墊支│罰金,以新臺│ │
│ │ │ │ │款項云云,致莊順安陷於錯誤│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壹日。 │ │
│ │ │ │ │,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給蘇俊│ │ │
│ │ │ │ │雄。 │ │ │




├─┼──────┼─────┼────┼─────────────┼──────┼──────┤
│26│105年4月21日│臺南市六甲│該加油站│蘇俊雄以所持用之某門號行動│蘇俊雄犯詐欺│3,000元 │
│ │凌晨2、3時許│區龜港里 │員工林柏│電話撥打嘉南加油站之06 │取財罪,累犯│ │
│ │ │248號之嘉 │呈(不提│-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加油│,處有期徒刑│ │
│ │ │南加油站 │出告訴)│站老闆,有朋友會拿帳單來,│肆月,如易科│ │
│ │ │ │ │請林柏呈先拿錢給對方云云,│罰金,以新臺│ │
│ │ │ │ │致林柏呈陷於錯誤,而於左列│幣壹仟元折算│ │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右列│壹日。 │ │
│ │ │ │ │金額之現金給蘇俊雄。 │ │ │
└─┴──────┴─────┴────┴─────────────┴──────┴──────┘
附表二(未遂部分):
┌─┬──────┬──────┬────┬─────────────┬───────┐
│編│時間(民國)│地點 │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宣告刑 │
│號│ │ │ │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
├─┬──────┬──────┬────┬─────────────┬───────┤
│1 │105年3月9日 │臺南市新營區│該旅館之│蘇俊雄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蘇俊雄犯詐欺取│
│ │下午4時許 │長榮路一段41│櫃臺工作│號撥打歐堡汽車旅館之06-635│財未遂罪,累犯│
│ │ │號之歐堡汽車│人員邱玟│9577號電話,佯稱為某離職員│,處有期徒刑參│
│ │ │旅館 │菱(提出│工,表示將會有人拿取支票至│月,如易科罰金│
│ │ │ │告訴) │飯店,請邱玟菱先交付款項等│,以新臺幣壹仟│
│ │ │ │ │語,惟因邱玟菱發覺有異,未│元折算壹日。 │
│ │ │ │ │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 │ │
├─┴──────┴──────┴────┴─────────────┴───────┤
│105年度審易字第684號 │
├─┬──────┬──────┬────┬─────────────┬───────┤
│2 │105年3月17日│臺南市北區海│榮美商務│蘇俊雄以所持用之某門號行動│蘇俊雄犯詐欺取│
│ │晚間11時0分 │安路3段50號 │旅館職員│電話撥打榮美商務旅館之 │財未遂罪,累犯│
│ │許 │之榮美商務旅│陳侑宗(│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為總│,處有期徒刑參│
│ │ │館門口 │不提出告│經理,有位朋友會過來,請陳│月,如易科罰金│
│ │ │ │訴) │侑宗拿1萬元給對方云云,惟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因陳侑宗詢問主管後察覺有異│元折算壹日。 │
│ │ │ │ │,未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 │ │
├─┼──────┼──────┼────┼─────────────┼───────┤
│3 │105年4月19日│臺南市鹽水區│南榮科技│蘇俊雄以所持用之門號 │蘇俊雄犯詐欺取│
│ │上午10時40分│朝琴路178號 │大學警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南│財未遂罪,累犯│
│ │許 │之南榮科技大│蘇有朋(│榮科技大學之00-0000000 號 │,處有期徒刑參│
│ │ │學門口 │不提出告│電話,佯稱為主任秘書陳建宏│月,如易科罰金│
│ │ │ │訴) │,有一部車要送帳單,請蘇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朋先墊支或到主任秘書室拿錢│元折算壹日。 │
│ │ │ │ │云云,因蘇有朋回答到主任秘│ │
│ │ │ │ │書室拿錢,該車即自行駛離未│ │
│ │ │ │ │能得逞。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