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332號
TNDM,105,審交易,332,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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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2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左轉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顴骨 及上頷骨骨折併鼻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頸髓損傷併四肢 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傷勢非輕;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表明願意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 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75萬元,一次給付 ),致無法達成調解;另查被告無前科紀錄;自述無業,未 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
被 告 黃富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廷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 內側車道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康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其前方之內側車道上尚有2輛汽車準備在該路口左轉,黃富 廷本應注意在內側車道上等候,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 過路口後再依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後,再由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彎,適有陳顯碩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慧,沿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所騎機車車頭 撞及黃富廷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造成陳顯碩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併鼻出血、胸壁及腹壁挫傷、頸髓 損傷併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嗣黃富廷肇事後,於 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顯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顯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4份、事故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器擷 取影像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可查,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馮 君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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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