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芳源於民國105年6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復 興路往鹽水區之道路旁木寮,與友人共飲鹿茸酒,至同日12 時10分許飲酒結束,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危險, 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 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二段與新生路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2時42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芳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芳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 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甫於104 年間因酒後騎 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營偵字第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 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 有認識,惟其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 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