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946號
TNDM,105,交簡,294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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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於10 4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4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更正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第18行「101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更正為「104年7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第19行「102年9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函」更正為「105年1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隨意停車,以致發生不幸意外車 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案為肇事次因,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 即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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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