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長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 ,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當 知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 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 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 產生危害,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 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騎駛機車上路 ,惟慮及被告經此教訓,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 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8千元;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 ,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34號
被 告 顏長盛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長盛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 年 5 月28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處上路,在臺南市道路行駛 。嗣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 員警察覺顏長盛散發酒氣後,當場對顏長盛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考,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照 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