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瑄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俊宏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五年度偵字
第八五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 欄並補充「被告李珮瑄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林藍祺於本院 之指訴」。
二、核被告李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李珮瑄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玟政承認為其駕車 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第4195號偵卷第2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 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臂、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及鈍傷 等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被告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