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鐘林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
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鐘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鐘林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①民國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②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 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四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七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 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交簡上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詎楊鐘林仍不知悔 改,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五時許間, 在臺南市數處工地,陸續飲用保力達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服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高雄市○○區 ○○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五分許,沿 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下湖二街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暨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楊鐘林因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均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陳老祥牽
腳踏車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楊鐘林見狀剎避 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陳老祥 所牽之上開腳踏車之前輪,並致陳老祥人車倒地,使陳老祥 受有左手肘鈍傷(楊鐘林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後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肇 事交岔路口,測得楊鐘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八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 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鐘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老祥之子陳周弘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 卷第七頁、第八頁)。又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 六時四十五分許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 分許,在上開肇事交岔路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一八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在卷(詳 警卷第十一頁)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陳老祥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
(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二一頁、第二 六頁)足參。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速限為時速六 十公里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 詳警卷第十三頁)可憑,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因視線不好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故 不慎撞到陳老祥所牽引腳踏車車頭而肇事,其速度約時速六 十公里(詳警卷第五頁),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右前車頭,撞擊陳老祥所牽之上開腳踏車之前輪而肇事,而 是時陳老祥既係牽引腳踏車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陳老祥 業已高齡七十九歲(二十五年十月生),衡情速度應屬緩慢 。基上,堪認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肇 事。
三、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肇事,且被告 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經過長達二時二十分後,於同日 晚上九時五分許至九時十分許,經警對其進行直線測試(以 長十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 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 不動三十秒),其測試結果仍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九頁)足 憑,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飲酒後過了一、二個小時,注意 能力有比較差一點,反應也比較慢等語(詳偵卷第十一頁反 面),足見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減 弱,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 刑。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鐘林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
許即已結束飲酒,而被告係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遭警實 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八毫克(即 0.一八mg/L),回溯至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被告開 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為四十五分鐘(即0.七五小 時),被告已代謝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七五毫 克(即以平均吐氣所含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一毫克 0.七五=每公升0.0七五毫克),是當時被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二五五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0七五毫克+0.一八毫克=0.二五五毫 克),並有吐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說明資料一紙附卷( 詳偵卷第十九頁)可稽,且據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惟有關服用酒類後, 人體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尚有其他不同之標準,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倍,依據研究文 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十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 濃度,約三十至一百二十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 後根據Widmark模式, 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 小時下降約十至二十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法醫毒字第一0四 000五二二00號函一紙暨所附「A Review of Al cohol Clearance in Humans」 文獻一份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度 交易字第一九五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第十一頁 至第十八頁)可參。依據上開函示之內容,且每個人體質不 同,酒精於身體內之代謝率亦不同,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條件,即其飲酒後約二小時血液酒精 濃度始達尖峰、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一0mg/dL作 為計算依據。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即已 結束飲酒,則其血液酒精濃度尖峰之時間為同日晚上七時許 ,而被告係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遭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八毫克(即0.一八mg/L ,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0.一八mg/L×二000 =三六0mg/L=三六mg/dL),回溯至同日晚上六 時三十分許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為四十五分 鐘(即0.七五小時),被告已代謝掉血液酒精七.五mg /dL(一0mg/dL×0.七五小時),是當時被告血 液酒精濃度應為四三.五mg/dL(即七.五mg/dL +三六mg/dL),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應為0. 二一七五毫克(四三.五mg/dL÷二000=0.0二
一七五mg/dL=0.二一七五mg/L)。㈡、又按本局有關血液酒精濃度推算方式係依:⑴飲酒結束約一 小時酒精濃度達最高峰,此段時間不適用體血液酒精代謝率 公式之推算範圍。⑵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十至四 十mg/dL間,平均約二十mg/dL。該代謝率本局係 參考「Clinical Forensic Medicine」第二版第二二六頁數 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五月十九日刑 鑑字第○○○○○○○○○○號函一紙暨所附「Clinical F orensic Medicine」文獻一份存卷(詳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 反面、第二十頁)足參。依據上開函示之內容,且每個人體 質不同,酒精於身體內之代謝率亦不同,並基於罪疑唯輕之 法理,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條件,即其飲酒後約一小時血液 酒精濃度始達尖峰、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一0mg/d L作為計算依據,據此回溯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 上六時三十分許,開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亦應為0.二一七五毫克(詳算方式同上開 ㈠之說明)。
㈢、再按一般宴會飲酒二小時,約飲用二至三瓶啤酒或一瓶紅酒 的量,結束後一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三十分鐘至一小時, 然後開始下降。國人的平均代謝率為血清十一.四四八mg /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一小時0.0五二mg/L 。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的計算,必 需個案實驗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一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校 鑑科字第○○○○○○○○○○號函一紙暨所附「血清酒精 濃度變化圖」一紙存卷(詳本院審理卷第二一頁)足憑。依 據上開函示之內容,人體內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 的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且其所陳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十 一.四四八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一小時0. 0五二mg/L,已與前述不同。是據國人平均代謝率呼酒 精濃度每一小時0.五二mg/L為計算標準,被告係於一 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遭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八毫克(即0.一八mg/ L),回溯至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被告開始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為四十五分鐘(即0.七五小時),被告已代 謝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三九毫克(即以平均吐 氣所含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五二毫克0.七五 =每公升0.0三九毫克),是當時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應為每公升0.二一九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0三九毫克+0.一八毫克=0.二一九毫克)。㈣、基上,於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法
定標準即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0.二五mg/L)時, 而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又與法定標準即每公升0.二五 毫克(即0.二五mg/L)甚為接近時,因人體內酒精之 代謝率,每個人體質不同,於身體內之代謝率亦不同,若要 正確計算,必需個案實驗,且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率,復有前 述不同之標準,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採取對被告最有利 之條件作為計算依據,公訴意旨據前揭計算依據(即以平均 吐氣所含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一毫克),回溯推算 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開始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二五 五毫克,固非無據,惟依前揭㈠、㈡、㈢之說明,回溯推算 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開始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其吐氣酒精濃度則僅分別為每公升 0.二一七五毫克、0.二一七五毫克、0.二一九毫克, 均未逾法定數值即每公升0.二五毫克,是不能遽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而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五之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而倘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該條項第二款之罪,該條文之修法理由釋之甚明。本件 被告楊鐘林服用酒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警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一八毫克,雖不能 證明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二五 毫克以上,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其服用酒類駕 車上路,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減弱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即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而肇事,並致被害人 陳老祥受有前揭傷害,已足認其確因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 駕駛至明。
㈡、是核被告楊鐘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惟因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 其罪名(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八頁反面),以維護其權益。爰 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三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素 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且 枉顧政府多年來酒後不開車之呼籲,仍於服用酒類後致其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減弱,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率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大眾交通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至被害 人陳老祥受有前揭傷害,實應受相當之非難,並兼衡其品性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一個小 孩今年高中畢業由其撫養,目前從事電纜線佈放工作,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二萬多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迄未與被害 人陳老祥達成和解賠償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 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前已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三次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其中第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經 為緩刑三年之宣告確定,嗣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為上開第三 次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 第九四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撤 緩字第九四號裁定一份存卷可憑,難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