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7號
TNDM,104,重訴,17,2016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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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峰因妨害自由案件限制出境中,因 家人提議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出遊北京萬里長城 、紫禁城,到時有旅行團機票可證,為希望與家人友人相處 共遊時間多陪伴,懇請准予撤銷限制出境。
二、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5月13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以無 羈押之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裁定准以新台幣五萬元 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在案。三、經查:被告嗣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8日以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被告於104年8月27日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同年11月2日準備期日時始承認犯 行,且有證人王洛陽、黃智勇、劉正風、共同被告陳震昇洪紹斌柯志翰證述在卷,復有被害人王洛陽之診斷證明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 必要,然本件事實複雜,牽涉共同被告及證人眾多,本院認 有確保被告接受審判程序之必要,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 限制住居之必要。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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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