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86號
TNDM,104,訴,48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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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芊廷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芊廷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芊廷於民國104年8月9日接近23時30分許, 在如附圖所示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前,向住於該屋之前男友温誠義(起訴書誤載為溫誠義)催 討積欠之借款,以供支付租屋費用,然温誠義表示日後再返 還並關門進入屋內房間睡覺,陳芊廷雖在屋外喊叫要求温誠 義出屋商談,但温誠義均不予理會,陳芊廷見狀,其在本應 注意如附圖所示本件房屋與屋外相隔窗戶及大門、當時並無 燈光而完全黑暗之玄關處(下稱本件玄關),可能置有雜物 等易燃物品,若遭火源觸及,恐會燃燒引起火勢之危險,且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竟一時情緒失 控而疏於注意, 貿然以非其所有而供其吸煙使用之打火機1 支,點燃租賃合約書,再將該引燃之租賃合約書,從附圖所 示右邊窗戶之右下方破洞處(下稱本件窗戶破洞),投入本 件玄關處,然適於該引燃之租賃合約書落地處,恰置有溫誠 義所有之拖把1支, 拖把與該引燃之租賃合約書接觸而起火 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繼續延燒至周遭其他易 燃物品之危險性,而致生公共危險。嗣陳芊廷發現本件玄關 有火光煙氣之火勢,持裝滿雨水之水桶由本件窗戶破洞朝內 潑水, 且住於本件房屋隔壁即同巷106號、因聞有焦味而至 本件房屋前之江玉鳳, 呼叫住於同巷104號之盧英俊前來本 件房屋救火,盧英俊亦持裝水之水桶同由本件窗戶破洞朝內 潑水,遂將上開燒毀拖把之火勢予以澆熄撲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温誠義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 陳芊廷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



形,則對被告而言,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 壹之一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 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 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誠義盧英 俊及江玉鳳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4年11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 該函就附圖所示投入點燃租賃合約書之位置, 誤標為窗戶左上方之破洞,見104年度訴字486號審卷第18頁 )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所有 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之所有物罪等語。惟按該項犯罪,以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存 有放火將他人之物燒燬之故意,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存有放火燒燬温誠義所有置於本件玄關之拖把之 故意,並辯稱:因我向前同居男友温誠義催討借款以供支付 租屋費用,然温誠義置之不理並與我發生口角,致我一時情 緒失控,持我吸煙用之打火機將租屋之租賃合約書點燃,由 本件窗戶破洞投入本件玄關,然我並不知該處有拖把,點燃 之租賃合約書燒及拖把而引起火勢,我見狀心慌而大叫温誠 義趕快出來滅火,但在本件房屋房間內之温誠義依然置之不 理,本件房屋之鄰居聽聞前來協助滅火,我與鄰居盧英俊都 有拿鄰居江玉鳳住處外裝雨水之水桶,由窗外朝屋內潑水而 將火勢撲滅,我並無點燃租賃合約書朝在本件玄關之拖把擲 去,藉使拖把燃燒而予以燒燬之故意等語,且查: ⑴温誠義於審理中證稱:104年8月9日約23時許, 我從朋友家 喝酒完畢而在回家之路上,與被告相遇,被告問我先前其原



本要支付租金而挪借予我之新臺幣(下同) 5千元何時返還 ,因當時欠我錢之人要隔日才要還5千元, 故我向被告表示 明日再還她,但被告見我有酒意而懷疑我說的話,就與我吵 吵鬧鬧發生口角,一直拉著我問事情要怎麼解決,我因有喝 酒而怕失態做出一些不必要之事,遂不理被告並將其甩開擋 在外面,關上本件房屋之門而自行回本件房屋內睡覺,在我 睡著之前,聽到被告在屋外喊我的綽號並說「老公,開門啦 ,我有事跟你講,租金怎麼樣怎麼樣」,就是詢問上開租金 之事,我不予理會就睡覺,之後直到在睡夢聽到吵雜及喊失 火之聲音,醒來到外面查看,火勢已熄滅,盧英俊跟我說被 告有放火等語(見訴字審卷第78、79、88、90、91、93至96 頁), 而盧英俊於審理中陳稱:我在104年8月9日21時許就 寢前,有聽到被告與温誠義在吵架,因為他們平常都常吵架 ,也不想管他們的事,就去睡覺,我未聽到吵架內容有講到 縱火之事,直到約23時許, 隔壁住在同巷106號之一名泰籍 女子(即江玉鳳,下稱江玉鳳)來敲門拜託我起來,向我說 有人縱火等語(見訴字審卷第60、66、73、74頁),則在被 告將點燃之租賃合約書由本件窗戶破洞投入本件玄關而引燃 拖把之前,固曾與温誠義因催討挪借之租金之事發生口角爭 吵,復遭温誠義拒於本件房屋門外而未獲理會,然並未見被 告有何言語表徵其有意欲放火引燒本件房屋內物品之跡象。 ⑵又温誠義於審理中除稱:被告至少在 104年8月9日之前約半 年以上,就搬離他處而未再與我同住於本件房屋,該屋就只 有我居住,而被告在搬離之後,其都不太瞭解屋內之變動及 環境,且被告搬離之前,拖把原本放在內角而不在窗戶這邊 ,是在被告搬離之後,因拖把拖會濕,我才將拖把改放在窗 戶那邊吹風使之易乾等語外,尚稱:晚上若本件玄關未開燈 ,從屋外看不清楚該處放置何物等語(見訴字審卷89至92、 96頁),而盧英俊於審理中陳稱:我過去本件房屋,看到在 門口附近有紅色火苗,範圍沒有很大,但煙很大,本件玄關 及外面均無燈光,因為火光之關係才看到該處有機車、有吊 雨衣,但火勢撲滅後,裡面就很昏暗而看不到了等語(見訴 字審卷第61至65、69至72頁),可見不僅被告因早已搬離本 件房屋,其對於本件玄關內物品擺設位置之變動狀況已不明 瞭外,於本件火災發生之時,因屬深夜時分,且本件玄關又 因內外均無燈光而完全黑暗之故,被告在將點燃之租賃合約 書由本件窗戶破洞投入本件玄關之前,應無法由屋外看清本 件玄關內物品之位置,而在明知其所投入之處擺有拖把之狀 況下,猶投入使點燃之租賃合約書引燃該拖把。 ⑶盧英俊於審理中固稱:我過去本件房屋看到門口附近有紅色



火苗,就先回去打電話予消防隊,然後再至本件房屋看火勢 ,並提著裝有前兩天雨水之水桶,由本件窗戶破洞朝內潑水 ,第二桶就將火勢撲滅,之後消防隊到現場,在消防隊到場 之前,現場只有我、被告及江玉鳳在場,被告靜靜的站在旁 邊,像是嚇到傻呆,被告並未一起救火,也未阻擋我提水救 火等語(見訴字審卷第60至63、68、72、75頁),然江玉鳳 於審理中業稱:當天我因生病不舒服睡不著,有聽到被告在 喊温誠義的名字,我因聞到燒焦味道而到本件房屋,從屋外 隔著窗戶看到屋內靠近本件窗戶破洞處有火光,就去隔壁叫 盧英俊出來救火,盧英俊有打電話報警,而被告有拿我家前 面裝滿雨水之水桶從本件窗戶破洞朝內潑水進去,但火勢未 熄,之後盧英俊再持兩桶水由該破洞朝內潑水,遂撲滅火勢 等語(見訴字審卷第133至135、139、141至147頁), 且據 報至現場之警員蔡秉豐於審理中亦稱:在現場時,我有向鄰 居確認被告有無救火,鄰居說被告有幫忙拿水救火的動作等 語(見訴字審卷第176頁), 是以,在盧英俊江玉鳳呼叫 而至本件房屋前,直至盧英俊提水將火勢澆滅之過程中,江 玉鳳均在本件房屋前而全程觀得被告之舉動,然盧英俊卻因 曾有回其住處打電話予消防隊之後再返回本件房屋前,而有 漏未目睹全程之空檔,且除江玉鳳並無刻意設詞維護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外,警員亦向在場之鄰居確認被告係有提水幫忙 救火之舉動,足以佐證江玉鳳所言非虛,則被告除未有阻礙 他人救火之外,尚有持水桶潑水而主動進行撲滅火勢之救火 舉動,應為屬實。
⑷從而,在被告將點燃之租賃合約書由本件窗戶破洞投入本件 玄關並因而引燃拖把之前,固曾與温誠義發生口角爭吵,並 遭温誠義拒於門外而未獲理會,然未見被告有何言語表徵其 有意欲放火引燒本件房屋內物品之跡象,且被告亦非在明知 其所投入之處擺有拖把之狀況下,猶投入而使點燃之租賃合 約書引燃該拖把,復再由被告於拖把受燃而引起火勢後,非 但未曾阻礙他人救火,尚有主動持水桶潑水而協助救火之舉 動,亦可突顯火勢之肇起,因非被告之所願,始會出現參與 救火而不欲火勢延燒之作為等情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係存有欲使本件玄關之拖把予以燒燬,始點燃租賃合約書 朝在本件玄關之拖把擲去而藉使拖把燃燒之意,與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警員蔡秉豐於審理中證稱:經119通報, 我與同事到達現場 , 當時火勢已滅,現場有我、同事、消防人員、被告、約3 名鄰居,在向被告詢問之前,鄰居先跟我說站在發生火災之



本件房屋前方之被告是放火者,其有點燃一張紙從窗外丟入 屋內,而消防人員跟我說火勢不大,點火之嫌疑犯就是在發 生火災之本件房屋前面之被告,故我根據鄰居及消防人員的 說法,已經合理懷疑被告就是放火者,再詢問被告,被告承 認其有點一張合約書由窗外丟進屋內,可能燒到拖把而引起 火勢等語(見訴字審卷第175至178頁),則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被告向其陳述本件火災發生過程之前,由其他在場人員 所獲資訊,已有相當依據而合理懷疑本件火災係由被告點火 引燃所起,應足已發覺被告業有涉犯與放火或失火相關之公 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縱然被告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亦僅為 犯後之自白,與刑法第62條第1項所指自首之要件未合。 ㈣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 生者,始為刑法第27條第1項所指之中止犯。 本件遭燒燬之 拖把所在之本件玄關, 係位在房屋內而長度約350公分、寬 度約210公分之密閉狹窄空間, 拖把周遭置有掃把、機車、 木箱(內裝釘板模工具)、塑膠鞋櫃(裝有塑膠鞋)等物等 情,為温誠義於審理中所陳(見訴字審卷第79至84頁),並 有前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 則本件玄關係為置放機車、 拖把、掃把、木製及塑膠製雜物等易燃物品,復為密閉又極 為狹窄之空間,並非空曠之處所,且盧英俊於審理中稱其所 見火勢約有70公分高等語(見訴字審卷第67頁),江玉鳳於 審理中稱其所見火勢約有40公分高等語( 見訴字審卷第140 頁), 復經被告及盧英俊先後潑灑裝滿雨水之3桶水量(盧 英俊於審理中稱其所持水桶高約45公分、直徑約36公分,江 玉鳳於審理中稱被告所持水桶高約35公分、直徑約30公分, 見訴字審卷第67、141頁)始將火勢澆滅, 可見燒燬拖把者 非屬微小而可短暫自滅之火勢,足以造成繼續延燒至周遭其 他易燃物品之危險性,而處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狀態,則被告 著手實行之刑法第175條第3項犯罪已屬完成,其嗣後即使有 參與救火並撲滅火勢,亦無上開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因向温誠義催討借款而未獲理會,竟未能妥善控 制情緒,疏於注意危險性,貿然點燃租賃合約書由本件窗戶 破洞投入本件玄關,致使拖把起火燒燬,除損害温誠義之財 產外,並造成公共危險,然念及所燒燬者為拖把1支, 實際 損害程度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參與進行 撲滅火勢而避免延燒造成更大損害之作為,亦與温誠義達成 和解並獲原諒,為温誠義於審理中所陳, 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3頁),顯示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兼衡被告罹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之心臟疾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見訴



字審卷第189頁), 以及自述係國中畢業、無業、生活費用 依賴殘障補貼之身體、智識程度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 供被告實行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並未扣案, 且被告業稱 非其所有等語,而該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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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