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鋆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瑞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鋆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瑞平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瑞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 訴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上開 法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於民國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99年8月5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 怕想家」、「那個男人」等4首伴唱歌曲,係揚聲多媒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揚聲公 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詎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2年6月23日,由 陳瑞平出面與「北海視聽歌唱」負責人呂孟樺簽訂租賃契約 ,將錄製有上開4首未經授權歌曲之大唐電腦伴唱機16台, 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 呂孟樺,放置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北海 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
產權。
三、蔡浩鋆與陳瑞平均明知「心如刀割」、「上空河馬」、「只 怕想家」、「那個男人」、「小愛情」、「這一路走來」、 「專屬於你」、「忘記擁抱」、「喜歡寂寞」、「張氏情歌 」等10首伴唱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之視 聽著作,未經揚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以出租方式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詎蔡浩鋆竟與陳瑞平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102年6月23日,由陳瑞平出面與「大安南視聽歌唱」負責 人林玉梅簽訂租賃契約,將錄製有上開10首未經授權歌曲之 大唐電腦伴唱機24台,以每台每月4,000元租金,出租予不 知情之林玉梅,放置於址設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1、2 樓「大安南視聽歌唱」供前往消費之顧客點唱,侵害揚聲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
四、嗣於102年8月2日14時43分、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分 別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北海視聽歌唱」、臺 南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大安南視聽歌唱」搜索, 搜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揚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孟樺、林玉梅、林慧容、洪菁徽於警詢之證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蔡浩鋆不同意作為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浩鋆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 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蔡浩鋆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 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 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瑞平固坦承有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伴唱機 等物,於102年6月23日出租予經營「北海視聽歌唱KTV」之 呂孟樺及經營「大安南視聽歌唱KTV」之林玉梅,及上開伴 唱機內分別錄製有事實欄二、三所載4首、10首未經授權歌 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綽號「菜埔」之被告蔡浩鋆共犯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扣案伴唱機內有未經授 權之歌曲,如果知道,就不會出租,且本案伴唱機係伊一人 所出租,伊不認識被告蔡浩鋆,伊於警詢所述受蔡浩鋆指示 擔任出租人,係因當時有人要伊推給被告蔡浩鋆,伊警詢所 述並非事實云云;被告蔡浩鋆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瑞平共 同出租附表一、二所示之伴唱機等物予呂孟樺、林玉梅,辯 稱:伊不認識被告陳瑞平及證人呂孟樺、林玉梅,亦從未與 被告陳瑞平一起去過「北海視聽歌唱KTV」及「大安南視聽 歌唱KTV」簽約或維修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陳瑞平於102年6月23日,以每台每月4千元之代價,將 16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呂孟樺,供其擺放在「北海視聽歌唱 KTV」之包廂內,作為顧客點唱之用,而上開伴唱機內錄製 有事實欄二所載「心如刀割」等4首歌曲,嗣為警於102年8 月2日前往該KTV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伴唱機、 遙控器、電源線、點歌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平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呂孟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警 一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23、32頁、本院卷第59、62頁), 另有租賃合約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14至17頁、22、24至25頁)可資 佐證。事實欄二所載「心如刀割」等4首歌曲,係揚聲公司 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 102年6月23日出租時起至同年8月2日被查獲時止,仍在專屬 授權期間內一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警一卷第19至2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瑞平於102年6月23日,以每台每月4千元之代價,將 24台電腦伴唱機出租予林玉梅,供其擺放在「大安南視聽歌 唱KTV」之包廂內,作為顧客點唱之用,而上開伴唱機內錄 製有事實欄三所載「心如刀割」等10首歌曲,嗣為警於102 年8月2日前往該KTV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二所示之伴唱 機、遙控器、電源線、點歌本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平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林玉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 (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76至79頁、83至84頁),另有租賃合約書1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警二卷第14至 16頁、28頁、29頁)可資佐證。事實欄三所載「心如刀割」 等10首歌曲,係揚聲公司取得環球公司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於102年6月23日出租時起至同年8月2日 被查獲時止,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一情,有專屬授權證明書 9紙(警二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㈢、被告陳瑞平雖承認出租犯行,然抗辯不知悉上開歌曲係未獲 授權,且出租伴唱機係其一人所為,並未與被告蔡浩鋆共同 出租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瑞平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其係受綽號「菜埔」之蔡浩鋆 指示,出面擔任伴唱機之出租人等語,嗣於偵訊及本院雖改 稱係因警詢當時有人要求其必須指證蔡浩鋆,其害怕被羈押 ,方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稽之被告陳瑞平警詢所述內容, 就其在何時、何地與蔡浩鋆聯繫及如何在空白租賃契約上簽 名等細節,供述甚為詳細(警一卷第4至6頁、警二卷第4至 6頁、偵四卷第2至6頁),且上開警詢筆錄經檢察事務官勘 驗警詢錄音光碟,警詢過程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過程中亦 無他人指示被告陳瑞平如何回答之情形,有勘驗報告1份在 卷可按(偵四卷第2至6頁),被告陳瑞平於無人教導之情況 下,竟能自行臨時杜撰上開細節,實有違常情。又證人呂孟 樺、林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作證曾目睹被告陳瑞平與 被告蔡浩鋆一同前來「北海視聽歌唱KTV」、「大安南視聽 歌唱KTV」簽訂租賃契約、維修機台或收取租金(偵一卷第 23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63至68頁),足見被告陳 瑞平警詢所述,確屬有據,堪認本件出租伴唱機應非被告陳 瑞平一人所為,而係被告蔡浩鋆、陳瑞平共同為之。 ⒉被告陳瑞平於偵查及本院供稱扣案伴唱機係其在一年多前上 網購買,購買數量約40至50台云云,衡情,其交易數量頗多 ,所費必然不貲,則其對於賣家為何,如何聯繫等等,理應 有相當之印象,否則一旦所購伴唱機有何問題,豈非投訴無 門,然被告陳瑞平卻無法提出任何買賣資料供檢察官或本院 查證,對於賣家為何亦毫無所知,顯不合交易常理。又關於 扣案伴唱機之安裝與維修,被告陳瑞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並未前往「北海視聽歌唱KTV」、「大安南視聽歌唱KTV」安 裝,係請店家原先配合之廠商協助安裝,其不知廠商名稱, 維修費用再從租金中扣除云云,若真係如此,則被告陳瑞平 出租伴唱機予他人,卻無法自己安裝並維修,顯然欠缺與伴 唱機相關之知識,參酌被告自承其職業為搭鐵厝、釘板模, 沒有學過電器修理等情,而其竟能輕易自網路上購買大量伴 唱機後即做起出租生意,實與常情相違。況證人呂孟樺、林 玉梅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於102年6月23日接手經營「北海 視聽歌唱」、「大安南視聽歌唱」時,承繼店內全部設備, 包括扣案伴唱機等物,並未有人將扣案伴唱機搬運至店內等 語(偵一卷第32至34頁、偵二卷第24、33至35頁、偵三卷第 42頁、第107頁),足認被告陳瑞平所述安裝過程,應係不
實,顯見本件扣案伴唱機係由被告陳瑞平出面出租予呂孟樺 、林玉梅,而實際之裝設、維修則另有負責之人。 ⒊綜上可知,被告陳瑞平所稱上網購買伴唱機、簽約過程、安 裝維修等節,均非事實,被告陳瑞平於警詢所供受被告蔡浩 鋆指示出面擔任伴唱機之出租人一情,較值採信,是本件出 租伴唱機並非被告陳瑞平一人所為,而係與被告蔡浩鋆共同 為之。又被告陳瑞平於警詢雖供稱其僅係出租人頭,惟證人 林玉梅於偵訊時證稱其見過被告陳瑞平前來店內收租金(偵 一卷第32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43頁),證人呂孟樺 於偵查亦證稱被告陳瑞平與被告蔡浩鋆一同前來店裡維修伴 唱機台(偵一卷第32頁、偵三卷第43頁),堪認被告陳瑞平 涉案程度並非僅止於出名擔任出租人頭,而係參與收取租金 、協助維修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被告蔡浩鋆負共同正犯 罪責。
⒋被告陳瑞平雖另辯稱其不知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惟 如前述,被告陳瑞平對於伴唱機之來源,一無所知,並未參 與洽商簽約、裝機等核心事項,卻出面擔任出租人及收取租 金,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如係正當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 ,大可以自身名義或所營公司行號從事出租行為,並無隱藏 之必要;換言之,實際經營者不願於租賃合約書上簽章顯示 為出租人,另委由被告出面簽約,應係伴唱機內之歌曲欠缺 合法權源,為免被查緝,方隱身幕後,推由被告擔任出租人 ,是被告主觀上當可認知扣案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 被告陳瑞平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蔡浩鋆、陳瑞平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浩鋆、陳瑞平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蔡浩鋆與陳瑞平就 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陳瑞平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揚聲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被告陳瑞平雖承認出租伴唱機,但否認知悉上開 歌曲未獲授權,亦否認與被告蔡浩鋆為共犯關係之態度,被 告蔡浩鋆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出租期間均非長即 為警查獲,侵權歌曲數量分別為4首、10首,以及被告2人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 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伴唱機、電源線、遙控器、點歌本 ,係被告蔡浩鋆、陳瑞平出租予呂孟樺、林玉梅,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當係共同被告蔡浩鋆或陳瑞平共犯所有, 基於共犯責任一體,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北海視聽歌唱」查扣物品 │
├──────────────┬──────┬──────┤
│品名 │數量 │備註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 │各1 │301包廂 │
│遙控器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點歌本│各1 │302包廂 │
│、遙控器、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413、遙控器 │各1 │303包廂 │
│、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05包廂 │
│、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388、遙控器 │各1 │306包廂 │
│、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218、遙控器 │各1 │307包廂 │
│、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474、遙控器 │各1 │308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236、遙控器 │各1 │309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10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11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12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13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0000、遙控器│各1 │315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161、遙控器 │各1 │316包廂 │
│、電源線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113、遙控器 │各1 │317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電腦伴唱機DAN000179、遙控器 │各1 │318包廂 │
│、電源線、點歌本 │ │ │
└──────────────┴──────┴──────┘
附表二
┌────────────────────────────┐
│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1、2樓「大安南視聽歌唱」查扣物品│
├────────────┬────────┬──────┤
│品名 │單位 │數量 │
├────────────┼────────┼──────┤
│電腦伴唱機 │台 │24 │
├────────────┼────────┼──────┤
│遙控器 │個 │24 │
├────────────┼────────┼──────┤
│電源線 │條 │24 │
├────────────┼────────┼──────┤
│點歌本 │本 │26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三、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38號偵 查卷宗
四、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42號偵 查卷宗
五、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54號偵 查卷宗
六、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93號偵 查卷宗
七、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