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施文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9024
號、104年度偵字第9931號、104年度偵字第1057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文鴻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寳進與施文鴻,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為朋友關係。 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內,竊取電 纜線43捲、冷氣冷媒銅管150公尺、沐浴龍頭23組等物後, 為將上開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即由黃伊弘撥打電話 予曾寳進,商請曾寳進駕駛車輛前來載運;曾寳進因自己無 車可用,遂撥打電話聯絡施文鴻,施文鴻亦即同意駕駛車牌 號碼9*** -PX號自小貨車(詳細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 載送曾寳進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楷聯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承包之工地前,載運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 指示載運之物品。詎曾寳進與施文鴻抵達上開地點後,明知 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所欲搬運之物品,乃財產犯罪之贓 物,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以由曾寳進協助搬運 上車後同車前往,施文鴻駕駛甲車運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分 工方式,在黃伊弘騎乘機車前導下,共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 臺南市內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李茂瑞發現上開工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楷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茂瑞於警詢之 陳述、另案被告黃伊弘、陳建華、陳志凱於警詢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共同被告曾寳進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察採 證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寳進、施文 鴻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寳進、施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 運贓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曾寳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 度上更(一)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嗣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被告曾寳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僅因朋友聯絡,即共同駕車前 往搬運贓物,不僅增加被害人回復財物之困難,更助長竊 盜風氣,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其等之素行(被告曾寳進 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被告施文鴻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紀錄)、智識程度(被告曾寳進為高職學歷 ,被告施文鴻為高中學歷)、犯罪及分工方法、職業及家 庭並經濟狀況(被告曾寳進自陳:受雇從事板模工作,未 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姐、弟,父母有工作、不需 其撫養;被告施文鴻自陳:之前從事傢俱業,目前打零工 維生,家中有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太太無業,毋須撫 養父母)、被告曾寳進就本件搬運贓物犯行涉入程度較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被告施文鴻於本院審理時 才坦承犯行,以及檢察官、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對刑度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曾寳進、施文鴻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分別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既於105年7月11日宣判,即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 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 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上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 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 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文鴻因犯 本案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參 見104年度偵字第10570號卷第76頁背面),該1千元既為 被告施文鴻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施文鴻所有,爰於被告施 文鴻犯罪事實部分,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曾寳進已陳稱 其並未獲得報酬,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有犯罪 所得,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3、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車雖係供被告 曾寳進、施文鴻犯本罪所用之物,然甲車並非登記在被告 曾寳進或施文鴻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可查 ,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甲車屬被告曾寳進或施文鴻所有, 或甲車雖屬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所有,但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曾寳進、施文鴻使 用等情事,而無從宣告沒收。又縱認甲車符合上開沒收之 規定,然因甲車乃被告施文鴻家裡經營傢俱業載運傢俱之 用,業經證人即被告曾寳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經考 量甲車之正當用途、價值、用於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若 僅因被告曾寳進、施文鴻偶將甲車使用於搬運贓物,即沒 收甲車,勢必影響上開商業之營運,並有違比例原則,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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