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謝宣宇
被 告 臺北市立關渡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凱瓊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介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314,300元, 及履行雙方民國104年8月1日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使原告年 資、敘薪不受影響。惟其中請求「使原告年資敘薪不受影響 」部分之請求,涉及原告身分關係之變動,非屬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輕微處分事 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損失314, 300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 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 分,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 談會「提案5」之研討結論,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被 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