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204號
TPDA,105,簡,204,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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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羅文台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按「經訴願程序
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補稅、裁罰
之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原告已逾訴願之法
定不變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原處分
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為被告,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為「國
稅局、財政部」,所謂「國稅局」究何所指,已不明確;且又誤
載被告包括「財政部」,亦不合法。又原處分(復查決定)、訴
願決定之標的範圍均包括「補稅」、「裁罰」處分,而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係「請求不罰」,於理由中亦陳稱「請求撤回罰鍰」
,似僅就裁罰部分不服,則原告訴之聲明應載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如果原告對於補
稅、裁罰均不服,則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其代表人姓名(
何瑞芳),另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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