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6年度,7號
TPDV,96,國貿,7,201607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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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貿字第7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
      HIPRO OVERSEAS (BVI) INC.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HSU KUN-TAI)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汪家倩律師
      吉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敏律師
被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王瑞麟
      朱俊雄律師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 海外(BVI)公司HIPRO OVERSEAS (BVI) INC.雖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惟其係依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 Virgin Islands)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並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 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卷㈠第14-16頁),依前揭判例 意旨,應認原告具當事人能力。
二、又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 件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而被告為依我國法成立之公 司法人,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因兩造間之買 賣糾紛,造成其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及臺北 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帳戶遭扣款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見卷㈠第8至10頁),可知我國乃原告重要經濟活動之所 在地,在我國境內亦能接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我國訴訟



最為便利,且將來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 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 起訴」或有效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一般管轄權。復查,本 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惟原告既係依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主張其損害發生地在本院 轄內,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自有特別 管轄權。至被告辯以原告所訂購產品之交運地在大陸東莞市 ,縱使產品有瑕疵,其損害發生地在大陸東莞市,而被告營 業所設在高雄,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原告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產品交付地在 大陸東莞市之情是否可採,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 定管轄之標準,被告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云云,容有未 洽,並非可取。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 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 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 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 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另關於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該法於民國99年5月2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公布1年後施行,依該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查,原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主張其向 被告買受之產品存有瑕疵且給付不完全,除應負契約責任外 ,另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足徵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且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 契約之行為地在我國,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及 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應負損害賠責任為由,起訴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㈠第6 頁)。嗣被告抗辯訴外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 高效東莞公司)始為買受人(見卷㈡第15頁),原告乃於民



國98年2月13日、98年2月25日,主張縱認高效東莞公司為買 受人,高效東莞公司業將其基於買賣關係及買賣標的物瑕疵 所生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被告仍應 對原告負責,且高效東莞公司有怠於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亦得代位高效東莞公司請求被告 為給付,乃追加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 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高效東莞公司 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卷㈢第119 至120、132頁);原告復於100年9月26日主張被告就其產品 規格書記載誇大不實,與產品實際效能不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1條之規定,追加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見卷㈥第8頁)。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均係本於買賣瑕疵而受損害之事實 ,且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 ,是原告上開所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應予准 許,被告所辯原告追加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華碩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鴻海公司、華碩公司)於93年8至12月 間,分別向伊及訴外人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效臺 北公司)採購電源供應器(產品型號為SYAT048H03)(下稱 系爭電源供應器),作為訴外人日商SONY電腦娛樂株式會社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下稱新力公司)「 Play Station2遊樂器」(下稱PS2遊樂器)之專屬電源供應 器;伊接獲訂單後,除轉向高效東莞公司訂貨之外,另請高 效東莞公司代理向被告訂購「瞬態電壓壓制二極體( Transient Voltage Suppressor Diode,簡稱TVS二極體) 」,約定由被告直接交付予高效東莞公司,由高效東莞公司 將之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中,並將成品分別交付予鴻海公 司與華碩公司,由新力公司隨同PS2遊樂器銷往世界各地。 惟被告所交付之TVS二極體(下稱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不 具備規格書所記載之效能,於94年間,美國各地不斷傳出 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出現過熱,甚至輕微燃燒等異常現 象,經新力公司依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向美國消費者產品 安全委員會報告此產品瑕疵後,自94年9月13日起回收於93 年8至12月間製造之PS2遊樂器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並提供消 費者免費換貨,回收地區旋擴及日本、歐洲、香港及臺灣等 地(下稱回收事件),經新力公司統計,截至95年12月31日



止,總計回收且提供消費者換貨達27萬4,945件,並造成損 失計達日幣16.58億元。為解決回收事件之相關爭議,新力 公司遂與鴻海公司、華碩公司及伊成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新力公司提供PS2遊樂器之同款電源供應器予消費者換 貨,費用由伊負擔,另鴻海公司及華碩公司向伊購買PS2遊 樂器之同款電源供應器(供新力公司之用),並自應給付伊 之貨款中扣款或減價之方式彌補損失。嗣於94年8至9月間, 新力公司向伊訂購同款之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貨款達 美金557萬4,84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免付貨款,鴻海公司亦 於95年7至11月間購買同款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並扣款 美金102萬9,900元,華碩公司則於95年6至7月間訂購同款 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並以每件扣款美金1元方式減價美 金26萬3,000元,其後,新力公司更於94年底終止與伊間之 供應關係,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計美金464萬278元。綜上可 知,伊至少受有美金1,151萬532元之損害。被告既為系爭二 極體之製造人及出賣人,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及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其 所受利益。又被告以高效東莞公司始為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 置辯,雖屬不實,然倘法院認為被告之抗辯可採,高效東莞 公司業已出具書面將其依前開法律規定,得向被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對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對伊仍負有相同之責。又倘法院認伊 非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亦不得受讓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因高效東莞公司怠於向被告行使權利,伊亦得代 位高效東莞公司向被告請求,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高效東莞公 司美金1,151萬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就先備位聲 明,原告均願供現金或等值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極體係由原告之子公司即高效東莞公司向 被告採購,此觀之系爭二極體之交易過程中,不論「要約」 、「履約」到「產品使用」均與高效東莞公司發生密切之聯 結,而與原告完全無涉,足見高效東莞公司才是系爭二極體 之真正買受人,原告雖為高效東莞公司之母公司,但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自不能以契約當事人自居而主張契約上權利, 亦不能依不完全給付與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原告提出媒體報導證明回收事件之發生,但被告否認其



為真正,且為報導之記者並非親身經歷上揭事實之人,不過 為傳聞性質,且依報導內容,僅係美國地區出現38件電源供 應器過熱,其中19件電源供應器出現燒熔現象,有2件有著 火現象,1件有觸電現象、4件係產品稍微受損,亦與原告主 張之回收事件不同。況原告迄今未舉證及說明被告交付之系 爭二極體究有若干件存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原告復自承系 爭電源供應器除使用系爭二極體外,另使用其他二家廠商生 產之TVS二極體,則自不能將新力公司回收包括使用他公司 生產之TVS二極體件數,亦計入向被告索賠之範圍。再者, 被告生產之系爭二極體為一通用型之產品,做為保護各種電 子零件之用,高效東莞公司為國際大廠,關於本件採購,其 內部曾進行採購前之零件驗證程序、交貨時之進貨檢驗程序 、投產組裝前之製程檢驗程序、組裝完成之成品檢驗程序、 出廠交貨前之熱機試驗程序,若發現有品質上之疑義,均會 要求退貨,其間才有被退貨63萬4,007個之紀錄,由此可以 反證另外未被退貨之156萬5,993個系爭二極體當然無品質上 疑義,原告現指稱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云云,自無可信。至原 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出具之分析檢測報告及中原大學機電設備研發中心(下稱 中原大學)出具之測試報告書均未經會同被告確認送驗樣本 ,且前開測試之方式係錯誤以超出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條件 進行測試,自無從作為判斷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之基礎。又 本院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資學院電機工程系鑑定雖認系 爭二極體具有瑕疵,然鑑定人蕭弘清非以系爭二極體所定規 格標準進行鑑定,且錯誤認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 (Vwm或Vrwm)8.55V有加減5%的容許誤差值,自不足採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實則,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為8. 55V,崩潰電壓(Vbr)為9.5V至10.5V,符合國際大廠及專 業機構之標準,然本件原告不當設計選用系爭二極體於不適 合之電源供應器,始發生本件爭議,此觀之早在93年11月間 ,高效東莞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二極體有失效情形,經被告 進行檢測並出具8D報告予高效東莞公司,該報告中即明確指 出系爭二極體之規格設計是使用於工作電壓限定為8.55 V之 電壓環境,漏電流(IR)小於10微安培(uA),而高效東莞 公司將系爭二極體裝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卻將系爭電源供 應器持續輸出電壓設計為8.075V至8.925V,其上限已超出系 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作電壓之範圍,導致積體電路板因持續 逾規之高壓電流不斷通過,溫度累積昇高,終致晶粒產生灼 痕(Burn Mark),並直指系爭二極體失效原因為超出材料 規格或不正常應用條件使用,造成材料受衝擊損傷。此一報



告在出具予高效東莞公司後,高效東莞公司並無爭執,嗣並 要求被告修正系爭二極體工作電壓值由規格原定8.55V,上 修至9V至9.5V,然後將造成產品失效原因歸咎為邊緣值材料 問題,由此可證,原告為彌補其錯選規格所致損害結果,並 說服新力公司,而將產品失效原因指向被告產品之瑕疵問題 ,故要求被告修改8D報告。再者,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曾在 系爭二極體規格書上特別保證具備「Typical IR less than 1uA above 10V」之效能,惟被告否認之,蓋前開記載之意 涵應係指「一般而言,在工作電壓大於10V時,漏電流小於1 微安培」,系爭二極體工作電壓為8.55V,並非大於10V,被 告自無可能於系爭二極體規格書上為前開記載或特別保證, 原告雖謂前開記載係指被告特別保證系爭二極體「於輸入電 壓達10V以上時,其漏電流均低於1微安培」,然系爭二極體 之規格明定以工作電壓8.55V條件時,漏電流必須小於10微 安培,而於輸入電壓達9.5V以上即在崩潰電壓區間,依TVS 二極體作用原理,在崩潰電壓區間,系爭二極體應使較大的 電流通過,以箝制突波電壓,來達到保護後端元件之功能, 絕無可能如原告自行解釋稱在輸入電壓大於10V時,還不能 通過超過1微安培漏電流,完全背離TVS二極體元件之特性功 能與應用原理。本件依原告提出系爭電源供應器之持續輸出 電壓區間為8.075V至8.925V,是以原告應選擇TVS二極體之 最大工作電壓應在8.925V以上,超過系爭二極體規格所定工 作電壓8.55V,原告自有低規高用之情形,系爭二極體當然 會因持續性輸入電壓高於規格所定之工作電壓,造成失效之 情事。再者,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係完全依新力公司請 求,擴張到原告在93年8月至12月期間所生產之全部系爭電 源供應器,不論是否內裝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均一律 回收,且係採取所謂更換電源供應器之方式為之,而非係採 取僅更換內裝有被告所生產之系爭二極體之方式為之。原告 此一計算積極損害之方式,完全未說明依國內何法律係屬必 要且相當?實則,本件被告交付系爭二極體總數為156萬 5,993個,總價款不過為美金5萬4,809.755元,縱依原告所 自認新力公司回收包括被告生產之系爭二極體及另二家公司 生產之TVS二極體,合計總數亦不過27萬4,975件,即或將之 最大化均計為瑕疵品,以每個美金0.035元計算,原告之重 置成本亦不過為美金2萬3,100元,此部分屬原告所受損害, 而原告所受損害充其量僅能再加上新力公司、華碩公司及鴻 海公司為更換零件所額外增加之人工費用,原告就新力公司 之請求,未堅守法律上之立場,任令新力公司違法予取予求 ,焉能轉嫁被告。至原告所受損失,則當僅限於原告原可賺



取系爭二極體轉售之差價而已(即或差價利潤有100%,亦不 過美金2萬3,100元),原告所稱其所失利益,未有所舉證, 難謂有據。又高效東莞公司及原告均屬同一法定代理人許昆 泰,渠等間縱有債權讓與,自屬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 禁止之規定。況原告為上市之群光公司之子公司,若有取得 或處分資產超過3億元,依規定應經會計師查核且應予公告 ,然群光公司未曾公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給付對價之憑證,可證其債權讓與確為應 付本件訴訟所採取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 ,本件原告與高效東莞公司所為債權讓與約明以「法院認定 高效東莞公司為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作為條件,亦即高效 東莞公司在98年2月6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尚無從確 認債權讓與是否發生效力,故不生債權讓與之通知效果。至 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節,原告迄 今猶未舉證其對高效東莞公司之債權內容為何,而高效東莞 公司亦無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原告自無由代位高 效東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債權。末以原告自承新力公司自94 年間即接獲消費者表示系爭電源供應器有燒熔之消息,然迄 至原告與新力公司進行協議賠償,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始終 未曾知會被告,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95年9月委託臺灣電 子檢驗中心及中原大學加以檢測,即知系爭二極體有瑕疵, 然原告全然未對被告為任何通知,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 ,已無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 可資行使。另民法第191條之1乃針對消費者所為規定,原告 既非消費者,而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係針對廣告不實所為之禁 止規定,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無廣告不實之情事,均無前開法 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係於98年2月13日始以準備書狀追加 受讓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主張,並主張代位行使高 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而合併追加先備位聲明,然高效 東莞公司從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原告 亦無由行使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4年1月16日確認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卷 ㈨第277至278、291至292頁):
㈠原告於93年7至12月間,使用被告出賣之系爭二極體於所生 產之系爭電源供應器。
㈡被告係依採購單出售系爭二極體,該採購單上記載之抬頭為 「Hipro Electronics (Dongguan) Co., C/O Hipro



Overseas (BVI) Inc.」,發票地址為「Kincheng Scientific Industrial Garden Liaobu Town 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 鎮新城科技工業園)」,交運地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 公司東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其上記載之採購員、 課長、經理、廠長均為高效東莞公司之人員。
㈢被告就系爭二極體開立的發票(Invoice)所記載請款對象 為HIPRO OVERSEAS( BVI) INC.即原告。 ㈣系爭二極體買賣曾經部分退貨,退貨單上抬頭記載為HIPRO ELECTRONICS(DONGGUAN)CO.LTD P.O. BOX 957, 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即高效東莞公司。 ㈤高效東莞公司為原告設在中國大陸東莞市之子公司。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瑕疵,伊將系爭二極體裝 置於系爭電源供應器而專供新力公司之PS2遊樂器使用,其 後因而發生回收事件,伊不得已提供新品予新力公司更換, 並遭鴻海公司、華碩公司扣款及減價,嗣更遭新力公司終止 供應關係而受有鉅額營業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經兩造同意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如下(見卷㈨第 278至279、291至292頁):
㈠被告出售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係原告抑或高效東莞公司? ㈡被告所製造並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原告或高效東莞 公司有無將系爭二極體低規高用?
新力公司有無因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之瑕疵問題,自94 年9月13日起在美國及日本、歐洲、韓國、香港、台灣等地 全面回收93年8月至12月製造之PS2遊樂器之電源供應器,提 供消費者免費換貨?
㈣前開回收之電源供應器其內之二極體是否為被告製造並出售 予原告或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
㈤原告是否因系爭二極體之瑕疵而受有換貨、扣款及減價之損 害美金686萬7,744美元及營業損失美金464萬2,788元? ㈥原告是否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雙方代理之禁止?
⒉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
⒊高效東莞公司與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讓與是否附有條件?條 件是否已成就?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 是否有效?
㈦原告是否得代位高效東莞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權利?



⒈原告是否為高效東莞公司之債權人?
⒉高效東莞公司對被告有無怠於行使權利?
㈧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
㈨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權受侵害? ㈩原告能否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出售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係原告抑或高效東莞公司? ⒈經查,系爭二極體係由高效東莞公司以其名義向被告買受 ,此徵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二極體之採購單(見原告證物清 冊㈠第139至144頁),其上抬頭記載之簽發主體為「 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即高效東莞公司 ,發票地址「Kincheng Scientific Industrial Garden Liaobu Town Dongguan City Guangdong Province China (中國廣東省東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亦為高效 東莞公司地址,交運地為「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東 莞市寮步鎮新城科技工業園」,另代表買受人所為簽章之 採購員、採購課長、採購經理、廠長均為高效東莞公司之 人員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二極體之買受人自屬 高效東莞公司甚明。
⒉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購單之抬頭除記載高效東莞公司外,緊 接其後另有「C/O Hipro Overseas(BVI)Inc.」即原告 之記載,此即表示高效東莞公司係代理原告向被告採購系 爭二極體云云。然「C/O」係英文「care of」之縮寫,商 業習慣上指代辦、轉交之意,且為「後者」代辦、轉交「 前者」事務,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被告提出證物清冊 第48至50頁),是上開採購單上抬頭記載「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C/O Hipro Overseas( BVI)Inc.」,其譯意應解為Hipro Overseas(BVI)Inc. (即原告)代辦Hipro Elcectronics(Dongguan)Co.( 即高效東莞公司)事務之意,其法律關係之效果自然歸屬 高效東莞公司,非原告所謂係高效東莞公司代辦原告事務 。況縱如原告所稱前開記載實際上係用以表示高效東莞公 司代辦原告事務云云,然系爭二極體之採購單既係以高效 東莞公司名義對被告所為,不論原告與高效東莞公司內部 關係如何,均不影響系爭二極體之對外買賣關係存在於高 效東莞公司與被告間,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二極體所發出之請款單「INVOICE」



之請款對象為「HIPRO OVERSEASBVI)INC.」即原告( 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㈠第145至15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 亦認系爭二極體係以原告為買受人而請求付款云云。然原 告實為高效東莞公司之母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本件 買賣涉及兩岸三地交易,且高效東莞公司於前開採購單上 亦已表明由原告代辦高效東莞公司事務,則系爭二極體縱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請款,亦不影響系爭二極體之買賣契約 買受人為高效東莞公司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 足採。
㈡被告所製造並出售之系爭二極體有無瑕疵?原告或高效東莞 公司有無將系爭二極體低規高用?
⒈查系爭二極體屬TVS二極體元件,其作用原理係應用於瞬 態特性,即於電路中平常不動作,一旦發生瞬態脈衝電壓 ,TVS二極體可於非常短時間內作用,經由端點電壓落入 崩潰區域,TVS二極體阻抗降低,藉著暫時通過大量漏電 流以釋放過大的衝擊能量,來達到箝制過大的瞬間電壓衝 擊,保護後端元件的目的,且於瞬間衝擊結束後返回原來 不動作狀態。亦即TVS二極體之功用在針對電壓進行瞬態 穩壓,以避免後端電子元件之損壞。而依兩造所不爭執系 爭二極體規格表所載之主要規格標準為:工作電壓(Vrwm ,Vwm)8.55V、崩潰電壓(Vbr)最小(Min)9.5V、最大 (Max)10.50V、測試電流(IT)1毫安培(mA)、漏電流 (IR)10微安培(uA,10uA即0.01mA),有兩造提出系爭 二極體規格表在卷可稽(見原告提出證物清冊㈡第310頁 、被告提出證物清冊第22頁);而參酌全球之電氣電子工 程學術界與業界奉為圭臬之電氣電子工程師協會( 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下稱IEEE)Std C62.35-2010版規範中關於上開規格中 名詞之定義(見被告所提出證物清冊第139至150頁),工 作電壓(Vrwm又稱額定截止電壓)係指可持續施加於該元 件的最大直流或峰值電壓(參前開IEEE規範第2頁,rated standoff(working)voltage,Vwm:Maximum peak working or DC voltage which may be continuously applied to the device.);待機電流(ID),又名漏電 流(IR),係指在規定的溫度與工作電壓條件下,流過此 元件之電流(參前開IEEE規範第2頁,stand-by current ,ID:Current that flows through the device at rated stand-off voltage at the specified temperature. NOTE1-It may also be called leakage current(IR));崩潰電壓(Vbr)則是以指定之脈衝測



試電流作為測試條件,測試於崩潰區域中之電壓值。量測 時是使用一個指定寬度(時間)和振幅(電流值)的脈衝 崩潰電流(IT),以施加和穩定於崩潰電壓值上。這一測 試的加熱效果不可超過電壓測量的準確性,以免改變測得 的電壓。在沒有特殊要求的情形之下,測試大於8V的崩潰 電壓,建議以寬度小於400毫秒,1毫安培的脈衝電流來測 試(參前開IEEE規範第1、10頁,breakdown voltage,( Vbr):The voltage across the device at a specified pulsed dc current in the avalanche region. A pulse of specified width and breakdown current, IT, amplitude shall be applied and the stabilized value of breakdown voltage, V(BR), measured near the pulse. The heating effect of this test should not change the measured voltage by more than the accuracy of the voltage measurement. In the absence of special requirements, it is recommended a 1mA test current , IT, with a pulse width of less than 400ms be used for breakdown voltage higher than 8V.)。依前 開定義,則系爭二極體上開規格內容應解為系爭二極體以 工作電壓8.55V作為測試條件,其漏電流應小於10微安培 (即0.01毫安培),又以測試電流1毫安培作為測試條件 時,施加時間400毫秒(ms,即0.4秒)於系爭二極體上, 所測得崩潰電壓值應介於9.5V至10.5V。參酌TVS二極體作 用原理及系爭二極體之上開規格標準,則系爭二極體應具 有之電氣特性為在不超過工作電壓8.55V環境下,系爭二 極體呈現斷開狀態,通過之漏電流應小於10微安培,但若 發生瞬態衝擊電壓達9.5V至10.5V及以上(最大不得超過 系爭二極體箝制電壓VC14.5V),系爭二極體會箝制電壓 ,暫時令較大電流(1毫安培)通過,以保護後端元件, 之後系爭二極體會再回到斷開狀態即漏電流小於10微安培 之狀態。反之,倘若有超過規格標準使用系爭二極體之情 事時,可能會造成系爭二極體效能衰降(degradation) ,即系爭二極體雖然未立即完全喪失全部功能,但可能逐 漸失效或部分功能特性喪失(參前開IEEE規範第9頁, Degradation failure mode:In this event, a previously acceptable ABD(即TVS)has a failure which is both gradual and partial. The ABD exhibits a defined change in some characteristic .The device may still function satisfactorily in



the application circuit. A gradual failure also referred to as drift failure is due to a gradual change with time of give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evice. A partial failure results in the inability of a device to perform some, but not all, required function.)。
⒉經查,本件經送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資學院電機工程系 (下稱臺科大電機系)鑑定固認:在無載與加載使用下, 系爭電源供應器輸出電壓皆高於系爭二極體本身所設計之 額定輸出值8.5V,但仍屬於合理範圍,而利用TVS二極體 的特性,理應可以產生預期瞬間暫態過電壓的保護;然而 由於受測之系爭二極體的崩潰電壓平均偏差較大,會有極 大比例處於提前導通較高的逆向漏電流的非正常狀態,產 生較高溫;雖然負載試驗中,仍可能維持系爭電源供應器 的運作及供電,但已使得TVS二極體的特性受影響,容易 因各種原因(線路感應、遊戲中的突波高壓)造成提前崩 潰及大電流而意外燒毀系爭二極體,甚至引起其他元件的 燒毀。本次送驗樣品中,屬被告產品之系爭二極體崩潰電 壓遠較規格所宣稱的數值低,因此可以研判是因為系爭二 極體本身性能無法達到預期功能所導致。其次,屬於被告 所生產系爭二極體及由市場上所任意購買的樣品中,其漏 電流電氣保護特性則比其他廠家相較差約10倍,即使同為 被告所製造,也呈現測試數據分布偏差大,可能的原因包 括生產線上的控制精確度不穩定,每批次的材質、電極接 點製程處理不一致等原因。但比對測試數據,完好的系爭 二極體其崩潰電壓均高於工作電壓,並未有發生短路或開 路的現象,說明系爭二極體並未全面燒毀;但在標準測試 條件下,其崩潰電壓已遠較規格宣稱值低,甚至比工作電 壓還低,在工作電壓8.55V時,其漏電流已達3至8毫安培 以上程度,此時流過的漏電流已均較正常數值高出1,000 倍以上,導致系爭二極體長時間處於較正常溫度高出1,00 0倍的功率消耗及溫度,因此較易造成電路板的累積高溫 導致焦碳化現象。其原因來自於系爭二極體的電氣規格不 如規格所宣稱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 告)。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發生高溫短路、燒熔等問題, 引發全球之回收事件,歸咎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瑕 疵問題,並自承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逾150萬件,回 收事件中所回收之系爭電源供應器逾27萬件,而被告對 於其交付高效東莞公司之系爭二極體數量逾150萬件乙



節亦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回收事件中所回收 之27萬件系爭二極體作為鑑定標的,縱認數量過於龐大 ,預期可能耗費過多鑑定時間與費用,而有合理限縮鑑 定標的數量之必要,亦應於確保鑑定標的隨機性之前提 下,由本院協議兩造以回收之系爭二極體為母數,決定 取樣鑑定之範圍及方式,始能經由取樣鑑定標的隨機性 之確保,以少數鑑定標的之效能狀況,合理推認回收事 件中所回收之系爭二極體之效能概況,進而推認回收事 件之發生與系爭二極體瑕疵之關連性。原告固陳稱:系 爭電源供應器裝置之TVS二極體係由被告、Concord、 Frontier三家廠商提供,因回收之系爭二極體數量甚多 ,且無保存價值,為節省鑑定時間及費用,伊於本件訴 訟前,以不破壞系爭電源供應器效能之方式,自行以儀 器先行篩選其中漏電流有異常、可能有瑕疵者,總共有 82個,其餘未全部加以保留,前開82個中有32個於本件 起訴前,因原告送請自行擇定之單位鑑定,其餘50件則 提出本件訴訟供鑑定,送鑑定標的係隨機擇定,並非限 於被告交付之系爭二極體等語(見卷第196至197頁) 。經查,系爭電源供應器係以黑色外殼密封包裝,非經 破壞外殼,固無從直接由系爭電源供應器外觀窺知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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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效海外(BVI)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