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陸許字,105年度,4號
TPDV,105,陸許,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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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東龍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游豐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三)深中法民終字第三○六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書。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 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依據兩造於民國100 年 9 月30日所簽立之「借款協議」,給付相對人人民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同)3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大陸地區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3)深寶法民一 初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 上訴後,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 法院(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3063號確定判決判命:㈠撤銷 原判決;㈡解除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1年9 月30日簽訂 之借款協議;㈢相對人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聲請 人300 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0 萬計算,從西元2011年 10月1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 );㈣駁回聲請人的其他訴訟請求等情,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確 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 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終字第3063號民事確定判 決,業據其提出蓋有裁判文書生效確認章之上開深圳市中級 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 證處(2016)深證字第65305 號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且前述文書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海基會( 105 )核字第046985號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 頁), 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 並為答辯,此觀前述民事確定書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5 頁),且核該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復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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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