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24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程玉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建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5 年5 月30日105 年度金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 年6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等節,有送達 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