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兵頭隆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堂
被 告 黃聖凱
徐嘉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 經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39萬6,362 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同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788 號民事裁定,將 原裁定廢棄,命抗告人(即原告)於7 日內為相對人(即被 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9萬7,542 元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 6 月2 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經查,原告迄未為被告提供任何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答 詢表及提存所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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