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8號
TPDV,105,重訴,128,201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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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于葳綺
      于妍希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佳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清紅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
本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宋清紅、大同大
學、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39萬6643
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具
狀追加陳聖年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林樹信、大同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寧1054
萬5330元本息、連帶給付原告于葳綺571 萬7940元本息、連帶給
付原告余妍希713 萬3373元本息,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
陳聖年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林樹信、大同股份有限公
司之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等自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39萬664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萬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並補正追加被告陳聖年林樹信之最新戶籍謄本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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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