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5年度,11號
TPDV,105,醫,11,201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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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醫字第11號
原   告 高玉祥
      高玉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黃郁菁
      郭亞欣
      蕭皓天
      郭千華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龍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 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 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 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高德明因皮膚產生紅疹現象分 別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同年 月9 日、同年月13日至被告4 人所執業之彤顏診所看診,但 被告等人均未診斷出高德明係出現「史蒂芬強生症候群」, 因而延誤醫療時程達10數天,高德明於同年月15日已經無法 站立及行走,至同年月17日因而過世。被告等人顯有醫療疏 失導致高德明延誤就醫而死亡,則被告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爰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等人所執業之彤顏診所(設 桃園市○○區○○路000 號),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 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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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