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張丰雯
被 告 徐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交往期 間,原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辦 理信用貸款2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8萬 元,並以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被告,任由被告自行提 領之方式,全數借款予被告;原告復以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原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交由被告提領及刷卡之方 式,借款予被告92萬元,嗣被告於99年9月9日簽發票據號碼 為CH365380號、CH365382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分別稱系爭本票1、2)交付予原 告供作擔保。詎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借款共200萬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被告確有向原 告借款60萬元及40萬元,但被告已陸續自其公司帳戶匯款至 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申設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內或 至中華郵政公司臨櫃存款還款予原告。又被告僅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其餘金額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而其簽發系爭本 票2則係因為原告遺失系爭本票1後,要求被告再簽立乙紙等 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 供作擔保借款,迄今均未返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㈡被告 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乙情,被告固 自認借貸10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辯稱 原告向玉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支48萬元後,其僅拿走40萬 元,剩餘8萬元係原告自行取走,亦無另自原告第一銀行帳 戶領取款項及刷用原告中信銀行信用卡而借款92萬元等語,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前開100萬元,兩 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8萬後,均由被告提領一 空云云,固提出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各1紙資為佐證。然考據原告提出之簽發本行支票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申請人為原告、轉帳日 期為98年7月20日、匯款金額為3萬5,000元、受款人為訴外 人韓志雄(下稱韓志雄),是可推斷自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於98年7月20日有匯款3萬5,000元予韓志雄之事實,惟縱 該筆匯款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予韓志雄,仍無法據以 認定被告將原告信用貸款金額48萬元全數提領殆盡之情;又 參諸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6頁),存戶簽章 欄為原告印文、轉帳日期為98年7月20日、金額為21萬元, 因此可得推知於98年7月20日,在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有匯款 21萬元之事實,然亦未能據以推斷被告將原告信用貸款金額 48萬元全數領取之情事,是以,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簽發本 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均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況衡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以玉山銀行簽發本行支票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 款予他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實無從認定前 開2筆匯款係被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益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48萬後,全數借予被 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2萬元,並提出其第一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及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為 憑(見本院卷第115-137頁),然觀以前開交易明細及客戶 消費明細表內容,僅能知悉該帳戶存、領存款之情況及信用 卡消費日期、金額及特約商店,復無法得知係由被告提領存 款或由被告消費之事實,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而逕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本票2紙佐證被告有 向其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系爭本票2其上亦書立:「給張丰 雯還銀行」等語,有系爭本票2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第
13678號卷4頁),惟簽立本票之原因所在多有,原因不一而 足,非必為擔保借貸,縱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立,票據金額多 於借款,亦未悖於常情,是故自不足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立面 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即遽指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金 額為200萬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有再 另向其借款100萬元之情事,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200 萬元云云,自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其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貸款60萬、48萬元後 ,全數借予被告,其復另提供第一銀行存摺及中信銀行信用 卡供被告刷卡而借款予被告92萬元等情,其中100萬元為被 告自認在卷無訛,堪以認定;至其餘100萬元,因原告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確信, 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原 告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理由,礙難採憑。㈡、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就主張清償之事實, 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 信時,即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 ,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 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
⒉被告主張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後,有陸續清償等情,原告則 否認之。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舉證證明。經 查,被告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內容2份證明有清償之事實, 參以該交易明細,確有匯款至原告之事實,細繹被告自中華 郵政公司臺北正義支局帳戶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10 日、同年月2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6日、104年1月 7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6日、同年5月7日、同年10月25 日,匯款金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 、7,000元、2,000元、2萬元、2萬元、3,000元,共計6萬 7,000元;自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信維支局匯款之時間分別為 102年3月28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3日、同年月30日、
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31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0月1日、同年月13日、同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03 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 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22 日、同年7月22日、同年9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12月5日 、同年月11日、104年1月15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7日 、同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同年9月9日、同年11月11日 ,匯款金額分別為3,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 2,000元、7,000元、4,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 、2,000元、7,000元、2,000元、8,000元、2,000元、2,000 元、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7,000元、7,0 00元、4,000元、1,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8 ,000元、7,000元、2,000元、3,000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3,000元、3,000元、6,000元,共計19萬7,000元,有交 易明細2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102頁)。而原告自陳 兩造交往期間自96年或97年起,同居時間係自98年起至100 年間(見本院卷第74頁、第139頁反面);被告陳稱自97年 或98年起,交往時間為4年(見本院卷第74頁),是自被告 匯款予被告之期間即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10月止,兩造已 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稱被告匯款係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 9頁反面),尚非可採。衡酌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職是,被告匯款予原告係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應堪憑信。 又原告雖稱兩造有約定年息20%,惟為被告爭執在卷(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此部分難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無利息約定乙情,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以匯款至原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方式清 償消費借貸債務26萬4,000元,足堪認定。 ⒊基上,被告向原告所為之100萬元借款,自102年3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業已清償達26萬4,000元,尚餘73萬6,000元未清償 ,已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3萬6,00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借款200萬元,除被告自認之100萬 元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餘100萬元借款有消費借 貸合意及交付款項之事實,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又被告抗辯 已陸續償還26萬4,000元,因兩造間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應認被告抗辯有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