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陳耀南
呂慶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告 張谷川
羅煥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 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煥辰、羅淑綺(下稱被告2人)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等人;㈡被告2人應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新臺幣(下同)1萬4,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5年1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張谷川為被告(與 被告2人下合稱被告等人),並於同年6月27日民事準備狀㈢ 變更最終訴之聲明更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 及停車位(下稱系爭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人;㈡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2萬3,03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 至遷讓系爭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253元;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於同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當庭追加共有 人間之分管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等情, 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而可相互援用,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標的物為原告等人經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55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 得,而於104年11月10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拍賣公 告雖記載:因被告羅煥辰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占有使用權源 不明,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但「不點交」僅限於買受人 不得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非表示被告等人有合法 占用之權源。系爭建物配有1停車位(應為C棟7號),經原 告等人自行至社區查訪,發現被告等人仍無權占有並使用系 爭標的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303、304建號建物全體共有 人之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標的物。又被告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標的物,使原告等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標 的物之損害,故原告等人自得自104年11月13日起,向被告 等人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系爭標的 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系爭標的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共8,285平方公 尺,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48/10000即39.768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104年公告地價為1萬5,800元/㎡,104年 申報地價為1萬2,640元/㎡;於105年公告地價為1萬9500元/ ㎡,105年申報地價為1萬5,600元/㎡,是系爭土地104年總 價額為50萬2,668元(計算式:1264039.768=502668,以 下小數點以均下四捨五入),105年總價額為62萬381元(計 算式:1560039.768=620381);至房屋申報價額,因地 政機關目前並未估定,但應可依原告等人取得拍賣系爭標的 物之價額121萬元為實際估定。系爭標的物位於政大二期重 劃區,大眾交通工具以公車為主,社區公共設施完善,是應 以總價按10%計算始為合理。從而,被告等人自104年11月13 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49日,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2萬3,030元 ;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標的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 給付1萬5,253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 一為原告等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系爭
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人;㈡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 人2萬3,03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標的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25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緣被告羅煥辰與被告羅淑綺為父女。系爭標 的物原為被告羅煥辰所有,並一同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建物而打通之。嗣因被告羅煥辰 於退休後無收入,為減輕貸款壓力,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於訴外人黃士誠名下,其並非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士誠。 至被告張谷川則與被告羅煥辰承租系爭標的物並設籍於該址 ,承租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5,000元共60萬元均已付清,應可繼續居住,並無侵占之情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早已記載系爭不動產正於 訴訟中,可見確有糾紛,也因而流標數次,為何原告等人仍 要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與黃士誠等人串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而 被告等人仍居住於系爭標的物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104 年11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554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法拍屋查詢系統之104年10 月2日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函、照片4紙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6頁),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拍字第318號卷宗、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3號卷宗核閱無訛,自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等人另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予原告等人,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等人是否為無權 占有?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 告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2萬3,03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標的物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25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就系爭標的物屬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標的物遷讓返 還予原告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 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 75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 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 亦有明文。原告等人既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 並於104年11月12日領取權利移轉證書,業如前述,並有前 開卷宗所附送達回證可參,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等人自該日起取得所有權,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揆諸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返還之。被告 等人如為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應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羅煥辰實際所有,係借 名登記於黃士誠名下,原告等人可能與黃士誠有所串通等情 ,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建物迭以96年3月27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日自訴外人蔡明祥名下移轉至被告 羅煥辰名下;以102年11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羅 煥辰名下移轉登記予黃士誠等情,有前開建物異動索引、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5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530309 500號函暨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 第40頁背面、第71頁至第79頁);佐以被告羅煥辰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狀暨所附104年1月5日寄予黃士誠等人之文 山指南存證號碼1號郵局存證信函,載以:系爭不動產尾款 至今尚未如時交付完成,應於文到7日內將尾款860萬元交付 代書事務所等語,則被告羅煥辰寄予黃士誠等人之存證信函 內容,既表示其與黃士誠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乃存有買賣契 約,與前揭異動索引相符,尚難認被告羅煥辰自102年11月 27日後至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止,仍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人。況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 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 借名者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至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 有受讓該財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並由出名者依法完成取得 該財產所有權之手續,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 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債權契 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 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且於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消滅時,須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 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借名者始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則如
就一財產為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確取得該財產所有權,僅 該財產所有權權能有所限制,而依債之相對性,此自不得對 抗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以,縱被告羅煥辰與 黃士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存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等人既因拍 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2人至多僅能依其等與黃士 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向黃士誠以為主張,尚不得以此對抗 原告等人,作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應堪認定。
⒊被告張谷川固以其與被告羅煥辰簽訂租賃契約且租金已一次 付清為辯,認其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101年1月15日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 0頁至第178頁)。惟自被告張谷川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見本 院卷第37頁),其係於96年12月18日遷入系爭建物作為其戶 籍地址;反觀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載之租賃期間係自101年1 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10年,核與被告張谷川之遷入日 期不同。佐以被告張谷川所提出一次付清10年租金共60萬元 之收據,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3個 月份」之約定有所不符,更與一般租賃常情,先短暫簽訂租 賃契約,如一次付清多有優惠等情相違背,是被告張谷川與 羅煥辰間是否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已非無疑。況系爭租賃契 約未經公證,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背 面),揆諸上揭規定,尚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回歸債 之相對性,縱被告張谷川與羅煥辰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尚 不得以此對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是其所辯,亦非可採。 ⒋據上,被告等人既無從就其等為有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乙節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查系爭建物具30 3建號、304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共有部分,具有一停車位,有 前開本院法拍屋查詢系統公告內容、相關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被告等人亦不否認系爭建物確配 有停車位使用;復經政大御花園管理委員會105年2月14日政 大御花園(105)函字第1050201號函,覆以:依本社區車位 管理檔案所示,系爭建物所使用之車位為C棟7號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應可特定系爭建物所得使用地下室停車位C 棟7號之範圍,且經303建號、304建號全部共有人之分管契 約劃定由系爭建物所有人所使用。是以,原告等人以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人身分,並基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 受黃士誠於系爭地下室分管契約之地位而得占有使用車位, 則其依民法第767條,以及303、304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之 分管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標的物等節,應有理由。 ㈡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030元,及自10 5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標的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5,
253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 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 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 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 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
⒉本件原告等人故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係共同侵 權行為,致其等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標的物之損害云云,然並 未詳述其等所受有之損害究竟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等人既未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標的物致其 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如何共同侵權等要件為舉證 ,尚難謂業就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賠償一事,尚難可採。
⒊然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標的物所獲利益,使原告等人 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向被告等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 可採。查系爭標的物雖社區有完善公共設施,但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萬壽路之山區,大眾交通工具多僅有公車,尚非十分 便利等節,有GOOGLE地圖、信義房屋簡介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不動產申 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於104年為1 6萬7,300元,105年為16萬5,3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1 萬2,640元/㎡,105年申報地價則為1萬5,600元/㎡(計算式 :104年公告地價1580080%=12640;105年公告地價19500
80%=15600),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5年6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 551386200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182頁至第185頁)。是系爭土地104年總價額為50萬2,668 元(計算式:1264039.768=502668),105年總價額為62 萬381元(計算式:1560039.768=620381)。基此,並以 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等人104年無權占 有49日。共6,296元(計算式:502668+167300=669968,6 699687%36549=6296);105年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則為4,583元(計算式:620381+165300=78568 1,7856817%12=4583)。原告等人既於104年11月12日 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則被告等人 應自該日起給付上開數額(又依原告前開主張,其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含停車位部分,併此敘明),原告就此 範圍之請求,應可憑採。至原告等人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 權占有系爭標的物,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標的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人,並對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96元, 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83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等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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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地號土地│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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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99 │臺北市文山區頭廷│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75│三樓層:46.05 │全部 │無 │
│ │ │段2 小段482-1 地│巷12號3 樓 │陽臺:4.74 │(陳耀南999/1000; │ │
│ │ │號 │ │露臺:19.43 │呂慶元:1/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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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1 │同上 │臺北市文山區萬壽路75│增建部分: │全部(同上)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巷12號3 樓增建部分 │11.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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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03 、304 │同上 │ │303建號:5357.7 │303 建號(1/150 ) │共有部分,含C 棟│
│ │ │ │ │304建號:1940.86│304 建號(55/10000)│7 號停車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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