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張維學
被 告 賀淑玲
麥可(譯音,賀淑玲之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之住 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另原告主張犯罪 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全民動物醫院」 ,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