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1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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