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1號
TPDV,105,訴,2951,2016072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7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95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 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