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51號
TPDV,105,訴,2951,2016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美河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正仁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 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598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28,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