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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32號
TPDV,105,訴,2432,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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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大嵩
訴訟代理人 夏琬晴
      吳佩霏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昭輝 ,復變更為章渝坪,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章渝坪遂於民國1 0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66、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擔任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下稱 NPAC)之管理者,負責維運及管理,雙方並於99年10月15日 簽訂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月31日前繳納 104年度NPAC第2任期第5年之服務費用(下稱系爭服務費用 )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033, 381元,原告並已於103年 11月17日開立發票暨繳款通知單予被告,被告亦於103年11 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願以分期方式繳納系爭服務費用, 而分期第2期費用516,690元應於104年10月14日前繳納,詎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 服務契約、統一發票、繳款通知單、103年11月20日全球一 動字第1030001173號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復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分期第2 期費用516,690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4年12月2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 達達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5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 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 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號碼可攜集中式資料庫服務契約第5條 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90元,及自104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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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