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426號
TPDV,105,訴,2426,2016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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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詹森源
被   告 白文和
訴訟代理人 蕭福賓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晚間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行經同市區愛國東路與杭州南路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杭州南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行人在行人穿越道行走時具有 優先路權,貿然搶快左轉,致使在行人穿越道上依號誌行進 之原告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後,再 翻滾倒臥於路旁,因而受有前額後腦兩處撕裂傷、身體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茲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397元(詳如附表一至四明細 所示):被告駕車肇事,致使原告因而受有前額、後腦撕 裂傷以及左臉頰、左手掌、左手肘、左膝蓋、右膝蓋與右 小腿等多處擦挫傷,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進行手術縫合,後續回 診治療,以及因右小腿挫傷瘀血產生血腫,轉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門診引 流手術,同時輔以中藥去淤,持續追蹤治療,其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支出25,397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居家療養 期間尚有添購助行器等復健輔助器具、傷口敷料紗布及藥 品等醫療費用支出,合計有5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 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總計為80,397元。 ⒉就診交通費用3,160元(詳如附表五明細所示):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右小腿挫傷嚴重瘀血不良於行而須以計 程車代步至醫療院所就診,金額合計為3,160元。 ⒊看護費用23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右小腿 挫傷瘀血,而後併發血腫需以門診引流手術治療傷勢,無 法自理生活,按醫囑需他人照料看護。而原告居家療養期 間,係由原告家屬輪流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此一親屬看 護,依現行實務見解,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然仍應 認為係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準此,原告參考臺大醫院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之標 準,請求療養期間(自104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計94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總計金額為235,000元 (計算式:2,500元×94日=235,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5,000元:原告乃為建築師,身兼 長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聖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除掌理公司內部之營運事務外,尚須配合公司 承攬工程施作進度,視察工地,辦理相關簽證工作,月領 薪資為105,0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足足休假約3個多月無 法工作,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15,000元(計算式: 105,000元×3個月=31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原告具有建築師之專業資格,並 為甲級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因被告駕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搶快不禮讓行人而肇事,致使原告頭部及肢 體受有多處之撕裂傷及挫傷,右小腿因瘀血而嚴重血腫, 甚至需施以引流手術,伊於休養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鎮日 與助行器為伍,飽受清創換藥、瘀血褪去時血液循環不良 產生之腳踝腫脹、脫皮紅疹之苦,經常難以入眠,尚需掛 心公司業務,年近七旬,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況被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對 於原告所受傷勢,未曾聞問便罷,有關原告所提出賠償之 請求,更毫無和解誠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400,000 元。




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額 為1,033,557元(計算式:80,397元+3,160元+235,00 0元 +315,000元+400,000元=1,033,557元),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表示願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所 提部分請求金額尚屬無據,終致雙方未能於訴外達成和解, 被告亦至感無奈,茲就原告主張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別答辯 如下:
⒈醫療費用80,397元:
①和平醫院、臺大醫院、德恩中醫診所醫藥費用共計25,3 97元:被告對原告於支出8,247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單 據金額不予爭執,惟就德恩中醫診所自費項目金額計17 ,150元(計算式:2,450元×7日=17,150元)有所爭執 ,該筆費用與系爭事故傷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是否確 屬合理必要?是否為積極性之必要治療抑或為一般保健 之中藥調養?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提自 費單據僅略載每次收費2,450元,並未詳加載明為何種 治療,雖原告主張此為中藥水藥費用,然被告認為應係 健保診收據中所列之藥品,復觀其品名為六味地黃丸、 桃紅四物湯等,則依其品項為非具積極治療之項目,應 為調養身體日常保健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 准許。
②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品費用等支出共計55,000 元:依原告所提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記載伊需 要醫療輔具乙事,且原告亦定期回診治療傷勢,故原告 應逐筆說明各紙發票所載支出品項與伊所受系爭傷勢間 之關聯性,並證明該等費用是否確屬合理必要?再者依 原告所受傷勢,倘自行在家換藥應需紗布、棉花棒、透 氣膠帶等醫療耗材,被告不予爭執,惟一般傷者至醫院 就診後若診治醫師認為病患需自行在家換藥時,衡情應 會開立處方藥以供其自行換藥,故原告主張傷口敷料44



,075元、血壓計2,280元,共計46,355元云云,被告認 為均非屬必要費用,則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⒉就診交通費用3,160元:被告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於3,160元範圍內不予爭執。 ⒊看護費用235,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請家人協助照顧生 活起居並無實際支出費用,故伊援引臺大醫院全日看護費 用2,500元作為計算基準云云,被告有所爭執,蓋原告請 家人看護,渠等並未受過專業訓練且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 ,自無法與經過專業訓練之看護人員所受領之報酬等量齊 觀,從而被告認為應以強制險看護費用標準每日1,200元 為計算基礎,3個月期間共計108,000元(計算式:1200元 ×30日×3個月=108,000元)方為合理。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15,000元:原告既為其所任職之長 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無受有薪資減損之虞,衡情伊 毋須請假仍應可簽署該公司決策之文件,是原告應舉證說 明其確有因傷請假而遭公司扣款致受有薪資減損之事實, 倘若未提出具體證據為佐,則此部分金額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00,000元實屬過高。況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已表示願負賠償責任,然而原告索賠金額過 高,終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被告對其不慎造成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甚有悔意,並已遭極大之刑事懲罰,請予以酌 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4月28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與愛國東路口,左轉杭州 南路,本應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碰撞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倒地 ,受有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支付和平醫院醫療費用2,384元、臺大 醫院醫療費用4,533元、德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30元,共



計8,247元。
㈣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支付交通費用3,160元。 ㈤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5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四、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頭皮撕裂 傷、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被告就原 告因上揭車禍事故支付和平醫院醫療費用2,384元、臺大醫 院醫療費用4,533元、德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30元,共計 8,247元,另因上揭車禍事故支付交通費用3,160元等事實均 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和平醫院醫療費用2,384元、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4,533元、德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30元,共計8,24 7元,及交通費用3,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部分,業經被告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 不合理、未充分舉證且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 者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是否有據?㈠德恩中醫診所自費醫療費用17,150元。㈡助 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品費用55,000元。㈢看護費用23 5,000元。㈣薪資損失315,000元。㈤慰撫金400,000元,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德恩中醫診所自費醫療費用17,150元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德恩中醫診所自費醫療費 用17,150元之損失,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舉證上揭費用損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就其 主張上揭德恩中醫診所自費醫療費用17,150元部分,雖已 提出德恩中醫診所收據為憑(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2號卷第38至42頁),然上揭收據僅記載「茲收到2,450 元」等字樣,並未載明係進行何項醫療行為暨其具體治療 項目、內容,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從事上揭 自費醫療項目之必要性,難認該部分費之支出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該部 分費用損失,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品費用8, 645元。
⒈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品費 用55,000元部分,僅爭執傷口敷料44,075元及血壓計 2,280元,共計46,355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就 其餘部分費用8,645元(計算公式:55,000元-44,075元 -2,280元=8, 645元)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上揭傷口敷料44,075元及血壓 計2,280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請求被告賠償8,645元以外之費用。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傷口敷料44,075元及血壓計2,280元 部分,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12號卷第44、60頁),惟上揭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支 付該筆費用,無從認定該項費用之支出有其醫療必要性,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支付傷口敷料44,075元及 血壓計2,280元費用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何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其請求該部分費用損失,不能准許,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 品費用應以8,645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7,000元。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經臺大醫院醫師診斷後認「需人看護三 個月」、德恩中醫診所醫師診斷後認「需家人看護至少三



個月」,有臺大醫院104年9月23日診字第1040959931號診 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5頁)及 德恩中醫診所10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7頁)附卷足憑,被告對原告於醫囑 三個月內需家人看護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惟抗辯稱原告並未僱請專業看護,而係由家人進行照護, 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等語。經查,依 卷附臺大醫院住院流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55之1頁反 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醫院住院須知(見本院卷第55之5 頁反面)可悉一般專業看護十二小時班費用為1,300元、 全天二十四小時班費用為2,200元,惟查,原告自承伊於 修養期間沒有辦法自行如廁,需要靠太太攙扶,即使使用 助行器步行,也需家人在旁邊扶助,因為兩隻腳都沒有力 氣,惟用餐的部分可以自行處理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0 頁反面),可認被告於修養期間並非全日臥床,平日如廁 及活動雖需家人在旁攙扶協助,但可自行用餐毋須家人餵 食,參以上揭臺大醫院104年9月23日診字第1040959931號 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25頁) 及德恩中醫診所104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105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7頁)均僅記載「需人看護三個月 」,並無載明需進行全日照護等意旨,難認原告有需他人 進行全日二十四小時看護照料之必要,是原告親人本於親 情所為之照顧暨付出之勞心勞力,縱不低於看護工之照顧 ,亦難以每日超出一般全天二十四小時班看護費用2,200 元之2,50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綜合上情,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應以一般專業看護十二小時班費用每日1,300元為計 算標準,始為合理,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 117,000元(計算公示:1,300元×30日×3月=11,700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15,000元。 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於受傷 休養期間雖委託副總經理代理,但是每個月薪資長聖營造公 司還是照發,並沒進行扣薪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 可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從而,其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15,000元,即難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 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參。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間受有薪資暨利息所得1,658,256元, 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7筆,逢甲大學建築係畢業,擔任長 聖營造公司負責人兼專任工程人員,每月薪資105,000元 ,被告於104年間受有薪資暨利息所得660,221元,名下有 房屋1棟、土地1筆,萬能工專二專部畢業,目前擔任工程 經理,每月薪資約50,000元,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 至2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傷, 其傷勢頗為嚴重,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過失傷害事 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精神損害,應以100,00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和平醫院醫療費用2,384元、臺 大醫院醫療費用4,533元、德恩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330元、 交通費用3,160元、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藥品費用8,6 45元、看護費用117,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37,05 2元(計算公式:2,384元+4,533元+1,330元+3,160元+8,645 元+117,000元+100,000元=237,052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5年1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12號卷第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05 2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一:於和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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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證 據 出 處 │ │
│ │ │ │ │(本院105年度審 │ │
│編號│ 就 診 日 期 │就診科別│ 金 額 │交簡附民字第12號│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卷頁數,下稱附民│ │
│ │ │ │ │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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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參原證6-1 │ │
│ 1 │ 104年4月28日 │急診外科│ 380元 │ 【1.1(1)】 │ 急 診 │
│ │ │ │ │(第21頁編號1) │ │
├──┼───────┼────┼─────┼────────┼────┤
│ │ │ │ │ 參原證6-1 │ │
│ 2 │ 104年4月29日 │一般外科│ 644元 │ 【1.1(1)】 │ 門 診 │
│ │ │ │ │(第21頁編號2) │ │
├──┼───────┼────┼─────┼────────┼────┤
│ │ │ │ │ 參原證6-1 │ │
│ 3 │ 104年5月2日 │一般外科│ 290元 │ 【1.1(1)】 │ 門 診 │
│ │ │ │ │(第22頁編號3) │ │
├──┼───────┼────┼─────┼────────┼────┤
│ │ │ │ │ 參原證6-1 │ │
│ 4 │ 104年5月6日 │一般外科│ 290元 │ 【1.1(1)】 │ 門 診 │




│ │ │ │ │(第22頁編號4) │ │
├──┼───────┼────┼─────┼────────┼────┤
│ │ │ │ │ 參原證6-1 │ │
│ 5 │ 104年5月13日 │一般外科│ 780元 │ 【1.1(1)】 │ 門 診 │
│ │ │ │ │(第23頁編號5) │ │
├──┴───────┴────┴─────┴────────┴────┤
│以上合計收據實際金額為新臺幣2,384元 │
└───────────────────────────────────┘
附表二:於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
┌──┬───────┬────┬─────┬─────────┬────┐
│編號│ 就 診 日 期 │就診科別│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本院附民卷頁數)│ │
├──┼───────┼────┼─────┼─────────┼────┤
│ │ │ │ │ 參原證6-1 │ │
│ 1 │ 104年5月6日 │ 外科部 │ 46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26頁編號1) │ │
├──┼───────┼────┼─────┼─────────┼────┤
│ │ │ │ │ 參原證6-1 │藥品部分│
│ 2 │ 104年5月6日 │ 外科部 │ 20元 │ 【1.1(2)】 │ 負 擔 │
│ │ │ │ │ (第27頁編號2) │ │
├──┼───────┼────┼─────┼─────────┼────┤
│ │ │ │ │ 參原證6-1 │ │
│ 3 │ 104年5月13日 │ 外科部 │ 48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28頁編號3) │ │
├──┼───────┼────┼─────┼─────────┼────┤
│ │ │ │ │ 參原證6-1 │ │
│ 4 │ 104年5月14日 │ 外科部 │ 46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29頁編號4) │ │
├──┼───────┼────┼─────┼─────────┼────┤
│ │ │ │ │ 參原證6-1 │ │
│ 5 │ 104年5月18日 │ 外科部 │ 46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0頁編號5) │ │
├──┼───────┼────┼─────┼─────────┼────┤
│ │ │ │ │ 參原證6-1 │ │
│ 6 │ 104年5月20日 │ 外科部 │ 46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1頁編號6) │ │
├──┼───────┼────┼─────┼─────────┼────┤
│ │ │ │ │ 參原證6-1 │ │
│ 7 │ 104年5月27日 │ 外科部 │ 46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2頁編號7) │ │




├──┼───────┼────┼─────┼─────────┼────┤
│ │ │ │ │ 參原證6-1 │ │
│ 8 │ 104年6月3日 │ 外科部 │ 48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3頁編號8) │ │
├──┼───────┼────┼─────┼─────────┼────┤
│ │ │ │ │ 參原證6-1 │ │
│ 9 │ 104年7月8日 │ 外科部 │ 480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4頁編號9) │ │
├──┼───────┼────┼─────┼─────────┼────┤
│ │ │ │ │ 參原證6-1 │ │
│ 10 │ 104年7月22日 │ 外科部 │ 773元 │ 【1.1(2)】 │ 門 診 │
│ │ │ │ │ (第35頁編號10) │ │
├──┴───────┴────┴─────┴─────────┴────┤
│以上合計收據實際金額為新臺幣4,533元 │
└────────────────────────────────────┘
附表三:德恩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
│編號│ 就 診 日 期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本院附民卷頁數) │ │
├──┼───────┼──────┼──────────┼────┤
│ │ │ │ 參原證6-1 │ │
│ 1 │ 104年5月2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38頁編號1)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2 │ 104年5月2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38頁編號2)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
│ 3 │ 104年5月30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38頁編號3)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4 │ 104年5月30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39頁編號4)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
│ 5 │ 104年6月6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39頁編號5)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6 │ 104年6月6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39頁編號6)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
│ 7 │ 104年6月13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40頁編號7)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8 │ 104年6月13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40頁編號8)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
│ 9 │ 104年6月19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40頁編號9) │ │
├──┼───────┼──────┼──────────┼────┤
│ │ │ │ 參原證6-1 │ │
│ 10 │ 104年7月4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41頁編號10)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11 │ 104年7月4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41頁編號11)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12 │ 104年6月19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41頁編號12) │ 費 用 │
├──┼───────┼──────┼──────────┼────┤
│ │ │ │ 參原證6-1 │ │
│ 13 │ 104年6月27日 │ 310元 │ 【1.1(3)】 │ 門 診 │
│ │ │ │ (第42頁編號13) │ │
├──┼───────┼──────┼──────────┼────┤
│ │ │ │ 參原證6-1 │ 藥 品 │
│ 14 │ 104年6月27日 │ 2,450元 │ 【1.1(3)】 │ 自 付 │
│ │ │ │ (第42頁編號14) │ 費 用 │
├──┴───────┴──────┴──────────┴────┤
│以上合計收據實際金額為新臺幣19,320元 │
└─────────────────────────────────┘
附表四:醫療器材、照護用品費用(含助行器、傷口敷料、紗布 、藥品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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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 買 日 期 │ 項 目 │ 金 額 │ 證 據 出 處 │
│ │ (民國) │ │(新臺幣)│(本院附民卷頁數)│
├──┼───────┼───────┼─────┼─────────┤
│ │ │ 傷口敷料(含 │ │ 參原證6-2 │
│ 1 │ 104年6月12日 │ Sfons重建霜、│ 44,075元 │ 【1.1(4)】 │
│ │ │ Sfons再活霜、│ │(第44頁編號1,即 │
│ │ │ 再活泉等) │ │本院訴字卷第43頁)│
├──┼───────┼───────┼─────┼─────────┤
│ │ │ │ │ 參原證6-2 │
│ 2 │ 104年5月1日 │ 醫療用品 │ 224元 │ 【1.1(4)】 │
│ │ │ │ │ (第45頁編號2) │
├──┼───────┼───────┼─────┼─────────┤
│ │ │ │ │ 參原證6-2 │
│ 3 │ 104年5月5日 │ 醫療用品 │ 339元 │ 【1.1(4)】 │
│ │ │ │ │ (第45頁編號3) │
├──┼───────┼───────┼─────┼─────────┤
│ │ │ │ │ 參原證6-2 │
│ 4 │ 104年5月5日 │ 醫療用品 │ 245元 │ 【1.1(4)】 │
│ │ │ │ │ (第45頁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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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