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66號
原 告 永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祥
被 告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開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二、經查,本件被告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事務 所雖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 本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惟原告係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而參諸原告所開立由華納公司蓋印之一般銷貨 單,均載明交易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有一般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至12頁),足見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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