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303號
TPDV,105,訴,2303,2016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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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楊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暢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較新臺幣陸佰萬元高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已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並繳納裁判費6 萬400 元,惟並未說明係以何種 方式為其計算基礎,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6 月19日函詢原告 ,惟原告仍以「附近無成交該類案件,原告無法佐證價值」 回覆,並未說明600 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依原告所 提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李暢與訴外人郭昌瑛間於102 年11月 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即以900 萬元作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頁),故難認原告自行計算之價額乃本件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不動產即訴訟標 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既未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 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如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較600 萬元高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依期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公告土地現值及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不動產即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另本院以前開 函示命原告補正請求權基礎,原告雖補正為「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然借名登記契約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應於前開 命補正期間,一併補正請求權基礎,末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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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標示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總面積80.07 (僅589 建號│全部 │
│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尚不含頂樓增建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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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107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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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