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8號
TPDV,105,訴,2198,201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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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被 告不履行本借款契約書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 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 月8日起至109 年4月8日止共60個月,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 5.51%,即週年利率6.88%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 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 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 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上述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8,070元(裁判費7,930元、國內公示 送達登報費140元,合計8,070元),應由被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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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