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43號
TPDV,105,訴,2143,2016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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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許○○ 
兼法定代理 陳美伶 
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被   告 陳志明 
      巨劦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許育誠、原告陳美伶及原告許○○各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拾伍元、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劦科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拾伍元、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許育誠、原告陳美伶及原告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育誠新 臺幣(下同)409,7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美玲584,38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許○○100,27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之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僅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明任職於被告巨劦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巨劦公司)從事消音工程,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程用工 具為附隨義務,陳志明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A ),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 路段與397 巷18弄巷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須 減速慢行,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許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B )搭載原告即其配 偶陳美伶、次子許○○(92年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沿明水路397 巷1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當場遭系 爭小客車A 撞及,致許育誠所駕駛系爭小客車B 翻覆,許育 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右耳多處撕裂傷、聽力障 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1 ),陳美伶受有右手虎口深部撕 裂傷15公分、右手前臂深度摩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2 ),許○○受有下嘴唇擦挫傷併下巴鈍傷及瘀傷、右側上肢 鈍傷併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3 )。原告就系爭傷害1 、2、3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 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883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 字第47號判決認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 1、2、3 確因陳志明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巨劦公司為陳志明 之僱用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明細與金 額如下:㈠許育誠部分:⒈醫療費用:許育誠因系爭傷害1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 元;⒉工作損失:自10 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2,570 元,總計 28,270元;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⒋修車費用:因系爭 車禍致系爭小客車B 受有損害而須修復,費用為280,000 元 。㈡陳美伶部分:⒈醫療費用:陳美伶因系爭傷害2 支出醫 療費用25,341元:⒉看護費用:共58天,每日1,200 元,總 計為69,600元;⒊工作損失:自103 年7 月5 日至11月22日 共141 日,每日薪資2,762 元,總計389,442 元;4.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㈢許○○部分:⒈醫療費用:許○○因系 爭傷害3 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⒉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育誠409,700 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美玲584,383 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100,270 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辯稱:系爭車禍 是許育誠造成,伊沒有過失,在系爭刑案中伊也沒有認罪, 卻對伊判刑,還要賠償,對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巨劦公司則以:觀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許育誠 駕駛系爭小客車B 有支線道不讓幹線到先行、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由,可見許育誠系爭小客車B 亦與有 過失,而陳美伶許○○共同搭乘許育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B ,自應承擔許育誠因駕駛系爭小客車B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損害之發生,故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應按許育誠過失責任 比例酌減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首查,陳志明於103 年7 月5 日任職於巨劦公司從事消音工 程,並以駕駛車輛載運工程用工具為附隨義務,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A ,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39 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397 巷18弄巷口前,適許 育誠駕駛系爭小客車B 搭載陳美伶許○○,沿明水路397 巷1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當場遭系爭小客車A 撞 及,致許育誠所駕駛系爭小客車B 翻覆,許育誠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1 ,陳美伶受有系爭傷害2 ,許○○受有系爭傷害3 。原告就系爭傷害1、2、3 提出告訴,經北檢以104 年度偵 緝字第1883號起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判決 認陳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即系爭 刑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係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是 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因陳志明過失駕駛系爭小客車A行 為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二)本件 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777 號卷 第7 頁),陳志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A 沿明水路397 巷由南 往北停置之位置為397 巷與397 巷18弄交岔路口中心處,車 頭斜向西北方,而許育誠駕駛之系爭小客車B 則側翻在397 巷18弄上,及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及系爭小 客車B 照片(見上開第777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4頁至 第55頁),系爭小客車A 為右前車頭保險桿掉落、系爭小客 車B 則為左後方靠近車尾燈、左後車輪處有撞擊痕跡,並側 翻為副駕駛座在地上,車頭往東方,可見系爭車禍為陳志明 駕駛系爭小客車A 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發現與許育誠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B 過近,陳志明將系爭小客車A 車頭往左偏欲 避免撞擊,因而發生系爭小客車A 右邊車頭保險桿撞擊系爭 小客車B 車身左後方車尾燈及車輪上方保桿,且許育誠駕駛 系爭小客車B 與陳志明駕駛系爭小客車A 之車速均未降低, 以致於系爭小客車B 側翻並轉向為車頭往東方之情;再佐之 陳志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上開第777 號卷第46頁),陳志明亦自稱 車速為20公里至30公里等語,以及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 一),明水路397 巷速限為30公里,是如陳志明駕駛系爭小 客車A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速有降低,且有注意車前狀況, 尚不至於發生未注意許育誠駕駛系爭小客車B 已由397 巷18 弄口駛出,而撞擊系爭小客車B 左後方處,顯見許育誠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B 全車已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始遭陳志明駕駛 之系爭小客車A 撞擊,是本件陳志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A 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發生 系爭車禍因而原告分受有系爭傷害1、2、3 ,顯見陳志明就 前揭駕駛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陳志明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陳志明 為巨劦公司之受僱人,巨劦公司對於陳志明執行職務過程中 ,不法侵害原告致渠等受有系爭傷害1、2、3 ,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與陳志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主張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 屬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21 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 )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 判要旨闡釋甚詳。
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是否可 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許育誠部分:
①醫療費用:許育誠因系爭傷害1 前往訴外人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30 元,業據其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第777號卷第9 頁、 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再按 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300 元,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即許育誠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即被告陳志明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許育誠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許育誠此部分主 張,堪以採信。
②工作損失:觀以尚峰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尚峰公司)回函 (見本院卷第63頁),說明二、三固記載略為許育誠為尚峰 公司負責人,自103 年7 月5 日至同月15日為許育誠請假期 間,假別為病假,請假期間並無給付報酬,於103 年度領取 之報酬為925,268元,然查依卷附股利憑單(見上開第44號



卷第6 頁),尚峰公司給付許育誠102 年度所得為925,268 元,核與本院調閱許育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3 年,足見尚峰公司前揭回函中所稱許育誠103 年度所得恐有 誤解,不足作為許育誠未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另佐之前揭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育誠於103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尚峰 公司所給付之61,289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許育誠雖 為尚峰公司負責人,惟該職務與領取薪資所得並非相關,且 許育誠既僅於103年度自尚峰公司領取61,289元之薪資所得 ,衡情該所得與許育誠是否上班所得之報酬無涉,亦即縱許 育誠因請病假未上班亦無礙於尚峰公司給付103 年度薪資所 得,是尚難認許育誠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所得之損失;再 者,依前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上開第777 號卷 第9 頁),許育誠所受之傷害僅需休養冰敷三天及傷口照護 ,是縱認有許育誠確實因系爭車禍未上班,亦僅在103年7月 5 日至同月8 或9 日,則許育誠主張因系爭車禍因而在103 年7 月5 日至同年7 月15日未工作,恐亦有疑,是許育誠就 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時其說,自難認其所主張因系爭車禍 受有工作損失可採。
③修車費用:許育誠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B 受有損 害而須修復,費用為280,000 元云云,然原告僅提出二手車 訊網頁資料,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B 修復之單據,則系爭小 客車B 既尚未經修復,即無從認定實際上之損害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⑵陳美玲部分
①醫療費用:陳美伶因系爭傷害2 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25,341元,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第777 號 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4號卷第10頁至第32頁),然就103 年7 月5 日、7 月12日、9 月10日高固廉診所收據中之押金 1 元、600 元、600 元及103 年7 月17日大直北安中醫診所 押單費500 元(見上開第44號卷第18頁、第26頁、第27頁、 第28頁),均非醫療系爭傷害2 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是 扣除前揭費用後,總計陳美玲支出醫療費用為24,280元,故 陳美伶就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②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陳美伶 固主張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共支付看護費 用58天,每日1,200元,總計為69,6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書為證(見上開第44號卷第33頁) ,惟觀以三軍總醫院105 年6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081 38號函說明三、四記載略為,陳美伶住院期間103 年7 月5 日至7 月10日宜平躺臥床休息,建議有專人照顧生活、進食 與清洗;出院後因傷口上未拆線,仍需更換敷料,且受傷右 手不建議過多活動,且陳美伶多次回診表示右手尚未恢復活 動,需專人照顧,因此103 年8 月21日建議轉至復健科繼續 治療(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5 年6 月3 日人福字第10500283 75號函說明二(二),略為陳美玲任職期間請假明細普通傷 病假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7 月31日共計18天,8 月1 日起 至8 月15日止共計11天、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2頁)相符 ,顯見陳美伶請普通傷病假未上班期間確實有需專人照顧生 活、進食、清洗之必要,亦即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 8 月17日止陳美伶確實需專人照顧,嗣後陳美玲既已未請假 而自103 年8 月18日恢復上班,衡情應認其所受傷害已回復 至可前往工作,則堪認陳美伶日常生活應可自理而無專人照 顧之必要,是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17日止,計 44日(計算式27日+17日=44日),及陳美伶主張由訴外人 即其母親王牡丹看護,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 亦無違於一般 看護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陳美伶主張看護期間為44日,每 日看護費用1,200 元,總計陳美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2,8 00元(計算式1,200 元×44日=52,8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③工作損失:陳美伶固主張自103 年7 月5 日至11月22日共14 1 日受有每日薪資2,762 元,總計389,442 元之損失云云, 然稽之華南銀行上開105 年6 月3 日函文說明二,陳美伶於 103 年7 月5 日至11月22日任職於華南銀行,期間請假明細 為普通傷病假自103 年7 月7 日起至7 月31日共計18天,8 月1 日起至8 月15日止共計11天、8 月21日;特別休假8 月 28日、9 月18日、10月22日、10月29日、11月19日;公假為 9 月4 日;請假期間華南銀行仍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及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4頁),陳美伶103 年自華南銀行所領取之薪 資所得為1,044,000 元,較之104 年度薪資所得989,903 元 為高,顯然陳美伶任職之華南銀行於陳美伶請假期間仍繼續



給付薪資,並無扣薪之情,自難認陳美伶受有每日薪資之損 失,是陳美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許○○部分:許○○因系爭傷害3 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上開第777 號 卷第15頁、第44號卷第35頁),是許○○此部分主張,堪以 採信。
⑷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 文規定,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 旨說明甚詳。查本件原告因陳志明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 之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本件 斟酌上情、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及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許 育誠102、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58,128元、1,261, 010元、1,429,017元,且許育誠有多筆不動產;陳美伶102 、103、104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085,748元、1,129,563元、 1,072,029元,許○○為學生,並無所得,及被告均無所得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頁至第47頁),認陳美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應屬適當,許育誠許○○請求各100,000 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分別以50,000元、10,000元為適當,逾 前揭請求,即屬無據。
⑸從而,許育誠陳美伶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為51,430元、177,080元、10,270元(計算式 :許育誠1,430元+50,000元=51,430元;陳美伶部分24,28 0元+2,800元+100,000元=177,080元;許○○部分:270 元+10,000元=10,270元)。
⑹另被告辯稱許育誠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24 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 用於同法第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 第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 ,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利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稽之 許育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訊問筆錄(見上開第777 號卷第45頁、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9604號卷第5 頁),許育 誠駕駛系爭小客車B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時速為30公里,而 參以系爭車禍現場照片(見上開第777 號卷第56頁),上開 397 巷18弄時速為30公里,可見許育誠駕駛系爭小客車B 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無誤;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禍後車輛位置及車損照片,許育誠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B 之車身前半部雖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然在 未通過前即遭陳志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A 撞擊,而上開397 巷18弄相對於上開397 巷而言為支線道,許育誠所駕駛之系 爭小客車B 既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及遭撞擊,衡情許育誠 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陳志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A 亦應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附近,許育誠卻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上車輛先行,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除陳志明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 有過失外,許育誠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及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疏失,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 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認許育誠陳志明各應 負50% 過失責任,是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 比例扣減。另許育誠駕駛系爭小客車B 有過失致坐於副駕駛 座之陳美伶及後座之許○○陳志明駕駛之系爭小客車A 撞 傷,陳美伶許○○係因藉許育誠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許育誠為之駕駛系爭小客車B ,應認係副駕駛座及後座之人 即陳美伶許○○之使用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⑺準此,原告許育誠陳美伶許○○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依過失比例減輕50%,則許育誠陳美伶許○○得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25,715元、88,540元、5,135元(計算式:許育 誠51,430元×50%=25,715元;陳美伶177,080元×50%=88, 540元;許○○10,270×50%=5,135元)。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5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 給付許育誠陳美伶許○○25,715元、88,540元、5,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自105 年1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又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巨劦公 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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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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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