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賴永建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豐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稱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實際上係被告於民國70年間曾要求重新締約,但原告並未 同意,且原告已以新臺幣2萬4,000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使用 權等語。併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195號給付租金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存之98年度至104年度租金應係依民事異 議之訴狀證物「土地耕作權拋棄協議書」、「土地耕作權拋 棄同意書」所為之提存,然該等協議書及同意書與兩造無涉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4年 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又以同一理由起 訴,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併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 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訴訟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自98年度起即未給 付租金,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00萬8,750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店簡字第104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在案。於審理程序中 ,開庭通知於104年3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 籍地及居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 芳派出所及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原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 知而未到庭,經被告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104年度 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復於104年7月24 日寄存送達於前開原告戶籍地及居所地警察機關,而原告未 於系爭判決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嗣被告持 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卷 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之文書云云,然經 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民事卷宗查知,開庭通 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 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所在地之 警察機關,再參諸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復載明居所為「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0○0號1樓」,足認原告確有以前開 通化街處所為居所地之意思並實際居住,有民事異議之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告既 未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上訴,該判決自生 確定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早已購 買系爭土地使用權等情,顯係針對系爭判決成立前存在之事 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423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