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71號
TPDV,105,訴,1871,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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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賴仕桓
被   告 黃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 請分割,將在臺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 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 6頁正、反面),原告為 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嗣原告再 與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此亦有金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 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是原台灣大來 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 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1月 3日向伊公司申請大來信用卡( 卡號:36406795610036),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 及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8%計,到期帳款 1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 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13萬 3,757元未清償。被告另於82年3月1日向伊



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4563130071693705),約定依 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利息按年利率20%計,到 期帳款 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1年3月4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1萬 0,901元未清償。截 至105年4月25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4萬 4,658元、起息日前 未受償利息7萬5,251元、手續費5,448元、滯納金4,800元, 共計83萬 0,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是後續利息改以15%請求。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 09600439221號、金管銀 外字第09800316561號、第1030033346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被告欠款電子資料、大來信用卡申請表格、VISA金 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5頁、第23至38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 備註 │




├──┼───────┼────────────────┼────┼─────┤
│ 01 │ 133,757元 │自91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 │ DINERS │
│ │ ├────────────────┼────┤ 信用卡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VISA) │
├──┼───────┼────────────────┼────┼─────┤
│ 02 │ 610,901元 │自91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大來信用卡│
│ │ ├────────────────┼────┤ (VISA)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
合 計 9,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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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