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延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黃品慈
葉茂山
兼法定代理 黃阿煌
人 11號2樓
兼法定代理 賴秀蘭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即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其董事賴秀蘭、股東黃阿煌擔任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被告自 民國90年3月6日起即遲延繳款,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3,645,824元,及自9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7日起至90年10月6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2項 約定,立約人不履行債務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部、 總管理處均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 ,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堪認兩造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一合意管轄應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亦即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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