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林政彥
被 告 潘懿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3萬768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至2頁),嗣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 57萬3887元,並變更請求利息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72 、74頁)。經核上開變更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並無變動其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首揭規 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63198 508511196、5239531000956074,帳單分期虛擬卡號:40000 1600324386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
至清償日止。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至105年3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10萬5183元(其 中本金9萬8670元,利息5301元,其他費用1212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2萬元,約定自104年2月13 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4.99%計付。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 ,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104年10月18日止,尚欠29萬9211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 部款項。
㈢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自104年5月20 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16.99%計付。然被告至104年11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16萬9493元,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之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2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220 元
合計 6,500 元
附表一: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68,982元 │62,968元 │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2 │小額信貸│299,211元 │299,211元 │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 │
│ │ │ │ │計算 │
├──┼────┼──────┼──────┼────────────┤
│3 │小額信貸│169,493元 │169,493元 │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18.22%計算│
└──┴────┴──────┴──────┴────────────┘
附表二: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 │
│ │ │臺幣) │臺幣) │ │
├──┼────┼──────┼──────┼────────────┤
│1 │信用卡 │105,183元 │98,670元 │自民國105年3月2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2 │小額信貸│299,211元 │299,211元 │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16.22% │
│ │ │ │ │計算 │
├──┼────┼──────┼──────┼────────────┤
│3 │小額信貸│169,493元 │169,493元 │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18.2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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