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9號
TPDV,105,訴,1509,2016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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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 循私之舉。經查,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之董事,則其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陳淑端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被選為董事,係 遭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 而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實則原告 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董事權之 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雖卷內有原告名義之股東 同意書,並附有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然 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登記卷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陳稱係 遭詐騙交付原告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情,是本件缺乏原告確 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之證據,遑論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之事實,並未見被告加以舉證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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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