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043號
TPDV,105,訴,104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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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林郁方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
被   告 洪興國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追 加聲明第2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 ,及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件卷第83頁)。對照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 求所憑原因事實,均由被告不滿陳請原告處理與國防部間糾 紛所起,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而原告 雖未適時為訴之追加(本件卷第73頁反面、第82頁),衡以 原告追加之訴不甚延滯訴訟,且可一次解決兩造間因上述陳 請迄今所生糾紛,尚未損及被告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當時為第8 屆立法委員之原告陳情協 助處理國防部占用土地一事未果,心生不滿,於104 年8 月 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公務人員人力發展中心」廣場前,趁原告參加新黨立法委員 造勢晚會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 字第203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且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被告經旁人勸阻而停止前揭傷害行 為後,竟另基於恐嚇犯意,對原告恫稱「以後我見一次打一 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 9 號起訴在案。再者,被告因前向當時為第8 屆立法委員之 原告陳情協助處理國防部占用土地一事未果,於104 年10月 4 日,在公眾得閱覽之網站(網址為:www .daliulian .ne t/cat35/node634643)內,於標題為「林郁方:大陸最怕的 戰機是台灣經國號」之採訪報導下,留言「林委員是國防部 的門神,只為國防部遮掩違法犯紀之事,…林郁方委員支持 國防部違法犯紀」,妨害原告名譽。則被告前揭傷害、恐嚇 及妨害名譽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免 於恐懼之自由權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 元、 500,000 元及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徒手打了原告頭部1 下,原告所受傷害輕 微,並非情節重大。又被告雖出言恐嚇原告,但原告未受有 實際損害,且情節亦非重大。再者,被告前揭留言,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具不法 性,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件卷第135頁正反面):㈠、被告因前向當時為第8 屆立法委員之原告陳情協助處理國防 部占用土地一事未果,心生不滿,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公務人員人 力發展中心」廣場前,趁原告參加新黨立法委員造勢晚會之 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035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傷害事件)。㈡、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被告經旁



人勸阻而停止系爭傷害事件行為後,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原告恫稱「以後我見一次打一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 號起訴在案(下稱系爭恐嚇 事件)。
㈢、被告因前向當時為第8 屆立法委員之原告陳情協助處理國防 部占用土地一事未果,於104 年10月4 日,在公眾得閱覽之 網站(網址為:www .daliulian .net/cat35/node634643) 內,於標題為「林郁方:大陸最怕的戰機是台灣經國號」之 採訪報導下,留言「林委員是國防部的門神,只為國防部遮 掩違法犯紀之事,…林郁方委員支持國防部違法犯紀」,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49 號不起訴處 分(下稱系爭留言事件)。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參本件卷第48頁 反面):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兩造爭執在於:
㈠、關於系爭傷害事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情節是否重大?如 前述成立,慰撫金應量定多少為適當?
㈡、關於系爭恐嚇事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情節是否重大?如 前述成立,慰撫金應量定多少為適當?
㈢、關於系爭留言事件:
1、被告之留言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
2、如1不成立,關於系爭留言事件,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情節 是否重大?如前述成立,慰撫金應量定多少為適當?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於如前揭三㈠所載時地,徒手以右手毆打原告頭部,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 2035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以上開 傷害行為侵害被原告身體及健康,並生實害,顯見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事件所生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且情節非屬重大云



云,即無可取。
2、被告於如前揭三㈡所載時地,對原告恫稱「以後我見一次打 一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 9 號起訴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應屬信實。顯 見被告確以前揭恐嚇行為,恫嚇原告身體安全,衡之常情, 足使原告心生恐懼,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而情節重 大甚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恐嚇事 件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且情節非屬 重大云云,實不可採。
3、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 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 由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 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又當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相衝突時,因公 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 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縱 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保障。經查,被告於前揭三㈢所示公 眾得瀏覽之網站,留言「林委員是國防部的門神,只為國防 部遮掩違法犯紀之事,…林郁方委員支持國防部違法犯紀」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網頁資料在卷可證(本件卷第 56頁),堪信為真。又原告當時為第8 屆立法委員,且曾任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召集委員乙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 網委員簡介附卷可稽(本件卷第70頁)。又原告主張曾於10 2 年7 月29日為被告與國防部軍備局舉行協調會乙情,有立 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乙紙附卷可查(本件卷第 69頁),對照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被告約3 、4 年前 向我陳情,是由助理鄭平處理,助理鄭平持續有跟國防部交 涉,國防部的態度很清楚,本案已進入法院程序,由法院決 定;102 年7 月29日舉行的協調會,會議應該開的時間不長 ,對國防部來說,他們已經跟長官報告過,來會議已經帶著 答案來,當時法院到第幾審我不清楚,但是國防部都是勝訴 ,所以沒有讓步理由;任何案子進入法院,我基本上不碰觸 ,如果行政部門與百姓有糾紛,當然只能打官司等語(臺灣 臺北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 號卷第69頁反面)。



則被告於上開網站所發表之留言,應為其評論先前原告提供 選民服務感受,且觀諸原告主張之留言內容,被告亦非具體 指謫何不實事項,純屬被告就其接受原告選民服務所為個人 意見表達。衡以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就選民陳情而為選民 服務,既為立法委員政治活動,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 評論其親身經歷之選民服務感受,對原告政治行為提出個人 批評,尚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縱其批評內容甚為 刻薄而令人不悅或難以忍受,揆諸前開說明,仍受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範疇而不具違法性,即未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以如三㈢所示留言,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賠 償原告200,000 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維吉尼亞大學國際政治學博士,曾 任我國多屆立法委員,有相當資力及所得;被告曾患直腸惡 性腫瘤、攝護腺癌及精感性精神病、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為低收入戶,沒有財產,所得甚低等情,有立法院全球資訊 網委員簡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證(本件卷第70頁、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 字第2738號卷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0號卷第23 頁至第26頁),兼衡被告僅因陳情結果不如己意,即恣意攻 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嚴重侵害 原告身體及健康,被告復於攻擊之後,又以「以後我見一次 打一次」恫嚇原告,當令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心生畏懼,擔 心再為攻擊,原告精神上應分別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關於系爭傷害事件部分應 以100,000 元、系爭恐嚇事件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請求,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其中100,000 元 部分自104 年12月4 日(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1 號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0,000部分,自105 年6 月1 日 (本件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 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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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