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1號
TPDV,105,聲再,1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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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12月3
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 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 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2號 確定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裁定,均認伊未表明再審 理由,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104年度聲再字12號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之再開續行,應類推至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 決,本案始有依法救濟之法律程序,而未逾法定期間30日; 本件訴訟標的有二:一為遺產之公同共有物之股票所生現金 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二為再審聲請人現金所繳納 之現金增資股票及其股利,再審聲請人就公同共有物負擔之 債務,有向現金股利之管理機關法人追討之權,現金增資之 股票存於被繼承人王福媛,該現金增資權利因增資最後期限 屆至而消失,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請求現金增資 認股權利歸於實際現金繳款人即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明三 之認股權屬形成權,並非民法第828條權利,故原確定判決 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認應得 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權利,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確定裁定不予糾正,違背法令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原確 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 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 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 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4年 度聲再字第35號歷審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2,589元給付再審聲請人。㈢准 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 10元之376股,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 增資股息給付再審聲請人。
參、本院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有明文。查兩造間聲請再 審事件,前經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該原確定 裁定於105年1月1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105年2月2日聲請 再審等情,有再審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徵,復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未 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判例、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 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故本院僅能審究其有無表明該確定裁定之法定再 審理由,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前述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 裁定實體法律關係認定違誤與認定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適用 法規錯誤,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酌之標的與範圍。而再審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僅空泛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表 明具體情事,其再審聲請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肆、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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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