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473號
TPDV,105,聲,47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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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相 對 人 張滔
      陳恆逸
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總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1年度刑全字第12號裁定, 曾提供總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C013435B、C013436B、C013438B)為擔 保。其後前開定期存單屆期,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為100萬元之 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5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期 ,為此聲請變換以新有效期間之同面額定期存單供擔保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為張滔陳恆逸詹益旻之利益,而提供前開定期 存單為擔保物並辦理提存在案。惟詹益旻業於104年3月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卷確認無訛,是本件僅列張滔、陳 恆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之情節,有提存書、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影本3紙等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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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