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李武貞
李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6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吳彥慧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 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上開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強制 執行事件,所謂足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 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執行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執行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指揮執 行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 、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吳彥慧於辦理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12969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時,明知民國105 年2月18日,債權人已於徐國勇立法委員所召集之協調會中 同意於行政訴訟確定前暫緩對聲請人之執行,雖聲請人李武 貞所提之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 4年度訴字第180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李武貞之訴, 但聲請人李武貞已提起上訴,惟司法事務官無視上情,仍於 105年6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違背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 ,客觀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乃依法聲請司法事務 官迴避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9696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吳彥慧迴避,然並未具 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內容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 不公平執行之情,自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況 本件司法事務官係依債權人105年6月23日之民事續行執行聲
請狀為接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 度司執字第12969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查閱相 符。雖聲請人以債權人違反協調會之約定而為本件聲請之理 由,惟債權人是否確有違反立法委員協調會之約定而再為續 行執行之聲請?並非司法事務官於執行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其依債權人續行執行之聲請而為職權之行使,並無法認定有 偏頗之虞,仍與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 聲請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迴避之聲請既經 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因迴避之聲請遭駁回而失其依 附,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